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仅需提示即生效

——郭某生诉韩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生
被告:韩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郭某生驾驶闽C25×× ×号二轮摩托车 从泉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右起第二车道往厦门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
222km+500m处,碰撞到右侧翻停在同车道由韩某水(未持有机动车驾驶
证)驾驶的闽CK2×× ×号小型轿车底盘中间部位,造成郭某生受伤及车 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生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 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器 官功能不全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0565.02元。被告韩某水在事





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郭某生100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 水、郭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 出“郭某生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 误工期为180日;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 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再次作 出“郭某生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 误工期为180日;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 见书,原告郭某生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韩某水系闽CK2×× ×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韩某水 就该车向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 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 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韩某水与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 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 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 了加粗显示,且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某水。
【案件焦点】
保险人将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 由,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能否减轻或免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韩某水的无证驾驶行 为可否免除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交强 险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





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故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郭某生承担人身 损害的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韩某水主张追偿权。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方面。被告韩某水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存在明显过错,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只需对 保险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即生效,因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 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这一具有明显标志的不同字体,且将 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某水,应当认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履行了提
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上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 郭某生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 由韩某水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郭某生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郭某生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861398.92元。其中:医疗费1412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 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47.2元、误工费11410元、护理费6281.6
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 人生活费115065元、辅助器具费386454元。三、关于本案原、被告的民 事责任。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肇事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 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韩某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 财险泉州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郭某生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被 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生 医疗费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保财 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0元
(10000元+110000元)。被告韩某水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 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生





各项合理损失861398.92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 险赔偿款120000元,余者741398.9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韩某水承担50%的 赔偿责任,即370699.46元,扣除被告韩某水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韩某 水尚应赔偿给原告郭某生270699.46元。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生120000元;
二、被告韩某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生 270699.4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 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对符 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责任。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履 行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 款不但要提示还要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也有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 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处罚规定,显然,无证驾驶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禁 止性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且较为容易理解,也是众所 周知的事实,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也因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
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 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免责 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仅应负有提示义务。本案 中,“无证驾驶”等行为显然是国家立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 在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后,投保人就应该能够理解其中的含义,应当 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允许投保人以保 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且要求保险人 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引发道德风
险,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 粗这一具有明显标志的不同字体,且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某水,应当 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负担保险责任。本 案的判决能够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当事人养成安全行车,守法驾驶的 意识,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目的是保障机动





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够得到赔偿,故驾驶员的主体身份不是决 定交强险是否理赔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 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在交强险部分,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
为,保险公司仍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向侵 权人主张追偿权。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周佳宝 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