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李计全诉邹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 事 人
原告:李计全
被告:邹玉彬、钱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6日15时许,原告李计全在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七星度假 村桥下工地施工时,被告邹玉彬驾驶被告钱辉所有的三一重型作业车(车牌号:吉 AD17××) 也在该处作业,因被告邹玉彬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李计全受伤,同日北 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邹玉 彬驾驶车辆停放工地干活时剐碰李计全后造成李计全受伤,邹玉彬承担事故全部责 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柱压缩骨折 (L1) 、左肺阴影待查、肺挫伤可能性、右肺陈旧结核、脂肪肝,为此原告在该院 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称已由其雇主王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在 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92.42 元。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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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鉴定中心对李计全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 意见书,李计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案件焦点】
特种作业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 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玉彬、钱辉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邹 玉彬驾驶的三一重型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李计全受伤,被告阳光财险长春 支公司辩称该起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特殊 作业而非上路行驶,对于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长 春支公司之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邹玉彬、钱辉承担。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 付原告李计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 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56.02元;
二、被告邹玉彬、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计全鉴定费、复 印费2240元;
三、驳回原告李计全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 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23

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 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是 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 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四个特征:(1)肇事主 体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发生于道路上;(3)当事人有过错或者意外; (4)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来说,特种作业车辆属于机 动车范畴,车辆驾驶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关键问题在于对于“道路” 的理解,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来看,只要用于公众通行的场 所均可适用,从本案现场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地既是施工工地,也是车辆通行地, 虽然通行车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并非完全禁止通行,因此该起事件的发生应 理解为发生于道路上。
2. 特种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并没有对车辆何种行为认定为交 通事故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表述为“通行”,对此应做宽泛理解,“通行”不 仅包括车辆运行过程中,还应包含停放等情况。特种作业车属于“进行工程专项作 业的轮式车辆”,需要强调的是,该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进行施工作业而非上路行 驶,当其施工作业时,无论停止与否,车辆仍处于运行中,因此对于施工作业期间 发生的事件也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
3.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 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 据推翻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一起事件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属于交管部 门的职权范围;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人民 法院如果认为责任认定比例不妥,可以进行调整,但通常情况下不变更事件的性质。
综合上述三点意见,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案件。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施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