——陈某明诉翁某招、曾某娥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明
被告:翁某招、曾某娥 【基本案情】
被告翁某招以经营工地和家庭民间会子款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 年3月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 月1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 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
年1月2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 月27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6000元、20000元、20000 元、6000元、4000元、2000元、6000元、3000元、5500元、6000元、
9000元、8000元、10000元、5000元、11600元、15000元、60000元,共 计2051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亦未载明借款利息。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某招拒不还款。被告翁某招与被告曾某
娥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 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5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 即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焦点】
涉诉18笔借款能否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娥是否对 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原告陈某明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翁某招向原告先后所借18 笔款项,共计2051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 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翁某招还款,现原告 请求判决被告翁某招偿还借款本金20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 中亦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涉诉借款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翁某招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 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讨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虽可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进而可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诉18笔 借款出借时间间隔极短(最短间隔时间为当天连续出借两笔),已明显超 出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确用于日常生活亦有违反常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 连续出借多笔款项时应当对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被告翁某 招用于个人消费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可要求两被告作出明确的 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善意且无过 失地相信被告翁某招短时间连续借的18笔款项确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故原告以涉诉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 求判决被告曾某娥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被告翁某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明借款 本金2051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为夫妻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提供 证据证实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故应判决借款 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 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商或大额家庭生活开支的意思表示,且涉 诉18笔借款出借时间间隔极短,已明显超出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确用于日 常生活亦有违常理,原告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是被告翁 某招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 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涉诉18笔借款是 否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曾某娥作为共同债 务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翁某招的个人意思表示即两 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翁某招的个人债务,而
非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能否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认定规 则,即依借款目的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 则,即依借款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规则并非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是在依本质特征难以认 定时的一种法律推定。不考虑夫妻举债的合意、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利 益的分享,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 推定规则的机械理解,过分强调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违公平原则;而 一味地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回避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也偏 离了司法解释的意旨,失之偏颇。实践中不能简单地把举证责任一概分 配给某一当事人,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 举证责任。对于借款(如数额、用途等情节)已明显超出日常共同生活所 需,亦无证据认定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债权人应负 有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 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的,则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 案中,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已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翁某招短 时间连续所借18笔款项确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其以涉诉债务用于两 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曾某娥对上述 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叶绿萱 张秀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