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信用卡盗刷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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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林某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信用卡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 27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光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行(以 下简称中行苏州路支行)





【基本案情】
林某光在被告中行苏州路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卡
号:512412804051× × × ×), 2016年11月28日该信用卡在美国消 费3472.28美元,共12笔,消费地点分别为“BEVERLY CONNECTION 8487 WEST 3RD SHTREET LOS ANGELES.CA”“1401 HAWTHORNE B IVD REDONDO BEACH.CA”“ENPIRE PLAZA 1651 NORTH VICTORY PLACE BERBANK.CA”消费方式均为“手工压单消费” (均显示消费交易争议,该 卡自2016年11月28日被冻结)。2016年12月27日,原告该信用卡绑定的储 蓄卡自动进行了还款。另查明,林某光护照显示其有多次出入境记录,但 其于2016年10月11日回国后未再有出境记录。2017年3月1日,林某光就 本案信用卡盗刷向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
【案件焦点】
林某光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 × × ×)于2016年11月28日在 美国消费12笔共3472.28元是否存在盗刷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光 主张被中行苏州路支行赔偿原告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 × × ×) 被盗刷损失的金额及利息损失,应当首先证实信用卡(卡
号:512412804051× × × ×)被盗刷的事实。首先,林某光提供的信用卡 (卡号:512412804051× × × ×)、查询账单、林某光护照、受案回执、
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林某光本人在2016年11月28日并未前 往美国,但不能证实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 × × ×)未离开中国境 内,更不能以此推定信用卡(卡号:512412804051× × × ×)于2016年11月 28日的12笔消费为盗刷。其次,林某光、中行苏州路支行虽然共同确认 于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状态为“可以交易”且因此导致信用卡被 锁定,但并不能以此推知上述12笔交易是盗刷产生的结果,银行出于保护





原告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存疑的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并锁定信用卡以保护原 告资金安全,是积极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能反以此推论上述12笔交易是 盗刷产生。最后,针对林某光认为签购单据中签名并不是林某光本人签 名,并且通过时间和地点显示一小时之内在三个不同的地点进行消费,在 正常时间内不可能完成的意见。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该信用卡在美国 使用方式多为手工签单消费,对此林某光、中行苏州路支行均予以认可, 那么签购单据中的签名是否为林某光本人签名,并不能证实2016年11月 28日的12笔消费是盗刷所产生,因手工签单交易方式没有核对签字的要 求。而通过本院对中行苏州路支行提供的签购单据中载明的地点核
实,“BEVERLY CONNECTION 8487 WEST 3RD SHTREET LOS ANGELES.CA”“1401 HAWTHORNE B IVD REDONDO BEACH.CA”“ENPIRE PLAZA 1651 NORTH VICTORY PLACE BERBANK.CA”三个地点均位于美国 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市,按照签购单据载明的2016年11月28日16时52分至 19时40分的时间跨度,完全可以由个人持卡实施交易,因此也不能据此推 断上述消费为盗刷产生。因此,林某光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信 用卡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是伪卡交易或盗刷所产生,故应由原告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光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支 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盗刷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此,本院在本案中认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对于是否存在伪卡交易、 盗刷存在举证义务,其举证应当能够证实伪卡交易或盗刷的基本事实存





在。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其应当承担举
证。如果通过双方的举证,无法查实是否存在盗刷或伪卡交易的情况,则 应当通过双方的举证,认定哪一方对事实无法查清存在过错,从而划定由 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信用卡在美国使用手工压单方式进行消费、时间跨度、 消费地点等问题均无法反映存在伪卡消费或者盗刷的情形,而原告主张 的盗刷发生在2016年11月28日,被告银行在消费发生后认定出现异常,及 时进行了冻结信用卡的保护措施,林某光却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报案或 挂失,导致该信用卡于2016年11月28日的12笔消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或 者盗刷的情形无法查实,故应由林某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 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 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意见:持 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 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 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 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发卡行未及时告知 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持卡人收到银行发送的账户交易变动 的通知后,未及时告知发卡行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 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判决符合201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银行卡 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