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王某卫诉栗某生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卫
被告:栗某生、黄某华、安某灼、刘某一 【基本案情】
被告栗某生与被告黄某华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被告栗某生、黄 某华从原告王某卫处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栗 某生为原告出具收到350000元的收条一份。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 栗某生、黄某华至2014年3月15日未能偿还。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 就此笔借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原 告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没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栗某生、黄某 华从原告王某卫处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
年5月14日止。被告安某灼、刘某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





期间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年底,被告栗某生共给付原告王某
卫110000元。原告王某卫于2015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栗某生、安某灼 进行了催收。2017年5月5日,原告王某卫向被告栗某生进行了催收。
2017年5月9日,原告王某卫向被告安某灼进行了催收。以上两次贷款催 收通知单内容均为:借款人:栗某生,你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借款(大写) 叁拾伍万元,现余叁拾伍万元将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请抓紧筹措资金 按期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我即依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贷款 人:王某卫。被告栗某生在借款人栏中签字,被告安某灼在担保人栏中签 字。被告栗某生、黄某华现尚欠原告王某卫借款本金240000元未能偿
还。被告安某灼、刘某一对上述款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5月25 日,原告王某卫曾起诉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 同中对贷款利率、贷款偿还方式、罚息均未约定。该案原告王某卫于
2017年7月25日撤诉。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立案时向我院提交的担 保借款合同中后填写了贷款利率为年36%,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 月的1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 率水平上加收1%。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2014年3月15日当日确实没有 填写贷款利率、贷款偿还方式、罚息,该内容是于2017年1月因原、被告 双方没有调解好经被告授权后填上的。
【案件焦点】
被告安某灼、刘某一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栗某生、黄某华 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栗某生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栗某
生、黄某华从原告王某卫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担保 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栗某生、黄某华应按 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此笔债务系被告栗某生、黄某华的夫妻共





同债务,应由被告栗某生、黄某华共同偿还,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被告栗某生、黄某华辩称已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分期给付原 告40多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栗某生、黄某华未提交相应证据 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 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 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债务履行 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释(2004)4号《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 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 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 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 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 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 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 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4 日前要求被告安某灼、刘某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2014年11月14日 前要求被告安某灼、刘某一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的两份贷款催收通 知单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被告 安某灼、刘某一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关于在签订合同时对 贷款利率没有约定,此后在2017年1月填上借款利率为年36%是被告授权 的主张,因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 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栗某生偿还的11万元为借款本
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栗某生、黄某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40000元。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生、黄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 原告王某卫借款240000元及此款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 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卫对被告栗某生、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卫对被告安某灼、刘某一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栗某生、黄某华拖欠原告王某卫借款, 导致原告王某卫要求被告栗某生、黄某华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安某灼、 刘某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因原告王某卫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安某 灼、刘某一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安某灼、刘某一免除了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 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 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 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 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 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 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 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 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
月14日,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4日前要求被告安某灼、刘某





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2014年11月14日前要求被告安某灼、刘某一 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的两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不符合《合同法》和
《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被告安某灼、刘某一作为保证 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编写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单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