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盛豪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 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69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 北京鑫盛豪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鑫盛豪公司)
被告 (上诉人、反诉原告): 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黄河公司)
被告 (上诉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鑫旺公 司)
【基本案情】
鑫盛豪公司与黄河公司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自2012年7月, 双方签订了4份《材料采购合同》, 约定鑫盛豪公司向黄河公司供应各 种型号的钢材, 合同中对鑫盛豪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结算方
式、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鑫盛豪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给黄河公 司供应钢材, 黄河公司收到钢材后一直拖欠鑫盛豪公司的货款, 按照双 方签订的各份《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 “对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 每吨加价3. 3元, 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 对未付款部分, 每 延期一天每吨加价5元, 超过两个月的, 由双方协商解决。截至2015年8 月7日, 黄河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3625120. 28元, 尚欠鑫盛豪公司货 款393616. 29元未支付。鑫旺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出具《关于钢材货 款支付的函》 , 对黄河公司与鑫盛豪公司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项下截 至2012年11月13日尚未支付的到货款承诺还款, 并表明有关款项的计算 按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执行。故鑫盛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 河公司、鑫旺公司共同向鑫盛豪公司支付货款393616. 29元及逾期付款 钢材加价款。
黄河公司反诉称, 鑫盛豪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4份《材料采购合 同》中, 有1份合同鑫盛豪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黄河公司供货, 故黄河公 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鑫盛豪公司向黄河公司支付违约金207633. 03元 并由鑫盛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 鑫盛豪公司在本诉中向黄河公司主张的要求其支付钢材加价款 的性质;2. 黄河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鑫盛豪公司承当逾期付款的违 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关于鑫盛豪公司在本诉中向黄河公司主张的要 求其支付钢材加价款的性质。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发生 的原因是鑫盛豪公司认为黄河公司在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过程中, 存在 逾期向鑫盛豪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
处理方式的共同约定: “黄河公司在约定期限未付款, 延期时间在一个 月内的, 对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每吨加价3. 3元, 延期时间超过一 个月不足二个月的, 对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每吨加价5元, 超过二 个月的, 由双方协商解决。”从此约定的具体内容上看, 是鑫盛豪公司 与黄河公司就黄河公司发生逾期付款情形时黄河公司所承担违约责任的 约定, 即通过黄河公司额外支付钢材加价款的方式赔偿鑫盛豪公司因黄 河公司逾期付款给鑫盛豪公司造成的损失。黄河公司所承担的逾期付款 违约责任随其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加重。此约定也是鑫盛豪公司向黄 河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钢材加价款及欠款利息的合同依据, 其实质是鑫盛 豪公司要求黄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 本院认定, 鑫盛 豪公司在本诉请求中向黄河公司主张的支付钢材加价款的诉讼请求不是 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支付货款, 其实质是要求黄河公司按照合同 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 关于黄河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鑫 盛豪公司承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4份合同中关于黄河公司未在 约定期限内付款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 “黄河公司在约定期限未付 款, 延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 对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每吨加价3. 3 元, 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二个月的, 对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每 吨加价5元, 超过二个月的, 由双方协商解决。”由上述约定看出, 黄 河公司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随其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加重。经 审理查明, 黄河公司在履行上述4份合同过程中, 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均 超过了二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未形成一致意见,黄河 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份合同中未付款的部 分, 比照每拖延一天每吨加价5元的标准计算至该份合同全部货款支付 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 (反诉原告) 黄河公司、被告鑫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共同向原告 (反诉被告) 鑫盛豪公司支付货款393616. 29元及违约 金1344098. 18元;
二、驳回被告 (反诉原告) 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河公司和鑫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中, 为了督促买卖双方及时履行义务, 保证商事活动的顺 利进行, 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会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按照私法自治的基 本原则,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 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免责条件等, 但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和 多变性, 部分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够全面、明确, 导致纠纷频 现。在违约条款约定不够明确时, 具体认定违约责任, 应当综合考察合 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对于有些实质是违约条款而形式是普通条 款的约定应当以违约条款来认定。双方约定违约情况不全面的, 应当根 据已有的约定优先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 履行方式。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 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 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 可以 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 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针对这里“有关条款”的认定, 在买卖合 同当中, 实质上就是判断合同中相关条款是否存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加 重或提高其履约成本促使其按约定履行的约定。
案例中, 鑫盛豪公司和黄河公司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处理方式的 共同约定:“黄河公司在约定期限未付款, 延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 对 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每吨加价3. 3元, 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二 个月的, 对未付款部分, 每拖延一天每吨加价5元, 超过二个月的, 由 双方协商解决。”从此约定的具体内容上看, 是鑫盛豪公司与黄河公司 就黄河公司发生逾期付款情形时黄河公司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即通 过黄河公司额外支付钢材加价款的方式赔偿鑫盛豪公司因黄河公司逾期 付款给鑫盛豪公司造成的损失。黄河公司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随 其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加重。鉴于黄河公司未付款已经超过两个月, 且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将该条款中加价款认定为违约条款, 且按照 合同约定随时间延长而加重履行责任的方式确定以每吨加价5元的较重 条款认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未超出双方已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也 更符合双方约定的黄河公司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随其逾期付款时 间的延长而加重本意, 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原意, 也能够 最大程度保证守约方的利益。
编写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程洁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