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明诉吴沧阳、贺德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吉明
被告:吴沧阳、贺德迁、康桂金、晋江市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铭惠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独资股东吴沧阳担任铭惠建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就康桂金房 屋建筑承揽合同业务,吴沧阳在收取康桂金部分施工款项后于2016年10 月30日向康桂金出具了铭惠建筑公司专用的收款收据,并签名确认收取 康桂金1万元。事后,康桂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支付施工款项到吴沧 阳微信账户。康桂金与铭惠建筑公司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1 月30日,郑吉明受雇在康桂金兴建的地址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西庄村 西林83号房屋建筑工地务工。当天上午8时左右,郑吉明正在做工的墙体 突然倒塌,致使郑吉明从施工位置摔到地面受伤。吴沧阳、贺德迁立即
将郑吉明送到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手术治疗后于 2016年12月22日出院。吴沧阳支付了医疗费15700元。康桂金支付了医 疗费10000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 郑吉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240天、后续治疗 费用为1万元。郑吉明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吴沧阳的申请,法院于
2017年6月6日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郑吉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 进行重新评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评 定郑吉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吴沧阳支出鉴定费1800
元。郑吉明为农村户口。
【案件焦点】
1.郑吉明、吴沧阳、贺德迁、康桂金、铭惠建筑公司之间是何种法 律关系;2.如何确定郑吉明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桂金与铭惠建筑公司形成事 实承揽合同关系。铭惠建筑公司承揽康桂金房屋主体建筑业务后,其独 资股东吴沧阳以个人名义联系贺德迁,将墙体砌筑事务交给贺德迁执行, 并按工作量向贺德迁支付费用。贺德迁接到业务后,邀郑吉明一起执行 砌墙工作,并按天支付费用。贺德迁与郑吉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吴沧阳 指定的砌墙工作,贺德迁负责联系业务和参与砌墙工作,郑吉明负责砌墙 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吴沧阳指定贺德迁执行砌墙工作,并向其 支付劳务费用,在实际施工中也知悉郑吉明与贺德迁共同完成其指定的 砌墙工作,吴沧阳与贺德迁、郑吉明均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作为郑吉明 的雇主,吴沧阳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郑吉
明、贺德迁在执行砌墙工作过程中,疏忽自身的安全,在较高的位置施工 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 存在一定的过错。康桂金将房屋主体建筑业务交给铭惠建筑公司,铭惠
建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为吴沧阳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 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服务,因此康桂金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但康桂 金作为定作人,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中,发现施工人员未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时,未履行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 的过失赔偿责任。因此,郑吉明与贺德迁应对造成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 失承担20%的责任,吴沧阳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康 桂金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关于郑吉明因本起事 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郑吉明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 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郑吉明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费用总计为118889.92 元。吴沧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吴沧阳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达到郑 吉明全部医疗费用的70%,但鉴于郑吉明未就医疗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故 吴沧阳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无须支付。因此,吴沧阳应支付郑吉 明除医疗费用外其他部分损失的70%(即应支付郑吉明59357.72元);康桂 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郑吉明11888.99元),扣除康桂金已代 为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康桂金应支付郑吉明1888.99元;郑吉明、贺德 迁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平等原则,二人各负担10%的责任。因郑吉 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包含医疗费,故贺德迁应支付郑吉明除医疗费用外 其他部分损失的10%(即应支付郑吉明8479.67元)。郑吉明主张的营养
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 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沧阳主张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康桂金应承担选 任过失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沧阳主张郑吉明应承担相应 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康桂金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 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桂金主张对郑吉明要求的赔偿项目费用进行 调整的答辩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吴沧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吉明赔偿款 59357.72元;
二、贺德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吉明赔偿款 8479.67元;
三、康桂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吉明赔偿款 1888.99元;
四、驳回郑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并存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故区别认定雇佣关系 与承揽关系的不同赔偿主体、归责原则等不同法律关系成为本案的关 键。
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认定。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 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 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 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 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 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
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 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 体情况予以认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是 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是定 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 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 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 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 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 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 为承揽。具体到本案中,康桂金将房屋主体建筑业务交给铭惠建筑公司, 所关注的是房屋装修完成后的工作成果,故康桂金与铭惠建筑公司形成 承揽合同关系。铭惠建筑公司承揽康桂金房屋主体建筑业务后,其独资 股东吴沧阳以个人名义联系贺德迁,将墙体砌筑事务交给贺德迁执行,并 按工作量向贺德迁支付费用。贺德迁接到业务后,邀郑吉明一起执行砌 墙工作,并按天支付费用。贺德迁与郑吉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吴沧阳指 定的砌墙工作,贺德迁负责联系业务和参与砌墙工作,郑吉明负责砌墙工 作,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吴沧阳指定贺德迁执行砌墙工作,并向其支 付劳务费用,在实际施工中也知悉郑吉明与贺德迁共同完成其指定的砌 墙工作,贺德迁、郑吉明共同受吴沧阳支配,具有特定人身性,故吴沧阳 与贺德迁、郑吉明均形成雇佣关系。
2.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揽关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雇 员与定作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 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主实行 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承揽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 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承揽关系对定作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对承揽人所承担的 责任要远低于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
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 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吴沧阳作为郑吉明的雇主,应对雇 员郑吉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郑吉明、贺德迁在执行砌墙工作过程 中,疏忽自身的安全,在较高的位置施工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 安全操作注意义务;而定作人康桂金虽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但在其提 供的工作场所中,发现施工人员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未履行警 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可以说,郑吉明、贺德迁、康桂 金三人的行为均对郑吉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 任。基于此,本案判决吴沧阳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
任,郑吉明与贺德迁应对造成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康 桂金应对郑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 精神。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损失越重矛盾越大,任何一方当事人独立 承担损失都是困难的,笔者建议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 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在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认定归责原则的同 时辅之以公平原则,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 身上,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陈伟平 汪惠玲
8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并存时的区别认定与归责原则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