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尚文诉田瑞阁、张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2690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尚文
被告:田瑞阁、张平 【基本案情】
被告田瑞阁系农村包工头,承包了隆化镇煤窑村张平家一间平房的 施工工程。原告吴尚文经同村村民李学伟介绍,受雇于被告田瑞阁到被 告张平家干木工零活。2016年4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另一瓦工梁志 军共同在梁顶上施工,梁志军往梁上钉钉子,原告阻止说不能钉钉子,被 告田瑞阁说往东钉,在钉的过程中架子塌下,原告和梁志军从上掉落,被 告张平闻讯后用车送原告到隆化县中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耻骨上、下肢 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跟骨骨折,骶椎骨折。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住 院30天,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被告田瑞阁称,原告是经同村的李学伟 介绍后,直接到的被告张平家干活,并非受雇于他,因此原告的雇主应是
被告张平。原告受伤是因梁志军的行为导致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伤 后,其与被告张平、介绍人李学伟都给垫付了药费,其中被告张平垫付
1000元。被告张平给另外两个小工徐树林、黄淑云发了工资,说明被告 张平既是房主亦是雇主。被告张平称,其要在原主房西侧接一间房屋,将 该工程以7500元承包给被告田瑞阁。原告是被告田瑞阁雇佣的,与其没 有关系。开工几天后,被告田瑞阁先后向其借款三次,金额分别为6000
元、1000元、3000元,被告田瑞阁称张平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其 实就是田瑞阁第二次借张平的,是田瑞阁交给原告的。打顶子那天需要 的人多,被告田瑞阁找不到人,被告张平帮田瑞阁找了两个小工徐树林、 黄淑云,按当地的习俗这天房东都请干活的吃晚饭,被告田瑞阁返还了
1900元,所以被告张平才帮田瑞阁给徐树林、黄淑云发了工资,每人120 元。
【案件焦点】
1.原告吴尚文与被告田瑞阁、张平之间,二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什么 法律关系;2.责任主体是谁,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瑞阁之间形成劳 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 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瑞阁作为雇主,在现场组织指挥施工 时行为欠妥,安全意识不强,造成架子塌落,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田瑞 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平是受益人,亦 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发 现存在不安全因素,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及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事故的 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田瑞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 失以被告张平承担10%为宜,另90%以原告担20%,被告田瑞阁担80%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7573.09元、复印病历费6.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
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40元计算无证据予以 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其从事的工种酌情保护 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每天按100元计算,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1500
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 地及住院时间,酌情保护1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779.69元。被告田 瑞阁辩称的原告系被告张平雇佣,自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无证据 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平辩称的被告田瑞阁向其借款10000元 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没有处理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瑞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尚文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
15681.38元(总损失21779.69元×90%×80%),扣除已给付的2700元,实际 再给付12981.38元;
二、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尚文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177.97 元(总损失21779.69元×10%);
三、驳回原告吴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原告与其中部分被
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那么,作为原告雇 主的被告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但各被告对原告 的损失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又如何呢?
如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的被告在发包时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情
况,那么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应适用 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但各法院对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 的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裁判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其应与作为承包人的被 告(即原告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其应独立于作为承包人 的被告(即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要少于 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即原告的雇主)的赔偿比例。对此笔者认为,因作为 承包人的被告(即原告的雇主)才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直接责任主
体,所以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多于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的被告。
如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的被告在发包时不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情 况,即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无过错,对此情形,笔者与大多数法院的认识相 同,认为其应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可以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 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对于其如何承担补偿责任,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因 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的被告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即原告的雇主)适用的 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该补偿责任应独立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即原 告的雇主)的赔偿责任,即如认定作为承揽合同发包人的被告可以给予原 告10%的补偿,那么,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即原告的雇主)和应自负部分责 任的原告应在剩余90%内再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例如作为承包人的被
告(即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70%=63%,原告自负责任 比例为90%×30%=27%。
编写人: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钱宝莲
24多个被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与担责比例确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