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股权回购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时股东自愿承担回购款为债的加入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丁某革诉胡某林、河北叁零壹玖洲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革
被告(上诉人):胡某林、河北叁零壹玖洲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叁零壹公司)
【基本案情】
叁零壹玖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叁零壹公司名称于2016年8月19 日由“涿州叁零壹玖洲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叁零壹玖洲 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 。许某群于2012年9月25日因病去世,丁某革为许 某群妻子,系许某群继承人之一。
2013年4月22日,包括丁某革在内的许某群四名继承人与叁零壹公司 签订《协议书》,确认许某群为叁零壹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5%股份;因许





某群过世,叁零壹公司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全额退还许某群生前对叁 零壹公司的投资款20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9月30日之前分别 支付100万元。对于退回的许某群投资款,丁某革继承退回款项的八分之 五,折合125万元。四名继承人均同意在叁零壹公司退回200万元款项的 前提下,放弃许某群所持有的25%股权。《协议书》另约定,如叁零壹公 司不能按协议约定近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其应对未如期支付的款项按 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叁零壹公司所有股东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协议书》自各方及其他全部股东或其代表签字之日起生 效。叁零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四名继承人、王某臣、胡某林、
高某斌分别在其上签字,股东付某进、马某先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11月6日,胡某林在《协议书》上补充签署如下内容:“本协 议中200万元退款现由本人负责支付,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前付200 万元。”2014年12月16日,胡某林在《协议书》上补充签署“逾期按月 息2%计取利息”。
2015年1月19日的《涿州叁零壹玖洲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 议》中载明股东马某先和股东许某群的全部股权分别以50万元和250万 元转让给胡某林,变更后胡某林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末 尾股东签名处有胡某林、付某进、马某先、许某群、高某斌、王某臣签 字,并加盖叁零壹公司公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胡某林以250万元购 买许某群在叁零壹公司的全部股权,末尾处转让方为许某群,受让方为胡 某林。
【案件焦点】
1.《协议书》的效力;2.胡某林在《协议书》上签署补充内容之行 为的性质;3.叁零壹公司向丁某革给付的670000元是否系股权转让款的 部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股东 变动越发频繁,变动程序也越发多样;股权回购即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方 式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三种公司 回购股权的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为实现公司的发展及股东利益的保
护,股权回购协议不宜一概认定不成立。合同义务有合同准备义务和合 同给付义务之分;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合同给付义务尚不发生法律 效力,但依然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准备义务的效力。针对股权回 购协议成立但在未生效情形下依法受让并取得退出股东股权的公司股东 在回购协议中自愿承担回购款支付的,应认定该股东与退出股东之间在 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债的加入而仅承担担保义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革给付股权 转让款1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 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丁某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股东继承人在继承股东资格后退出公司的情形,该种情况虽





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回 购股权规定之外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但公司成立系股东意 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 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当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 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 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的进行,使公司、股东甚至是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故而即便是以股东资格继承者身份通过 签订协议形式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既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规 定,也未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此种协议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使未生效,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生效 合同“不生效力”仅指直接决定合同目的实现的“合同给付义务”的尚 未生效;对于合同生效的控制约款以及为控制未生效前合同关系中存在 的风险,以满足实现合同预期目的所需具备的条件等“合同准备义务”, 已处于受法律约束的有效状态,具备完全的效力。对于股权回购协议亦 是如此,股权回购协议依法成立后即使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主要是针对协 议中退出股东转让并协助变更股权义务及公司回购款的给付义务尚未生 效。故本案中,丁某革主张叁零壹公司向其支付125万元股权转让款之请 求系股权回购协议的合同给付义务,因协议未生效而未获支持。
本案中,根据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受让退出股东所持股 权的股东,在股权回购协议中签署自愿承担回购款支付义务的,该种行为 性质的判断不宜被认定为债的加入。例如,回购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则该 种行为应当被视为该股东与退出公司的股东间在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股权 转让协议,支付的回购款应当被视为股权转让款的对价。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 李思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