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才等诉甄某玲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苏某才、张某英、苏某文、苏卫某、苏小某 被告:甄某玲
第三人:冯某池 【基本案情】
苏某才与孔某花(2014年去世)系夫妻。苏某文、苏卫某、苏小某 是其子女,张某英系苏某文之妻。2009年9月19日,苏某才、张某英、
孔某花(甲方)与甄某玲(乙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1)甲方有空地一块,位于飞鹅塘鹅脑顶村前区×号地,东至苏 伟某,南至二十米街,西至苏某斌,北至苏某斌,面积为120.69平方
米,现转让给乙方使用。(2)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土地款壹拾陆万元 正。(3)乙方如需办理有关土地使用等证明手续时,甲方应提供方便
和协助,办证费用由乙方支付。(4)乙方在建房时,必须按照居委会 统一规划开线兴建,否则按章处理。(5)根据有关规定,协议书必须 由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签名方为有效。(6)甲方及家人无正 当理由,不得阻挠乙方建筑。(7)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村委会 和居委会各持一份。苏某才、张某英、孔某花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
模,甄某玲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居民小组及飞鹅塘居委会也出具 意见并盖上印章。签订协议后,甄某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某才 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
2018年1月2日,甄某玲(甲方)与冯某池(乙方)签订一份《宅基 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以1370000元的 价格转让给冯某池使用,飞鹅塘居委会及飞鹅塘村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 组加盖印章。同年6月11日,恩平市恩城街道飞鹅塘社区第九居民小组 即鹅脑顶村民小组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位于飞鹅塘鹅脑顶村前区×号 地使用者冯某池,提出兴建房屋,经鹅脑顶村民小组委员会同意给予开 线测量。所建筑位置为鹅脑顶建房小组开线测量位置。”
【案件焦点】
1.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双方应否返还 各自所得的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 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 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四条[3]“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 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 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 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 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二条[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 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 准”以及第六十三条[5]“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 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 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
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可以自由流通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是有法律限制的,即应当经过有关政府机关或者部门审批同意;农 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转让,不能转让给非本 集体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后村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涉案土地位于 恩平市恩城街道飞鹅塘社区鹅脑顶村小组,并无国土部门的不动产登记 记录,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故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性质及使用 权属人。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 为农村村民宅基地,也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苏某才等已经取得案涉 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另一方面, 即使案涉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但甄某玲与苏某才等并非同村村民,甄某
玲并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转让农村宅基地亦违反 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性。因此,苏某才等在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的 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非同村村民,其与甄某玲签订的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
关于应否返还转让土地款16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 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苏某才、张某英、孔某花与甄某玲共同签订了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
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苏某才等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共同向甄某玲返还案 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60000元。但鉴于甄某玲并没有反诉请求苏某才等 退还购地款160000元,而苏某才等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返还涉案土地, 因此,对返还购地款16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权利。
关于甄某玲是否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苏某才等的问题。该项 请求,是苏某才等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前述分析, 案涉土地权属性质不明,苏某才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 用权人为苏某才等,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仅说明系原分配给苏某 才等人家庭使用,而苏某才等亦未提交相关政府批准的证据,故不能据 此认定苏某才等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苏某才等为涉案土地的使 用权人。故此,苏某才等请求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理据不足,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 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某才、孔某花、张某英与甄某玲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 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苏某才、张某英、苏某文、苏卫某、苏小某的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 权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转让,不能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非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 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非集体 组织成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
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在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后,应区分 处理:对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因权属明确,可以依法判决 互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属于权
属不明,当事人请求返土地使用权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吴丽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