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借款是否会引起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断

——许某明诉谢某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某明 被告(上诉人):谢某明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5日,谢某明向许某明出具《借条》,主文载明“本人谢 某明用工厂,地址揭阳市新河村黄歧山前(一号路北侧,伯公宫前东畔)向 许某明兄作抵押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谢某明” ;右下方载 明“2009年1月25号、2009年5月25号到期、2009年7月25号到期、2009 年9月25号、2009年10月25号到期、2009年11月25号到期”,上述日期均 用横线划掉,并在旁边注明“利息已付” ;左下方载明“2010年4月22日 利息已付” 。谢某明主张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该笔30万元的利息,利息已还至2010年4月22日,而许某明则主张按月 利率2%计算。2010年4月22日,谢某明向许某明出具40万元的《借款





单》,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许某明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明立即付还借 款70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 息。谢某明主张《借款单》中的40万元包含了《借条》中的30万元,40 万元已经还清,即使没有还清,许某明确认2011年曾向谢某明催讨过款 项,之后长达5年的时间许某明不能提供证明有向谢某明催讨过款项,债 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许某明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案件焦点】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借款是否会引起诉讼 时效的开始、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明于2010年4月22日 向许某明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许某明要 求谢某明付还借款70万元,因《借条》中注明2009年11月25日到期,因
此,许某明要求谢某明付还两次借款70万元,理由依据不足。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某明应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许某明借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
二、驳回许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认为谢某明结欠其70万元借款,因 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 请求。谢某明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 回许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许某明主张谢某明向其 借款70万元,有《借条》《借款单》为证,可以采信。谢某明主张《借款 单》中的40万元包含了《借条》中的30万元,且已归还欠款,但并未提供 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借条》《借款单》均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借条》下方多处记载某年某月某日到期是指利息到期,并不是指借款 到期。因此,本案70万元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 定,许某明于2011年向谢某明催讨借款,谢某明没有还款,本案没有证据 证明许某明有向谢某明确定还款的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明当时 明确拒绝还款,直到2016年5月3日许某明起诉前,不能认定许某明的70万 元债权受到谢某明侵害,故,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也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之说。因此,许某明对本案70万元债权的起诉并 未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 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谢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许某明借款本金70万 元及利息;
三、驳回许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谢某明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借款是否会引起 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断?取决于债权人催收债权时债权人、债务人的具 体表现。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许某明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出 现分歧意见,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理解不同。谢某明 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许某明于2011年向其催收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之





后未有证据证明许某明向谢某明主张过权利,至2016年许某明向原审法 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许某明则认为,本案70 万元借款均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许某明虽于2011年向谢某明催 讨过欠款,但并未向谢某明限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至本案诉讼发生 前,7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均未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将《借条》中的利 息到期认定为主债权到期,从而作出3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处 理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 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 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 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履 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还款,谢某明在2009年至2010年多次向许某明归 还利息,是履行义务的表现,并没有侵害许某明的权利。权利没有受到侵 害,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谢某明归还利息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诉 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也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之说。许 某明于2011年向谢某明催讨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明向谢某明确 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明明确拒绝还款,直到2016许某 明起诉前,不能认为谢某明侵害许某明的权利,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也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 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 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 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许某明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