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当事人约定不得起诉效力的认定

——刘某磊诉刘某方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皖1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刘某磊
被告 (被上诉人): 刘某方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0日, 刘某方与刘某磊对账, 确认: 截至2016年4月30 日, 刘某方欠货款1121500元, 刘某磊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 诉刘某方, 如起诉, 刘某磊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某方。对账后, 双方继 续发生业务往来, 截至2016年7月18日, 刘某磊又向刘某方供应锡条等 产品, 刘某方支付货款204689元。现刘某磊诉至法院, 主张对账前货 款1121500元和对账后货款43870元, 合计1165370元。
刘某磊与刘某方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有业务往来, 交 易总金额为600多万元。 2016年5月10日对账单中的货款1121500元, 里 面不包含任何利息与违约金。





【案件焦点】
1. 对账单上约定“刘某磊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某 方, 如起诉刘某磊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某方”的效力; 2. 刘某方对刘 某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若承担, 具体 数额是多少; 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账单上刘某磊承诺三年不得 起诉刘某方, 如起诉让利50万元, 该承诺内容并非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约 定, 刘某磊提出该内容是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属无效的意见, 不 符合法律规定, 不予采信。对账单是刘某磊与刘某方自愿签订, 承诺内 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刘某磊现起诉刘某方, 违 反承诺内容, 应当按照约定让利50 万元。双方对2016年5月10日对账 前, 刘某方欠货款1121500元, 均无异议。 2016年5月10日对账后至 2016年7月18日, 刘某磊继续供应产品。对此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 因 刘某磊提供的货物签收记录仅有货物件数, 没有具体数量及单价, 不能 确认。刘某磊主张刘某方欠对账后货款43870元的意见, 证据不足, 不 予采信。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磊货款
62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损失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磊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磊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 三年内不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没有违反强 制性的规定, 应认定为有效, 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虽然





承诺内容有效, 但没有排除在此期间不用支付相应货款, 刘某方存在违 约行为, 故刘某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根据对账单约定, “刘 某磊三年内不得起诉刘某方, 如起诉让利50万元” , 该约定实质上是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现刘某磊违反该约定, 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 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50万元约定过高,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应予调整。 对于刘某方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为刘某磊提前起诉应付的违约 金, 予以冲抵。
综合全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7) 皖1181民初3354号民事判 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磊货款 112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三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因为诉权、抗辩 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为典型的强 制性规范, 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情形下, 当事 人擅自订立放弃诉权的约定, 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有违民事诉讼法的 强制性规定, 因此三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 三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 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应认定为有效约定, 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 自由处分原则。
本案最后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当事人





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从国家与公民的角度来说, 这是公法关 系。但是, 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 即民事案件的主体对民 事纠纷本身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的自由处分来看, 显然, 民事 诉讼又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可以说, 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 是私权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通常情况下, 处分权不会与国家或 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 这就决定了国家应当对其少干涉甚至不干涉。 法谚有云, “无原告则无法官, 无起诉则无审判” 。民事诉讼法明确赋 予当事人就特定事项程序上的处分权, 如起诉、撤诉、放弃、变更诉讼 请求等。显然, 针对这些事项, 特别是诉权,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 定当事人就放弃或者行使可以进行约定或者不可以进行约定。且当事人 拥有“诉讼启动选择权”, 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 起诉只是当事人解决 纠纷选择之一, 是否选择用诉讼解决争议, 决定权在于当事人, 法院没 有权力启动诉讼程序。因此, 当事人当然可以达成不起诉契约, 使诉讼 程序不被开启, 而选择其他途径来解决。而在本案中, 刘某磊与刘某方 达成三年内不得起诉, 如起诉让利50万元的契约, 不排除刘某磊通过其 他途径来催要货款, 故三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 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虽然刘某磊承诺三年内不起诉刘某方, 但不排 除刘某方不用支付相应的货款, 刘某方存在违约行为。同时, 刘某磊起 诉刘某方, 违反双方约定, 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最后, 我们结合该 案实际情况,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对于刘某方应支 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为刘某磊提前起诉应付的违约金, 予以冲抵, 并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直接扣除违约金50万元。
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中, 社会主体的价值观各不相同, 对事物的 认识也存有差异。因此, 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多元化, 即应赋予当事人程 序选择权。当事人达成不起诉契约, 遵循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 以合 意的方式解决纠纷, 较之诉讼, 其义务的履行率更高, 也更有利于彻底 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除此之外, 不起诉契约可以成为民事案件的“分 流器” 。一些能够用诉讼外纠纷方式解决的争议通过调解、仲裁、谈判





等方式来解决, 使法院能够集中优势资源审理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不能处理的案件, 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 减缓法院压力, 实现 司法资源与实际效益的优化。
编写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见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