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诉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苏02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 (以下简称天成厂)
被告 (上诉人): 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博世秾公 司)
【基本案情】
天成厂作为供方与博世秾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2年4月5日、
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两份, 由博世秾公司向天成厂购买种子机两
套, 总价64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由需方电话通知起算45天到货安
装交验使用。供方负责发运,需方负责卸货, 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按 行业标准, 货到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货款, 需方预付 30%, 提货时再付50%, 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天 成厂交付设备后, 博世秾公司仅支付货款480000元, 余款160000元始终 不予支付。博世秾公司庭审中抗辩已经支付了80%的价款, 但天成厂并 未完全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 案涉设备始终处于闲置状态, 并未实 际使用, 要求驳回天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出卖人是否已经履行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义务, 双方约定的付 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 成厂与博世秾公司对总价款640000元及已付款480000元并无争议, 法院 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天成厂是否已经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 验收义务,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综合双方的陈述与证据, 可以认定天成 厂派遣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事实, 未能整机运行的原因在 于博世秾公司处的电量不足, 该原因不能归结于天成厂。设备验收系买 卖双方均负有的义务, 且双方约定质量异议需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提出, 但博世秾公司在2013年1月收到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长达三 年的时间中始终未对设备验收提出异议, 该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买受 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世秾公司结欠天成厂货款160000 元, 扣除运费20500元, 余款139500元应当按约及时付清。天成厂要求 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 之日, 事实充分, 理由正当, 应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作出如下判决:
一、酒泉市博世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 付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货款139500元及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天成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世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订立, 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 款都反映了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及实际承受能力, 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条 款全面履行, 权利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 根据合同法确定的 合同严格履行条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 据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未能按约 履行, 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甚至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系出 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司法实践 中存在大量买卖合同纠纷, 其中标的物为机器、设备等的买卖合同中, 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调试合格后付款的付款条件, 即要求 出卖人对案涉物品进行安装调试, 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后, 买受 人才予以付款。审判实践中, 经常出现买卖双方对标的物是否经过安装 调试并合格产生较大争议。对于此类纠纷,应当由出卖人充分证明其已 经按约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 从而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出卖人可提 交调试合格完成单等有效书面依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如举
证不能, 无法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则其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无法获 得支持。
然而, 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及操作不规范等原因, 往往会出现没有调 试合格单等书面依据或者调试合格单遗失的情况, 此时如买卖双方对有 无进行安装调试并合格的事实产生争议。在此种情形下, 裁判者不能简 单以是否有书面的调试合格单来作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唯一证据, 而 是应当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的合理 分配是裁判者解决事实真伪不明, 促进公正裁判的有效举措。根据“谁 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 出卖人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要求 给付价款, 即应当承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举证责任。如出卖人已 经充分举证, 买受人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 相应的举证责任应 当向买受人予以转移。以本案为例, 买受人抗辩案涉设备未能安装调试 合格的, 首先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出卖人, 要求出卖人举证证明是否已经 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审理过程中, 虽然出卖人未能提交书面的安装调试 合格单等证据, 但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 了合同义务。此时, 买受人仍坚持产品质量或存在其他异议的,应对抗 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 在此类案件中, 还应考虑到: 对交付的机器、设备进行安装 调试并验收合格系出卖人的义务, 但与此同时, 买受人也有提供满足安 装调试条件或环境及积极配合验收的应有之义务。因此, 在合同类案件 的审理过程中, 裁判者应处理好契约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 保障裁判的公平公正。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舒秀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