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芹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洪、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丰驾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19时许,梁某洪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
E8×× ×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村北湖一路中国工商银行对出路段时, 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芹和施某祥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芹、施某祥受伤 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洪驾驶粤E8×× ×学号小型轿车送 伤者刘某芹和施某祥到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洪负事故
的全部责任,刘某芹及施某祥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芹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
2016年7月29日止共产生了医疗费79221.5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由梁某洪、凯丰驾校各垫付了
5000元。
梁某洪驾驶的粤E8×× ×学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凯丰驾
校。梁某洪称其是凯丰驾校的员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车辆在保 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 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 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 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 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刘某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某洪、凯丰驾校、保险公司连 带赔偿刘某芹交通事故医疗费59221.54元。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驾驶人因救人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梁某洪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而离 开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伤者的生命价值 放在第一位而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因此, 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221.54 元予刘某芹;
二、驳回刘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梁某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且未及时向 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 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 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
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予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 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梁某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 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 某洪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既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 意,亦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轻微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 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 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如前所述,梁 某洪在本案中仅构成轻微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二、从法律价值来看。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 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
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 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保险公司据此似可免
责。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类的生命和健 康,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的价值。梁某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 造成刘某芹、施某祥两人受伤,单从刘某芹前期的治疗费用为近8万元来 看,其伤情十分严重。在当时情况下,要求梁某洪既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 时通知保险公司又不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显然过于苛严,在客观上亦难 以两者兼顾。因此,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梁某 洪有失公平。另外,如梁某洪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 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因 与公平价值相悖,本院不予保护。
三、从道德风险来看。本案中,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某洪承担 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 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 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 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 危险和有害的。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肇事者可能利用救治伤者为由 逃避交警部门对于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责任的追查,本院认为,肇事者 显然不可能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获取一份倒签的驾驶证,因此其借此逃 避无证驾驶责任的风险根本无从谈起;因酒精在人体内挥发有一个较为 漫长的过程,只要肇事者、受害人或目击者不过分延迟报警,肇事者利用 送伤者就医之机逃避酒后驾驶责任追查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保险公司 上诉所称两种道德风险根本或基本不存在,可不予考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粗看,本案是一起极为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单一,即交通 事故伤及他人后是先救人还是先拍照?不同的立场便有不同的答案,受害 人、侵权人、保险公司均有说辞。细究,其中蕴含着法律价值的冲突、
人文主义的弘扬、道德风险的评估和社会导向的确立等一系列问题。
众所周知,公平和自由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本案 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 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自由的体现,如果遵从“合同自由”的合 同法原则,这种保险条款所体现的自由,司法自然是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的。但是,我们认为,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果一种自由严重损害 公平,则这种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保护。从法律的权利体系和人 文关怀角度看,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和保 护的,如其他权利与之冲突的,则应当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 如果司法保护了“ 自由”,则会严重地损害“公平”,一方面,对于肇事 后积极抢救伤员的肇事者有失公平;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如肇事者为 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基于此,本案 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因与公平价值相悖,不应予以保护。
从社会导向来说,如本案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积极救治伤者的肇事 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必将打击肇事者救人的积极性,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 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 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 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 康的社会导向,而这种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本案判决从法律规定、法的价值、道德风险三方面进行了剖析,综 合运用规范适用、理论探索、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手段对上述问题作
出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回答,体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至高追
求、对人类生命健康的顶格保护、对道德风险的审慎评估、对社会舆论 的正确引导。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