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生诉苏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08终字第990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洪生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 公司)
被告(上诉人):苏刚、贺云 【基本案情】
2015年,安厦公司承建142团老年活动中心。安厦公司将工程中的雨 棚项目以连工带料的方式分包给贺云,后贺云又将雨棚以单包工的形式 转包给了苏刚,苏刚雇佣李洪生、马某某等人具体施工。2015年11月10 日,李洪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致伤。李洪生伤情诊断为 双侧跟骨骨折,其他诊断右距骨骨折,于11月26日出院,住院费
为25624.97元。李洪生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80天,营 养期100天。事故发生后,贺云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000元。2016年4月1
日,贺云与李洪生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2015年11月10日李洪生在142 团工地受伤,现已痊愈。医疗费一次性赔付完毕。此伤再无纠纷(注:叁 万元整,30000元),贺云、李洪生,2016.4.1。”
另查,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兵团 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599元。
【案件焦点】
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2.李洪生是否存在过 错及是否应当自担相应责任;3.李洪生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 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 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
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 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 苏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苏刚作为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施工设备, 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施工疏于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 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 程度,该院认为被告苏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 提供劳务一方应自担30%责任为宜。被告安厦公司明知被告贺云没有相 应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他,被告贺云明知被告苏刚没有相应资质却转包于 他,故被告安厦公司、贺云依法应当与被告苏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生各项损失共计 56437元;
二、被告石河子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贺云对上述款项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刚、贺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洪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现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洪生与苏刚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苏刚应否承 担赔偿责任;二、贺云与李洪生达成赔偿协议后,李洪生能否向贺云再次 提出赔偿请求;贺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四二团老年活动中心雨棚项目由上 诉人苏刚与上诉人贺云商谈,被上诉人李洪生亦是上诉人苏刚叫到工地 干活,由上诉人苏刚记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苏刚亦支付了部分费用。 原审根据上述行为认定上诉人苏刚与被上诉人李洪生间存在雇佣关系并 无不当。上诉人苏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洪生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除本 人陈述外,提供了证人马某某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 系孤证,部分证言亦与苏刚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上诉人苏刚的主张, 故对上诉人苏刚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被上诉人李洪生受伤入院治疗后与上诉人贺云达 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对该协议中的赔偿项
目即李洪生医药费的赔偿应为有效。但该协议是在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 况下达成的,被上诉人李洪生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协议时并不能准确 地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协议中未涉及的其他费用,李洪生要求赔偿义 务人赔偿与原赔偿协议并无矛盾之处,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上诉人贺云 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 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 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贺云承担连带责任并 无不当。上诉人贺云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废止,第十一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不矛盾,上诉人贺云以此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上 诉人贺云提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洪生放弃对上诉人苏刚的诉讼请求,经 查原卷,被上诉人李洪生该意思表示是在认为上诉人苏刚系工头,与其是 工友的前提下做出的,并未明确如果法院认定其与苏刚间存在雇佣关系, 是否放弃对苏刚的请求,加之原判决认定二人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洪生也 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不明确要求放弃对苏刚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贺云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刚、贺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着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 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
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例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律关系认定中发生的最大变化
是“使用人责任理论”取代了“雇佣人责任理论” 。当然,这一变化也 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则适用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 提,如不存在雇佣关系,则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这使得一些难以证明雇 佣关系的原告在实践中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适 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时,只需要确定使用人即可,并不需要原告证明与被 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有所扩 张。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否提供 了劳务;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益;第三,提供劳务者 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本案中李洪生亦是苏刚叫到工 地干活,由苏刚记工;事故发生后,苏刚亦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上述行 为认定上诉人苏刚与被上诉人李洪生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 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判决贺云、石河子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 当。
二、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 归责原则,学者的意见不一。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 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正了此做法,改采过 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以雇主具有过错为构成要 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了司法解释的规 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因此,运用这一规则时,应当考 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承担 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洪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 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 自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被告苏刚作为接受 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自担30%责任为
宜。
笔者认为,无论归责原则采用哪种观点,过错应当成为在审理提供劳 务者受害案件当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刘江兴
26约定不明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