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私力救济的时间边界及与公权力救济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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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黑龙江安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诉菏泽开发区苗某建材经营部返还 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63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黑龙江安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流 公司)

被告:菏泽开发区苗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苗某经营部) 【基本案情】
涉案A号牵引车及B号挂车和另外一辆C号牵引车及D号挂车均为张 某实际所有,挂靠和登记在安达物流公司名下。张某对以安达物流公司 为名义起诉无异议。2018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停放在苗某经营部内





的D号挂车突然发生自燃并引发爆炸,造成经营场所内的部分房屋及屋 内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苗某将同时停放在苗某经营部的A号车辆及 B号挂车留置。之后,张某与苗某就苗某经营部财产损失及涉案车辆返
还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大约一星期左
右”“又隔了一星期到十天左右”“又隔了两三天”的时间点,张某曾通过 不同中间人找到苗某协商过三次,但因对张某需交押金的数额不能达成 一致意见,双方协商未果。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作调解工作,苗某同意 让安达物流公司把涉案车辆取回。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通知安达物流 公司,安达物流公司先答复于一周内取车,其后又以“涉案车辆已经脱 检,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如强行上路有可能面临巨额罚款,需待本案裁 判结果作出后持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路”为由未领取车辆,后实际于
2018年7月25日将车辆取回。

诉讼过程中,经安达物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 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 估。安达物流公司为该申请缴纳评估费2000元。2018年8月10日,评估 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车辆日均车辆营运损失价值约为692 元。

另,事故车辆C号牵引车及D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 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 保公司)收到报险,并于次日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2018 年3月5日,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菏泽人保公司委托,出具了 菏万通公估(2018)8号事故房屋、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苗 某经营部因D号挂车爆炸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价格总计556585元。





2018年3月30日,苗某经营部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安达物流 公司、大庆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等共计 600000元。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鲁1791民初681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人保公司赔偿苗某经营部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等 共计556585元,驳回苗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 力。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被苗某采取自助行为留置后,安达物流公司主张营运损 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2.双方自行协商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D号挂车在被告处发 生事故后,苗某将A号牵引车及B号挂车留置。其辩称系实际车主张某 主动自愿留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苗某对事情经过的陈
述,张某曾多次协商要求将车辆取回,其要求张某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 后才同意放车,该事实也足以表明并非张某主动自愿留置车辆于苗某
处。故应认定系苗某强行留置涉案车辆,该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安达物 流公司有权要求苗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安达物流公 司已将涉案车辆取回,故对返还车辆请求因已实际履行,不再处理。关 于营运损失问题,安达物流公司已申请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其营运 损失予以评估,该评估报告书依法可作为认定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有效 证据。

对于营运损失的起算点问题,首先,涉案车辆虽在事故发生第一时 间就被苗某留置于经营场所内,但引发该行为的原因在于安达物流公司





的另一车辆发生爆炸给苗某经营部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在事发突然以及 安达物流公司系外地公司的情形下,苗某第一时间留置涉案车辆以保护 自己的权利属于民法中的自助行为,并无不当。故营运损失起算点不应 从留置之日就开始起算。其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曾先后三次通过中间 人找苗某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之后双方才各自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的方式有多种途径,诉讼一直是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不应苛 求权利人在第一时间就必须选择诉讼这一救济途径,在选择诉讼之前, 双方自行协商和解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方式。张某、苗某在事 故发生后,首先选择自行协商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 表示,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故苗某留置涉案车辆后双方自行协商期
间,应属于苗某自助行为的延续,不宜认定为系其强行留置。最后,在 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苗某应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等公力救 济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继续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持续留置对方车辆。综 上,应确认张某、苗某最后一次协商之日的次日,作为计算安达物流公 司营运损失的起算日。

根据庭审中双方对三次协商时间的陈述,确认2018年1月31日为第 三次协商之日,故2018年2月1日为营运损失的起算日。关于营运损失的 截止日,虽然安达物流公司迟至2018年7月25日才实际取回车辆,但法 院于2018年6月12日就已通知安达物流公司取车,且安达物流公司已答 应在一周内将车辆取回,该一周时间为其正常的准备时间,依法予以准 许。对之后安达物流公司所称的不能取车的理由,明显与其在本案裁判 文书作出前就已将车辆取回的事实自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应 确定2018年6月19日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截止点。起算日至截止日的天 数共计138日,故安达物流公司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为692元
× 138天=95496元。安达物流公司过高部分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安达 物流公司因本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苗某经营部应予赔偿。据





此,判决:

一、苗某经营部赔偿安达物流公司营运损失95496元及评估费2000 元,合计97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安达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私力救济和公权力救济的衔接问题。在侵权行为发生 时因无法及时通过报警、起诉等获得公权力救济,允许受害人在第一时 间采取一定形式的私力救济,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无争议,但该私力救济 持续的时间界限以及和公权力救济如何衔接,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在司 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第一种观点是私力救济限度应严格控制,无论从行为方式还是时间 限度,都应按最低标准掌握,否则容易造成私力救济的无限扩张,造成 新的侵权行为发生。例如,本案中的留置车辆行为,受害人在第一时间 留置侵权人的车辆属于私力救济,并无不当,但其随即就应报警或提起 诉讼,进入公权力救济程序,这个衔接时间应控制在一两天内,不宜过 长。
第二种观点是对于私力救济的限度可以从宽掌握,在私力救济和公 权力救济之间应留给当事人足够的自行协商时间,在该自行协商期间内 不应视为私力救济行为转为违法行为。理由为:私力救济和公权力救济 同属解决纠纷的途径,两者相互补充,在选择诉讼之前,双方自行协
商、 自行和解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方式,是多数纠纷进入诉讼 前当事人的选择,而公权力救济中的诉讼程序,一直是作为最后的救济 手段而存在的,不应苛求权利人必须选择诉讼等公权力救济途径,因此





在私力救济和公权力救济之间应留给当事人足够的自行协商时间。就本 案而言,苗某在事故发生后留置了张某的车辆,但之后双方选择了自行 协商的纠纷解决方式,该期间应属于被告自助行为的延续,不宜认定为 系其强行留置。当然,这个期限也不应无限延续,在双方对赔偿事宜明 显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苗某应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等公权力救济途径主张 权利,而不应继续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持续留置对方车辆。

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私力救济和公 权力救济之间的衔接时间,也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的调解意向而定, 如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该衔接时间就应从严掌握,不宜过长。另 外,对于涉及留置人身的私力救济情形,因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涉及违法 与否问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侯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