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仅凭出资、代办不能推翻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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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杨某二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484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甲

被告(上诉人):杨某二 【基本案情】
1983年,杨甲的父亲杨某一出资3660元,委托杨某二(系杨某一的





胞弟)代为缴款,并办理使用权人为杨甲的土地使用登记手续。1992年 7月,宁明县人民政府向杨甲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杨甲 因犯罪被判刑,该证件由杨某二保管。1998年,杨某一出资,委托杨某 二监督建房,于2002年建成两层楼房。后杨某二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2007年,杨甲刑满释放,多次要求杨某二腾退房屋、宅基地和返还涉案 土地使用证,均被拒绝。杨某二曾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宁明县人民政府 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崇左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现杨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二履行腾退义务,赔 偿经济损失,以每年3000元损失计算,10年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

杨某二则主张:该宅基地是其实际出资购买的,地上的楼房是其
1999年出资建成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楼房的权属争议已经按照我国 法律有关土地权属确权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其没有侵 占杨甲的宅基地和楼房。

【案件焦点】

1.讼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 谁所有;2.杨某二是否应当赔偿杨甲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讼争的土地(宅 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所有的问题。(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 记载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国 有土地使用证》将讼争宅基地登记在杨甲名下,依照公示、公信原则, 应推定杨甲为土地使用权人,杨某二虽提供了购买土地付款的票据,但





仅以该票据证实其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某二 于2017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宁 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以自颁证行为作出 之日至杨某二提起该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 杨某二的起诉,宁明县人民政府至今亦没有撤销其于1992年10月24日颁 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案当事人因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房 屋到行政管理部门信访后,宁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宁 国土资信处字【2017】第5号《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杨甲信访事项处 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杨某二受委托亲自为杨甲办理土地登记手 续,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办理有效,再一次确认 杨某二受委托亲自为杨甲办理本案讼争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 力,本案讼争的土地(宅基地)从办证之始就登记在杨甲名下,之后没 有变更、转让,因此杨甲应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宅 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对其要求持有该证的杨某二返还该土地使用证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 用证》登记在杨甲名下,宁明县亭亮镇国土规划环保安监所调取的《关 于杨甲住宅建设调查报告》《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亭 亮乡(镇)规管私地规字第238号\] 、南宁地区农民进城建(购)房乡镇 自查自检登记表(2001年12月28日)三份证据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土地
(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系杨甲申报建设,应为杨甲的合法建筑。根 据宅基地使用人与房屋建造人相统一的一般原则并综合本案的情况,应 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甲。杨某二辩称该宅基地是其实际出资购 买的,地上的楼房是其1999年出资建成的,土地(宅基地)及地上的房 屋应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民合法的物权不容侵犯,依 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杨甲要求杨某二腾退宅基地及房屋,是其依





法行使民事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支持。考虑到杨某二腾退 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酌定30日内腾退为宜。关于杨甲要求杨某二 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问题。因杨甲不能提交其因杨某二居住本案争 议房屋导致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杨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二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杨甲;

二、杨某二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宅基地)及该 地上建造的房屋腾退给杨甲;

三、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支持杨甲要求杨某二腾退涉案土地、房屋的请
求,应先审查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故一审法院确定 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一)关于诉争土地的权利人问 题。结合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杨甲信 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再结合《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一 栏“杨甲”签字上面注明“叔代” ,“杨甲”“叔代”字样上按有手印,及杨某 二从1992年至今一直持有杨甲名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综合 分析,杨甲主张杨某二代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的存在具 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 高度可能性的,应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确认杨某二代杨甲申 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 产物权的证明。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诉 争的土地使用者为杨甲,杨某二于2017年起诉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 用证》,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宁明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撤销该《国有 土地使用证》。因此,杨甲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的权利 人。杨某二以购地票据主张该地块为其出资购买,其为土地使用权人, 因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地块登记权利人为杨甲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问题。诉争土地登记在杨甲名
下,在案的《关于杨甲住宅建设调查报告》《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 批单存根》和南宁地区农民进城建(购)房自查自检登记表三份证据证 实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杨甲申报建设,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土地使用 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相统一的一般原则,以及综合本案的情况,应认定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甲。杨某二提供的借条及建房建筑材料、人工 费用原始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甲要求杨某二腾 退宅基地及房屋,是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予以维持。杨某二提出一审法院既处理物权纠纷又 处理债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 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改造步伐加快,国家对农 村建设加大引导和支持,我国新农村发展建设速度加快,有关农村房屋 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农村房屋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
注。

本案中,杨某二以购地票据主张该涉案地块为其出资购买,其应为 土地使用权人,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杨甲为涉案地块登记权利人的事 实,也不能直接证实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为杨某二。出资背后的原因很
多, 目的各有不同,出资确定的权利也各有不同。特别是亲属之间、家 庭成员之间,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未明时,出资的性质可能是借贷、赠
与,或基于赡养、还贷等义务的履行。只有与出资人的某种明确的意思 表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出资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上采取的是 登记要件模式,即登记为物权生效的法定要件。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法 定的物权公示手段,具有公信力,即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 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记载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 权的证明。本案中,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 记的权利人为杨甲,应推定杨甲为土地使用权人。杨某二受委托为杨甲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行为性质为代办,代办的后果归属于委托人,杨 某二不能因代办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吕思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