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民诉诺莱生物医学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 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第1474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某民
被告:诺莱生物医学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莱公司) 【基本案情】
诺莱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其股东为南京普洛生生物医学科技 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肖某民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日 为诺莱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肖某民主张,诺莱公司在经营期间,财务不 透明,管理非常混乱,直接导致公司濒临倒闭。肖某民作为诺莱公司的监
事,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依法有查账的权利。肖某民出于挽救诺莱 公司危机、对投资者负责之立场,自2017年2月下旬至今多次提出查账, 但都未能行使职权,屡次受到法人代表及财务部的干扰。因此诉至法院, 要求诺莱公司提供其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财务报告、会 计账簿。诺莱公司主张,在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后,股东南京普洛生生 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作出决定,免去肖某民在诺莱公司 的监事职务。上述变更事项已于2017年5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海淀分局审核后在工商档案中变更。现在诺莱公司的监事是宋某
威。鉴于肖某民不再担任诺莱公司监事一职,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 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民的起诉。
【案件焦点】
监事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 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 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其 权利的来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所赋予,其权利的本质是公司治理结构中 的监督机构,属于内部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独 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关于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
权。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 使与否并不涉及监事会或监事的民事权益,故监事会或监事不具有实体 意义上的诉权。因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属于公司自治 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民的起诉。 【法官后语】
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平行的股东会所产生出的监督机构,其作用是 代表股东和公司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行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机 构,与自益权或共益权的股东不同,监事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没有自身的 特殊利益。监事(会)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 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自身的民事权益。
因监事会非为自己利益,故起诉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具有起诉 的权利。监事对公司经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起诉 的资格。
公司监事提起知情权诉讼,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如果 公司经营真的存在异常,公司监事也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得到解决,如 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管理层撤换建议等相关议案等方
式,而非必须通过公司外部提起诉讼的方式。
此外,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如提起知情权诉讼则应当 以公司为被告,作为一个公司的内部机构来起诉公司,将会导致逻辑的混 乱。因此,不允许公司监事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公司监事的身份使然。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