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诉刘某岭土地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 (以下简称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岭 【基本案情】
自2006年6月始,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将坐落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 镇龙王河村(以下简称龙王河村)的涉案土地约12000平方米出租给刘 某岭使用,并签订合同。合同对租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 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06年至2009年、2009年至2012 年分别签订了两次租期为三年的合同, 自2012年始,双方合同每年一
签。最后一次租赁合同期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此外,双方
自2006年以来就涉案场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租期及租金外,内容均一 致。刘某岭承租上述场地后在其上建设了钢结构厂房、居住房并购置了 设备,其中场地北半部分用于养殖水貂,南半部分用于加工植物油脂。 2016年2月26日,中央军委下发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 服务活动,故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未再与刘 某岭续签合同,但刘某岭将涉案土地的使用费交至2016年12月31日,并 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至今。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济南军区 临沂房管处是否有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刘某岭返还涉案租赁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 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就涉案土地未最终取得权利证书或进 行权利登记,涉案土地权属在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与龙王河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龙王河村委会)之间存在争议,系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涉案 土地坐落于龙王河村,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多年来长期占有、使用,并 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积极准备,龙王河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济南军区临 沂房管处暂用,故无论涉案土地最终归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还是归龙王 河村委会所有,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都具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 权。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与刘某岭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均系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济南 军区临沂房管处基于对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权而具备与刘某岭订立该土
地租赁合同的主体条件,故对刘某岭有关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对涉案土 地无所有权、使用权,涉案合同无效的辩称及主张,不予采信。刘某岭 主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系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显 失公正的情况,由于双方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一次性订立, 而系通过多次签订合同的方式延续至今,刘某岭均未以此为由提出异议 且双方均实际履行,故刘某岭认为涉案合同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理由不 充分,不予采信。
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刘某岭作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双
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
满,合同解除,刘某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济南军区临沂 房管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主张刘某 岭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用至实际返还租 赁物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刘某岭以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无权出租涉案土地为由要求济南军区 临沂房管处返还已收取的租赁费36000元。由于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基 于对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而有权出租涉案土地,即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 享有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并有权基于该权利而获得对涉案土地出租所 享有的收益。故对刘某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返还 其所承租的位于龙王河村的涉案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
二、刘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逾 期占用涉案租赁物期间的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6000元/年的 标准计算至刘某岭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岭的诉讼请求。
刘某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岭上诉主张案外人龙 王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违背事实等, 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该村于2006年11月 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并无矛盾、冲突之处,故一审采信该证据,不 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实 际履行,刘某岭主张诉争土地归日照市岚山虎山镇南马家村,依据不
足。龙王河村委会虽对诉争土地权属有争议,但也表示同意由济南军区 临沂房管处使用,不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刘某岭以济南军 区临沂房管处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刘某岭关于该 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刘某岭在首次与 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就已明确约定,在承租土地上新 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归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并在租赁 期满后无偿移交,后期续签合同时未对该约定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变
更,况且,刘某岭未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过该合同,故一审判决刘 某岭一并返还在该土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上诉 关于该租赁合同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当日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
续,于同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于同年3月27日结案,审理 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法律规定,
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刘某岭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军类民事案件,2016年,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 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部队按计划、分步骤做好停 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这是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 重要举措,对于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保持我军性质和本色, 纯洁部队风气,聚焦军事核心能力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战略意 义。本案诉讼即济南军区为全面贯彻中央军委上述通知的举措之一,具 体涉及军地合同问题,根据上述通知要求,已到期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 得再续签,即需要军队回收军地及相关军队财产。由于本案所涉土地因
历史遗留原因存在产权争议,部队未能完善土地产权相关手续,导致涉 案土地在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刘某岭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部队未能 如期回收,给部队“三产”清理工作带来困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军 地合同的效力问题,审理中从土地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角度 切入,剖析合同效力。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不以其对用益 物权客体具有所有权而取得对其合法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目前相关法律 对用益物权的用益形式和种类规定并不完善,如本案中,济南军区临沂 房管处对案涉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但基于所有权人的许可或授意取得了 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济南军区临沂房管处能否再将其 占有使用的土地对外出租,即在其用益物权上再设立用益物权,笔者认 为认可这种再次设立的用益物权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当前法律实践 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土地上为自己设定 地役权后再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 下,地役权的客体实际上已经是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 用权。所以,用益物权中所谓的“他人”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 所有权人为限,“他人”既可以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 有用益物权的人。关于用益的方式,法律规定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关 于收益,指的是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 定孳息当然包括出租而获得的租金。综上分析,本案中,济南军区临沂 房管处、刘某岭之间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 具有约束力。
故,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到期后刘某岭应当返还财产并支付占用期间 费用,既能保证部队财产不流失,又能有效解决军队财产回收问题,取 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杨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