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25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搏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高公 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中保人寿广州公司)
【基本案情】
搏高公司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 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搏 高公司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增加韩淑军等人。中保 人寿广州公司予以同意,并办理批单变更手续。
2015年1月3日8时5分许,易建明驾驶搏高公司所有的粤A3H××号轻
型普通货车搭载韩淑军等人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由韦万 胜驾驶的粤AE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韩淑军等人受伤的交 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易建明负主要责任,韦万胜负次要责任,韩淑军等人无责任。因上述事
故,韩淑军向人民法院起诉搏高公司、易建明等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由 于易建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搏高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该案 中人民法院判决搏高公司赔偿韩淑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 失共计73063.37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1342.84元、生活费1120元、
护工费2800元,搏高公司还应向韩淑军赔偿37800.53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4月1日,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向韩淑军赔付住院定额4050元。 2016年4月18日,中保人寿广州公司向韩淑军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2000元。2016年4月25日,上述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6年7月7日,中保 人寿广州公司向韩淑军赔付医疗费8346.42元、住院定额1200元。
【案件焦点】
搏高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淑军与中保人寿广州公司的 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搏高公司向韩淑军支付、垫付了交通事故中的残疾 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00.53元,其已取得权利来源依据,中 保人寿广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 司向广州博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232.84元。
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人身保险 合同中保险金的利益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 人为韩淑军,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归属于韩淑军。搏高公司作为涉案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身并不享有保险金利益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 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搏高公司作为第三
人,要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取得韩淑军权利的让渡。根据查 明的事实,虽然搏高公司已经为韩淑军垫付了巨额医疗费用,但韩淑军本 人并无意将涉案保险利益转让给搏高公司。在程序上,韩淑军仍然享有 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的权利。搏高公司作为投保人,其 为雇员投保涉案保险,既是为其雇员提供相关权利保障,也是为转嫁其自 身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搏高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应当用于返还搏高公 司垫付的医疗费,方符合搏高公司为其雇员购买保险的初衷和目的。搏 高公司的该项主张虽符合道义,也益于鼓励相关主体积极救治伤者的行 为,但因现行法律尚未有投保人可代位行使保险金利益请求权的相关规 定,故搏高公司代位韩淑军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上诉主张 缺乏法律依据。搏高公司可在韩淑军取得涉案保险赔偿金后,要求韩淑 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搏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人身保险的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保 险事故发生后,韩淑军有权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不存 在争议。但本案中,搏高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 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主张权利,但是其 向韩淑军赔偿的医疗费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非对韩淑军享有的 债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在韩淑军怠于向保险人行使权 利的情况下,搏高公司是否能够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则取决于 两个问题,其一为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险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 其二为如雇员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雇主是否有权代位行使。
一、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险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 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保险金请 求权不能转让。
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险保险 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是也为该种转让设定了限制,即根据合同性质、当 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允许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险的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会牺牲劳动者的利益。毕竟允许转让保险金的前提 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由不确定的期待权转化为确定 的请求权,具有财产属性。即使转让给雇主也是可以获得对价,不会对于 雇员的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允许雇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金请 求权给雇主,也有利于在紧急情况下取得保险金用于医疗,避免保险人核 定保险责任期间过长或是理赔不及时所造成的不便。
