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中的个人或集体权利应容忍基于社会公益的合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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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2230号民事判决书




17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某医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某医院,某医院于2000年10月23日被批准成 立。2002年6月,根据城市规划局出具的《某医院总体规划平面图》,某医院 开始拟建污水处理用房、“太平间”等医院设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某 小区楼盘一期从2017年11月开始动工,2021年5月竣工验收。
据平面图纸以及现场勘查,某医院污水处理用房、“太平间”所处位置现 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某小区一期毗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某医院、 某医院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太平间”设置在仅邻其建设的居 民楼十米的位置,违反了公序良俗,构成相邻侵权关系,请求某医院、某医院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太平间”进行遗体暴露运输、棺木露天摆放及祭奠的行 为,并立即停止在毗邻某小区一期的平房设置“太平间”。
【案件焦点】
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设置“太平间”的行为是否侵害某房地产开发公 司及购房者的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本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关于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关项目的复函》以及《某医院总体规划 平面图》等文件显示,某医院于2000年被批准设置、于2002年拟建污水处理 用房、“太平间”等医院设施,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涉案楼盘从2017年11月 才开始动工,亦即某医院建设在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楼盘动工在后,某房地 产开发公司在建设楼盘时必然已经知道该楼盘临近医院,亦必然知晓因临近污




二、所有权纠纷 175

水处理用房、“太平间”位置兴建商品房而致可能影响景观美态与销售情况。且 从更宏观的社会公益角度而言,生老病死是任何自然人的必经过程,进入该医院 治疗的病人是全社会的不特定人,医院进行遗体停放、死者家属在医院范围内抬 运遗体和祭拜,也均系在该医院范围内,该等行为也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此外,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太平间”的建设属于违章建筑、其设置不符合有关规 定需整改或拆除,亦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 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太平间”进行遗体暴露运输、棺木露天摆 放及祭奠的行为、更改太平间位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商品房建设的区域不断渗透向城市郊区 脉络,一些原本“地处偏僻”的“太平间”或公墓都忽然与商品房“对峙”, 由此引发此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如何合理界定相邻关系中的个人或集体 权利界限成为审判焦点。
相邻关系是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的平衡线,而划定、确立 该平衡线的法律技术需通过容忍义务完成。从物权法演进至民法典时代,相邻 关系法律规制的内容变化不大,对于容忍义务的规定更是一直处于宏观有余、 具体不足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 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 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我们不能直接推导出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设置 “太平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是否已然超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购房 者所应容忍的义务。为此,我们应着重比较双方法益、分析行为性质。
首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楼盘的某小区一期毗邻被告医院的“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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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间”,对于购买面向该“太平间”的部分商品房的购房者而言,确实可能产生 一定的心理不适,即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或部分购房者的安宁权,损 害了个人或集体的权利。其次,某医院进行遗体停放、死者家属在医院范围内 抬运遗体和祭拜是处理自然人死亡的常规步骤,也并不违反我国的风俗习惯, 且尽管某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但该医院接收的病人是 全社会的不特定人,其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即该医院建设、使用“太平间” 是基于社会公益的合理行为。所以,本案一方是个人或集体权利,另一方是基 于社会公益的合理行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及其容 忍义务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是裁判时应综合衡量、顾全大局,个人或集体权 利应在一定程度上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或集体权利界限不应逾越入侵社会 公共利益,商品房的开发商、购房者对于楼盘附近的“太平间”、公墓应负有 合理的容忍义务,尤其是医院“太平间”或公墓建设在前、商品房建设在后之 时更应如此。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商品房建设在前、医院“太平间”或公墓建 设在后,裁判时则还应考虑毗邻距离、行政审批程序以及医院“太平间”或公 墓设立的必要性、紧迫性等因素。
编写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肖颂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