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北京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 海民 (商) 初字第44452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张某
被告: 北京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经纪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 月 1 日, 张某与某经纪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 (非贷款版) 》 , 约定张某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轿车一辆。签约时, 该 车的仪表盘显示里程数为5. 3万公里。此外, 某经纪公司向张某提供了 未签字盖章的《二手车检测报告》作为合同附件, 该报告载明“检测报 告中标明的里程数, 为车辆进场时车内里程表表示的数字, 仅供参考, 仅对车辆状况进行检测, 不对里程数真实性做出承诺” 。后张某将车 辆送至4S店做检测, 从4S店的保养记录中发现, 该车辆实际行驶公里数 在一年前已经达到10. 8万公里。据此, 张某认为某经纪公司在销售中
存在欺诈行为, 请求判决某经纪公司支付赔偿金12万元。 【案件焦点】
1. 某经纪公司出具的《二手车检测报告》中载明: “不对里程数 真实性做出承诺”, 是否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 2. 某经纪公司在车辆 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 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 某经纪公司出具的《二手 车检测报告》中载明“检测报告中标明的里程数, 为车辆进场时车内里 程表表示的数字, 仅供参考, 某经纪公司仅对车辆状况进行检测, 不对 里程数真实性做出承诺”此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 该条款系作为经营 者一方的某经纪公司单方面预先拟定, 可重复使用,张某作为消费者在 与某经纪公司订立合同时不能对该条款进行协商, 仅能接受或不接受, 不能修改或取消该条款内容; 其次, 从内容方面而言, 该条款系某经纪 公司为单方免除其公司在二手车交易中对表显里程数负有的保真责任而 拟定的, 违反了公平原则, 某经纪公司未能对该条款采取足以引起张某 注意的方式提请张某注意,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张某履行了说 明义务。综上, 该条款系格式条款, 应属无效。第二, 某经纪公司的行 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法院的调查取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显 示, 某经纪公司向张某出售的尼桑天籁车辆存在表显里程变动的情形, 而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行业惯例, 表显里程数在二手车交易中对于车辆 的定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某经纪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旧机动车的经纪公 司, 具有车辆的相关专业知识, 对其所出售的车辆应当明知, 且其公司 负有将相关情况向张某进行告知的义务, 而某经纪公司未能履行这一告 知义务, 故某经纪公司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使张某做出了错误的意 思表示, 应当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之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 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张某要求某经纪公司按照购车款 等额赔偿12万元, 于法有据, 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某经纪公司关于本案 的相关辩称,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某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十二 万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 法院受理多起因二手车交易价格不透明、车况不真实、出 卖不规范、售后无保障等情形引发的诉讼。二手车买卖途经多手, 许多 经销商、中介商为了追求利润, 存在改动表显里程数、隐瞒事故车、涉 水车等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 轻者提高了交易成本, 重者造成车辆损 坏、引发交通事故, 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就本案而言, 双方的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二手车交易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车辆重要参数的 如实告知义务是否有效, 以及二手车交易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是否构成 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二手车交易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车辆重要参数的如实告知义务 的效力判断首先, 就《二手车检测报告》中条款的类型而言, 该条款载 于合同附件《二手车检测报告》中, 是某经纪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单方 面预先拟定的, 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此条款进行协商, 根据《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条款的类型为格式条款。其次, 就该 报告的内容而言, 该条款系经营者某经纪公司为单方免除其公司在二手 车交易中对仪表盘显示里程数负有的保证真实责任而拟定。并非其运用
科学检测手段检验后, 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明车辆实际行驶里程。因此, 该种单方约定, 客观上降低了二手车经营者对车辆真实状况的如实告知 的义务, 使本该由销售方核实、查验的车辆行驶里程转嫁由购买者负 担, 无形中增加了购买方的合同义务及潜在购买风险。合同法的基本原 则之一便是双方平等原则, 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是平等原 则内容之一。显然, 某经纪公司此种行为系免除自身责任, 加重了购买 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 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据此, 本案 格式条款载明的“不对里程数真实性做出承诺”的约定应属无效。
二、二手车交易公司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 过程中, 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做出错 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以下四个 方面: 第一, 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 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第 三, 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第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 的购买意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最大争议问题即为, 涉案轿车表显里程大幅改动是否构成欺 诈。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行业惯例, 表显里程数系车辆重要参数指标之 一, 在二手车辆交易中对于车辆的估价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 足以 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和车辆的转让价格。某经纪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二 手机动车买卖的经纪公司, 其应当对所出售的二手汽车来源的合法性、 登记手续、事故记录、维修情况、行驶里程等重要信息进行全面核查、 检测, 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相对于 普通消费者而言, 二手车销售公司具有车辆相关的专业知识, 也完全拥 有检测的能力, 对其所出售的车辆状况及主要参数指标应当明知, 其负 有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真实使用状况的义务。本案中, 某经纪公司未能履 行这一告知义务, 且未能证明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对相关指标核查清楚的
情形下, 属故意隐瞒二手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数值, 由此导致张某做出 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 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综上, 法院认定某经纪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且存在对 消费者欺诈的行为, 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是反映了法院对该类市场交易的态 度。如果某经纪公司以格式条款排除了其公司在二手车交易中对表显里 程数保真的法律责任, 易对整个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济秩序及诚实信用 原则产生破坏, 亦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否定此类不履行提示义务、免除 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责罚, 促使二手 车交易市场形成一种依靠正当经营、正当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的商业氛 围, 使二手车质量体系回归核心。二是以判决的形式对该类交易提供规 则指引。引导二手车经销商加强管理, 明晰自身合同义务, 利用自身的 专业知识和能力对车辆是否存在、表显里程数、维修记录、事故情况、 合法来源、完整手续等重要信息进行检测、核查, 并如实告知买卖相关 方, 杜绝销售欺诈、销售误导等行为; 促进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 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硕 马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