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合同双方为第三人设定非纯履行给付义务之内容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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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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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诉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资阳市国土局)

被告:四川雅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

第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兴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雁府函(2010)139号文载 明:“市政府… …会议纪要明确百威英博啤酒项目拆迁、安置和场平工 作由雁江区负责… …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由… …雁兴公司作为项目业 主… …”次月,雁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安银大建司作为乙方,签订《百 威英博西南(资阳)啤酒生产基地项目拆迁安置及场平工程代建协议》





(以下简称《代建协议》),约定:安置房工程建设、场平工程执行
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工程 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不下浮。2011年8月,广安银大建司作为甲方与 雅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代建协议》。后广安银大建司向雁兴公司 发函,委托雅筑公司全权代表其履行《代建协议》,并承担全部义务享 有相关权利。

2012年9月,资阳市国土局作为甲方与雅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 … 土地以5600万元价款出让给雅筑公司,同时补充条款约定:1.须代
建… … 安置房(安置房代建成本按1800元/平方米锁定,涉及具体结算 以区政府相关纪要为依据,由竞得人与区政府进行结算),建成后提供 给百威项目作拆迁安置房使用… …后雅筑公司按合同支付了出让金,资 阳市国土局亦交付了出让土地。

2012~2013年,雁兴公司两次向雅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2014 年,资阳市国土局向雅筑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竣
工。2015年,雁兴公司致函雅筑公司:我公司要求你司暂停该项目建
设,待市政府专题研究明确后,再实施该项目。2017年,资阳市国土局 向雅筑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交付安置房的函》。另,百威项目的拆迁安 置房已经另行择地进行安置。雅筑公司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原合同义
务,资阳市国土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雅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焦点】

1.资阳市国土局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若资阳市国土局的主体适 格,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 保护。《出让合同》系资阳市国土局与雅筑公司签订,雅筑公司支付了 出让金,资阳市国土局交付了出让土地,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 毕,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资阳市国土局可以作为土地出让合同一方当 事人主张权利,故资阳市国土局原告主体适格。
资阳市国土局作为资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出让合同》 系其与雅筑公司签订,但补充条款内容涉及雁江区政府和雁兴公司,其 约定安置房代建成本按1800元/平方米锁定,属于变更了雁兴公司与雅 筑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 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资阳市国 土局与雅筑公司之间的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系变更雅筑公司与雁兴公司 的代建合同条款,该条款变更与否涉及雁兴公司利害关系甚大,属于第 三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得由资阳市国土局与雅筑公司径行约定,且该补 充条款既无经雁兴公司同意,也无经雁兴公司事后追认的证据,故该补 充条款约定效力待定;同时该补充条款与资阳市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并无 关联。经法院依法向资阳市国土局进行释明,资阳市国土局坚持不变更 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 定,资阳市国土局要求雅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启动安置房建设并 限期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资阳市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典型之处在于案涉补充条款之于《出让合同》 性质为何,以及该补充条款涉及对第三人意思自治范畴之内容进行变
更,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嫌,其效力如何,在理论上有研究和讨论之价 值与必要。

1.关于合同联立

根据传统民法学说,非典型合同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无名合
同)、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三类。王泽鉴教授认为,合同联立是指数个 契约(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此结合包括两种情况,一 是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契约仅因缔结契约的行为(如订立一 个书面合同)而结合,相互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二是具有一定依存关系 的结合,即依当事人之意思,一个契约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契约的效
力。

本案中,资阳市国土局与雅筑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 从合同主体来看,均为资阳市国土局、雅筑公司双方;从合同内容来
看,前者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付款期限、开竣工时间等进行规
定,后者则是约定变更雅筑公司与雁兴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造价的条
款,合同内容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为此,案涉两个合同符合合同联立中 数个独立的契约仅因缔结契约的行为而结合,相互间不具有依存关系的 结合方式。那么其效力如何呢?依学理上之见解,若仅为单纯外观结合





的合同联立,则合同之间彼此不发生牵连,只需分别适用各个合同独立 的适用规则即可。《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故其合法有效;而补 充条款中约定的是变更雅筑公司与雁兴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造价的条
款,但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制度,亦未经 雁兴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不应认定为有效。

2.本案处理规则:严格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之例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重要体
现,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然随着社会经济的 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完全平衡各方利益,不管是我国还是域外 国家,逐步出现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制度。

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补充条款第一款规定了造价, 但结合该补充条款内容和雁兴公司一系列行为来看,也仅仅约定变更雅 筑公司与雁兴公司所签订合同的造价条款。若雅筑公司不与雁兴公司修 改造价,资阳市国土局也只得要求雅筑公司与雁兴公司修改原合同内容 (造价约定),而无权请求开工(本案诉求)。从突破合同相对性来
看,补充条款约定了雅筑公司应与雁兴公司变更合同关于造价的内容, 但与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同。合同法该条款规定仅为纯履 行给付义务可向第三人履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补充条款约定之内 容系变更雅筑公司与雁兴公司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之变更与否涉及雁兴 公司利害关系甚大,就其性质显示系第三人意思自治范畴,故不得由资 阳市国土局与雅筑公司径行约定。且该补充条款既未经雁兴公司同意, 亦未经雁兴公司事后追认,故约定无效。





编写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江涛 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