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博山金大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3147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 行)
被告:博山金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淄博市博山 鑫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淄博博山美最时经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美最时公司)、于某汇、邢某君、李某训、周某华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博山农商行同金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
份,双方约定金大公司向博山农商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 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6.525% ,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 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 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 偿还款项,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偿 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 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 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 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 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日计收逾期利
息、罚息和复利。
同日,博山农商行与鑫辰公司、美最时公司、于某汇、邢某君、李 某训、周某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金大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 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
年。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 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
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山农商行于同日发放贷款170万元。金大公司 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2017年6月15日,金大公司归还利 息5659.68元。截至2017年9月21日,金大公司尚有本金170万元、利息 57461.65元(包括借款期内应收未付利息51709.49元及复利5752.16元) 未付。
另查明,博山农商行在起诉前未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 宣布提前到期事宜通知金大公司。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 送达给金大公司。
【案件焦点】
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利率的计 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山农商行与金大公司 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鑫辰公司、美最时公司、于某汇、邢某君、李某
训、周某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大公司未按照合 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博山农商行有权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因博山农商行在起诉前未将提前收贷事宜通知借款人,故以起诉状副本
送达时间即2017年11月23日确定为未到期贷款的到期日。博山农商行主 张的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数额,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 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应收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
利,借款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算,因此博山农商行主张的自2017年9 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 1.借款期内应收未付利息51709.49元, 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 23日止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本金170万元的利息 以2017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界分时段计算,其中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 2017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同时根据合同 约定计收复利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自2017年 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 计算。
鑫辰公司、美最时公司、于某汇、邢某君、李某训、周某华作为连 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金大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山农商行借 款本金170万元、利息57461.65元以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 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判决确定的计息方法、利率计
算);
二、被告鑫辰公司、美最时公司、于某汇、邢某君、李某训、周某 华对本案判决确定的被告金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大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 证据可以认定博山农商行与金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六名担保人签 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 息,构成违约,博山农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在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借款人及担保人 产生的法律效力,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履 行期内因借款人发生特定违约情形,银行通过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
利,使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以便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 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款,因此应视为解除借款合同。第二种观点认 为,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违 约责任承担方式,银行无须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判决采用了第二种意
见,因为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非通知借款人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 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的性质及后果都是不同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两者的概念及性质来看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在具备解除条件 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通说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 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银行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指在借款人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违约情况
时,银行宣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于贷款人宣布所确定的到期之日到
期,合同的贷款偿还期限即告届满或贷款的偿还期限已提前届至。宣布
贷款提前到期实际上是根据合同约定,银行单方面宣布改变贷款合同原 约定的还款期限,导致有关债权提前行使或债权提前实现,是银行在借 款人违约时或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而有权采取的一项救济措施, 行使的是还款请求权,而并非形成权。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视同为解除 合同混淆了两者的不同性质。
二、从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 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 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
解除合同的后果是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并否定双方在解除前已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效果。而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 期来说,后果是于届满之日或偿还期限届至之日,银行有权依据贷款合 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 和违约金等,而并非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具体到本案中,如果 认为是合同的解除,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贷款本金和赔偿实际损
失,而该实际损失应按占用期内贷款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 的利息,这显然不同于银行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即能够证明借款人知晓 银行已经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因此,以银行起诉后,金大公司收 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到期日确定后,担保人应 履行的担保义务也相应提前,因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 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
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 上面所分析的那样,银行宣布贷款到期相当于依法变更了主债务的履行
期限,因此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中,银行有权要 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 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银行在设立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时或宣布贷款 提前到期时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若贷款人与借 款人设立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设立贷款提前到 期的条件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其无约束力,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 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对于本案中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后按照何种利率计算利息的问 题,笔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与 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 效果上是一致的,在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 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到期后借款人 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后果也应该是一致的,因此,借款人全部未还贷款即 转化成逾期贷款,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 期内利率收取提前到期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则无法体现对借款 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不能妥善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袁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