本案中,搏高公司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既没 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搏高公司已经从韩淑 军处转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韩淑军仍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可
能,故搏高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其并非主张权利的适格 主体,中保人寿广州公司有权拒绝向搏高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如雇员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雇主是否有权代位行使
搏高公司在本案中有一重要观点,即其为雇员购买人身保险是为了 转移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风险,使得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得到保
障。在其已经先行“垫付”给韩淑军的医疗费用的前提下,韩淑军在取 得保险金后应当将“垫付”费用返还。现在韩淑军怠于索赔,保险人现 在又拒绝向搏高公司赔付,则出现了保险人获益的情况。
搏高公司的意见不无道理,但搏高公司在本案中为员工投保的是人 身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两种保险存在明显的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 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与健康,但是雇主责任险的标的是雇主须对 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财产险的一种。因此,虽然搏高公司投保的主 观目的是转移自身风险,但是在客观上其投保的是人身险,该种保险的受 益人是雇员,应当视为其提供给员工的福利保障。具体到本案中,韩淑军 虽然已经从搏高公司处获得了赔偿,但是仍然有权向中保人寿广州公司 索赔。
但搏高公司对韩淑军的赔偿是否只是先行垫付?韩淑军因工作期间 乘坐搏高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此时出现侵权责任与雇主 责任的竞合,即韩淑军可以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追究搏高公 司以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以雇主责任为由追究搏高公司的 雇主责任。最终在另案中,韩淑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搏高公 司主张权利,搏高公司须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搏高公司自称向韩淑 军“垫付”医疗费用并不准确,其确实负有侵权责任。
我们在此不妨做个假设,本案中搏高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商业人身险, 但是如果搏高公司为员工投保了政策性的社会工伤保险,那么韩淑军在 因工受伤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韩淑军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 后,不得再向搏高公司主张权利。
此时出现了矛盾之处,即如果雇主为雇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则雇员可 以从工伤基金中得到赔偿,减轻了雇主的责任。但是雇主如果为雇员购 买的是商业人身险,雇员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后,却仍有权追究雇主的责 任,雇主责任并未减轻,这确实与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人身险的初衷和目 的不符。
三、为平衡双方利益,可参照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关于 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企业为劳动者投保了工伤保险的,员工因工 遭受人身损害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索赔,且索赔后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 权利。《社会保险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既有 保障员工权益,也有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与本案中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 人身保险有异曲同工之处。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应当是权利人无论通 过何种途径均应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不应有人可以通过制度套利,这也 是法律的魅力所在。因此,雇主无论是为雇员投保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 险,所达到的法律效果应当相同。对于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人身险的,雇 员应当先行向保险人索赔,如保险金额不能覆盖部分,再向雇主主张赔
偿。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向受害人 赔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既然在社会保险法中都规定了代位求偿制 度,那么可以考虑在部分人身保险险种中设立损失填补原则。人身保险 经过充分发展,已经出现了多种不同的子类型,基本分为投资型和保障 型,其中如本案所涉的保障型人身保险中又可以大致分为费用补偿型与 定额给付型两种。其中费用补偿型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即投保人 的目的在于补偿因被保险人受到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
部分更是可以剔除社保赔付金额,如果再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双重受 偿,明显与费用补偿型的保险目的不符。而定额给付型保险本身就具有 明显的抚慰性质,因此可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保险受益。
搏高公司仅对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并未对于人身损害赔偿 部分提出诉请。因此,本文认为搏高公司可在韩淑军取得涉案保险赔偿 金后,与韩淑军协商返还已赔付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确实有“垫付”的 属性,方与搏高公司为员工集体投保的目的相符,鼓励雇主积极为雇员投 保商业人身险。否则,雇员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仍然以雇主责任为由 主张赔偿,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会伤害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险的积极性。 综上,本文认为,鉴于费用补偿型的人身保险已经大量出现,在人身保险 领域中设立损失填补原则的条件已经成熟,而且具有现实必要性。既然 搏高公司已经为韩淑军投保了商业人身险,那么韩淑军在得到保险金之 后,应当将搏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返还,与《社会保险法》中 的工伤保险赔付同理。当然,对于人身损害部分的具有抚慰性质的保险 金,韩淑军仍有权利获益。
因现行保险法体系尚未有明确规定,为避免此类纠纷,雇主在为雇员 投保人身保险时可与雇员事先约定,雇员因工遭受人身伤害后,应先行依 人身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雇主仅对保险金额不能覆盖的部分承担补 充责任。唯此,方才“殊途同归”,雇主无论是为雇员投保商业保险还是 社会保险,均能达到相同的法律效果。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琦铭 辛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