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工友”损害情景下的责任确定和分配

——苏志强与李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志强
被告:李程、贾俊财、刘闯等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程通知被告贾俊财,让其联系两位人员后共 同拆除金港名城小区某业主房屋的承重墙,每人200元。嗣后,贾俊财告 知原告、被告刘闯拆墙事宜,原告和刘闯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去作业地 点共同拆除承重墙。拆除过程中,贾俊财用大铁锤砸墙时石子蹦出伤到 原告左眼。原告到医疗诊所检查后经建议,转往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 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左眼 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脱出;左眼球内异物。”被告贾 俊财已给付原告1万元。之后,李程通过贾俊财将报酬分发三人。另查
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 中心对原告左眼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苏志强左眼损伤致





左眼视力和左眼晶状体缺如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案件焦点】
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李程告知 被告贾俊财让其召集人员拆除承重墙,报酬为600元。李程与贾俊财、苏 志强、刘闯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前者为个人劳务接受者,后者为个人 劳务提供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劳务活动 中,原告工作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应自行 承担10%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 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同时向劳务接受一方即被告李程和提供劳务一方 即被告贾俊财、刘闯提起诉讼,三人亦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辩论,本院将 剩余90%的责任在被告之间依法分摊。根据贾俊财其对损害发生的预见 性、不当作业方式等过错因素,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前贾俊财 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予扣除。其余60%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 李程承担。被告刘闯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 程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承担责任,李程告知贾俊财拆除墙壁的事项并 要求其召集劳务提供人,嗣后由李程支付报酬。李程对苏志强、贾俊
财、刘闯的劳务活动存在间接控制、管理关系,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故 李程的此反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志强医疗费





3563.68元、误工费11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50
元、残疾赔偿金226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贾俊财 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后共计赔偿31945.52元;
二、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苏志强医疗费
7127.36元、误工费235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0 元、残疾赔偿金453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程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上诉人贾俊财、苏志强、刘闯从事的拆除承重墙工作是受上诉人李程 的指派,且由上诉人本人在工程完工后与贾俊财、苏志强、刘闯结算劳 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程应承担 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李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人 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争在法院审理与劳务 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普遍存在,最受当事人关切,成为决定该类案 件审理质量的首要因素。准确区分承揽和劳务关系,以司法理性增加司 法权威,是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所在。





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标准的确立,颇受关注和热议,学者和 法官提出了多种区分标准,但有的标准比较抽象,不便操作。例如,当下 比较流行的工作目的标准,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方提 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因为劳务 和承揽关系都有劳务活动,报酬和价款支付者都为了一定的劳动成果,很 难区分。本案按照李程对劳务活动的间接控制,确定其与原告之间成立 劳务关系。
“工友”致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因为存在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重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受 害雇员、致害雇员、雇主都对责任分配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可以一个案 件中处理雇主责任及致害雇员责任。
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所以该案件的责任 确定有一定顺序和层次,首先认定案件存在受害雇员和雇主两方当事人, 根据受害雇员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次,将剩余责 任在雇主和致害雇员间进行分配。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 合两个法律规定,确定致害雇员贾俊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刘治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