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业主擅自对公共绿地“私有化”的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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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武某诉周某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武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开发商)





【基本案情】

武某、周某系某小区的业主,两家相邻。在两家相邻处有一绿地, 规划用途为公共绿地。周某在2016年购买位于该小区的别墅后就对该绿 地进行了改造、地面硬化并设了栅栏,将该绿地圈为其个人使用,由此 与武某就绿地的使用多次产生矛盾,2017年,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与周某 签订了《情况说明》,约定该绿地使用权归周某。因双方就绿地的使用 多次协商未果,武某将周某、物业公司和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1.恢 复争议公共绿地的原状,排除周某对该公共绿地的独占使用;2.确认物 业公司、开发商于2017年出具给周某的《情况说明》无效。

【案件焦点】

1.周某是否对涉案绿地享有专有使用权;2.武某要求周某恢复涉案 绿地原状,排除周某对该绿地独占使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 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 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一、关于周某是否对涉案绿地享有专有使用权。涉案绿地规划用途 为公共绿地,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绿地由 周某专有使用,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购买房屋时明示该绿地归其 专有使用,故周某关于其对涉案绿地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及开发商无权单方确定 绿地归某一业主专有使用。





二、武某要求周某恢复涉案绿地原状,排除周某对该绿地独占使用 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绿地为小区公共绿地,具有提高空气湿
度、降温、减弱噪声、除尘等改善小区业主居住环境的功能,是衡量居 住空间质量的重要标志。同时,绿地也是小区品质的一个关键性指标, 绿地面积大小直接影响着房屋的价值。周某的改造行为,一方面影响武 某正常使用其房屋,另一方面其改变绿地原有用途,并圈为己用,不可 避免地造成与该绿地相邻的武某生活质量下降,也可能会造成武某房屋 价值减损。综上,武某作为相邻权利人有权要求周某恢复原状。因该绿 地原状已无从查实,周某应当拆除围栏,恢复该地块绿地功能,并消除 对武某房屋的影响。

因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未实施破坏绿地的行为,武某要求两公司承担 恢复原状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 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侵犯业主利益的违法行为加 强监督和管理,共同维护和谐、优美的小区环境。因物业公司和开发商 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据,武某要求确认该《情况说明》无效,不能 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别墅东侧绿 地的围栏及地面硬化,并将该地块种植草坪,恢复绿地功能;

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业主也往往将小区容积 率、绿地率等作为是否购买房屋的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就小区公共 道路、绿地、设施等的使用问题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混合在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侵权纠纷等 案件中,加大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

本案中,关于周某是否对涉案绿地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规定,除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外,小区规划内的 公共绿地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对其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 照该规定,除了业主,开发商、物业公司均无权对公共绿地进行处分, 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涉案绿地规划用途为 公共绿地,周某主张有权对其进行改造,首先应当证明其对该绿地享有 专有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系开发商、物业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
明》,而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无权处分公共绿地,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周 某对该绿地享有专有使用权。周某对绿地的改造,改变了公共绿地提高 小区业主居住环境的功能,也影响了武某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包括武某 在内的小区业主的权利。

周某主张武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诉权主体应属于物业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业主对侵害自 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业主有权要求 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武某要求周某排除妨害,是基于其自身受到损失的事实,而且对其他业





主而言是利他的,故无需其他业主同意,故武某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周 某排除妨害。

本案中,如果开发商、物业公司能够明确自己的职能定位和权限, 不出具涉案《情况说明》,就不会使周某认为涉案绿地是其专有,也就 不会发生与武某长达两年之久的纠纷;周某、武某系邻居,如果双方本 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态度处理纠纷,则不至于对簿公堂。在生活
中,业主之间要有边界意识,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做到不侵害他人的合 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否则,如果漠视其他业主 的权益以致违法违规,则必须担责。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