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黄某、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 吕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梁某系梁甲、刘甲之女,梁某称其父亲梁甲于1973年去世,葬于涉 案地块上,一年后,其母刘甲去世,并与梁甲合葬。
2011年5月10日,黄某、温某与东南吕村村委会签订《承包租赁协 议书》,约定由黄某、温某租用村里闲置的土地,土地四至为“东南吕 村东原老苗圃地,东至排水沟,西至村东南北道,南至老马路(老马路 为公用道),北至各户边地” ,合计20亩。其中黄某租18亩,温某租2
亩,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共计15年。梁某双亲 的坟墓位于黄某租赁的18亩土地中。2016年,黄某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大 棚,建棚时未与梁某进行协商。后双方发生纠纷。梁某认为墓地已经存
在40多年,黄某、东南吕村村委会无视法律和敬畏故人的道德底线,不 经梁某同意擅自侵犯梁某双亲墓地,是对梁某权利和感情的伤害,请求 判令对方立即拆除建于梁某双亲坟墓周围的砖墙及上方钢架,并向梁某 书面道歉。
经法院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黄某所建涉案大棚的坐落为坐北朝 南,大棚东西长约71米,南北宽约14.7米,梁某双亲的坟墓位于涉案大 棚南侧边缘、距离涉案大棚西侧边缘约35.8米。黄某在梁某双亲坟墓的 东侧、西侧、北侧建有三面砖墙,北面墙高约3.36米,东西墙间距约
3.75米,坟墓南侧边缘距离北面墙面约6.4米,梁某双亲的坟墓上方拉有 铁丝网,铁丝网距离地面约1.85米。
【案件焦点】
未经家属同意,在坟墓所在地块上进行开发利用是否构成妨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 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梁某双亲的坟墓在涉案地块已建造多年,黄某承包 涉案地块亦应按照遵从历史和现状、遵从风俗习惯的原则进行开发使
用。黄某未经梁某同意,在梁某双亲坟墓上建设大棚将坟墓圈在大棚中 的行为,有违风俗习惯,亦对梁某祭奠双亲构成妨害。黄某称梁某在没 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双亲的坟墓建在涉案土地上,但黄某未提 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梁某双亲的坟墓在黄某承包土地前就已存在几十 年,黄某承包土地时亦应知晓承包土地上存在梁某双亲坟墓的客观事
实,故黄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诉讼中,黄某表
示同意支付部分补偿款,由梁某将其双亲的坟墓迁走,但梁某不同意黄 某的意见,法院亦不再主持调解。
梁某要求黄某拆除建于梁某双亲坟墓周围的砖墙及上方钢架,鉴于 黄某建造涉案大棚时为梁某双亲坟墓的四周预留了相应的空间,故按照 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梁某诉讼 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梁某要求黄某对 其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解决,梁某可 另行主张。梁某要求东南吕村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梁某未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东南吕村村委会侵犯了梁某的相应权利,故对梁某的此 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其所建三面围墙范围内 的梁某双亲坟墓上方的钢架;
二、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黄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排除妨碍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有必要的限度。梁 某双亲的坟墓在涉案地块上已建造几十年,黄某承包涉案土地时应该对 此知晓,在开发使用该土地时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事先与梁某进行沟通,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因黄某未经梁某同意,在梁 某双亲坟墓上建设大棚,其将坟墓圈在大棚中的行为,不仅有违风俗习 惯,也必定会对梁某祭奠双亲构成妨害。黄某坚持认为不构成妨碍,显
然与现场所见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梁某有权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梁某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梁某虽对一审判决持有 异议,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请,但经审查,一则黄某于一审期间已经在紧 邻梁某双亲坟墓的大棚西墙上留门,方便其出入进行祭奠,二则黄某明 确表示不会妨碍其至双亲坟前祭奠,只是不同意在棚内烧纸,三则政府 一直提倡精神文明建设,破除封建迷信,且祭奠先人有多种形式,烧纸 非必要方式,不论烧纸是否属于封建迷信,无限制地随处烧纸还有安全 隐患,故梁某坚持认为一审判决不能满足其祭奠双亲的目的,依据不
足。
综上所述,梁某、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受我国传统文化影响,孝文化根植于每一位民众的内心,通过特定 形式和载体悼念已故亲属,寄托哀思,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民间习 俗,祭奠权也因此日渐成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内容。在我国现有的民 事法律规范中,关于祭奠权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妨害民 众行使祭奠权的纠纷却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也不在少数。按照有法律 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的民事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祭奠权应当按照 民间习俗、习惯予以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祭奠权相关纠 纷的案件中,法官依照属地的风俗习惯进行裁判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普 遍做法。
在一些乡村地区,多年来,由于对民众的殡葬事宜缺乏统一规范的 管理,在村集体土地上自由安置墓地的现象十分普遍。受传统思想观念 及风俗习惯的影响,每逢清明等祭奠节日,村民前往已故亲属的墓地, 通过烧纸来表达对已故亲属的悼念与哀思成为村民行使祭奠权的主要形 式。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乡村土地进行集中流转和统一规划建设, 合法权利人需在土地上进行开垦、复垦、建设建筑物及附属物、搭建农 业生产经营设施等必要的生产活动,这些行为势必会对特定权利人行使 祭奠权造成影响。本案即为此种情形之一。黄某在梁某双亲坟墓周围建 设围墙、在上方搭建葡萄架和大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梁某祭奠双 亲造成了妨害,且黄某在坟墓周边圈建的行为亦有违当地风俗习惯。在 本案的裁判过程中,虽然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无有关祭奠权的具体规
定,但按照最基本的民事法律适用规则,经过考量当地的风俗习惯,认 定黄某的圈建行为对梁某行使祭奠权构成妨害,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 便生活的原则判决黄某采取排除妨害的相应措施。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梁某是否可以通过烧纸来行使祭奠的权
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推进、大力倡导生态文明建设的当代 社会,焚烧纸钱已然成为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且有违生态和谐的不文 明行为。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梁某通过烧纸行使祭奠权的上诉请求。
本案是乡村社会中妨害行使祭奠权的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其裁判 既坚持了司法裁判中一般的“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的民事法律 适用规则,也体现了司法裁判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行 为之倡导。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马存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