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诉电网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被告:电网公司、某市供电局、某区供电局、电力公司
【基本案情】
电网公司系某省辖区电力管理单位,某市供电局系电网公司的分公司,负 责某市辖区内的电力管理,某区供电局系某市供电局的分支机构,负责某区辖 区内的电力管理,电力公司根据与某市供电局签订的合同,负责某区辖区内日 常电力设施维修。
2000年1月,某区供电局建设一10kV 架空电力设施工程。2010年7月, 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区已收储、尚未开发建设的10000亩土地,用于种
五、其他土地纠纷 77
植景观苗木,从事绿化美化建设。某区供电局上述架空电力设施位于园林绿化 工程公司承包的该宗土地范围内,后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种植的部分苗木在电力 线路保护区内,由于该区域内苗木的生长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工作,造成电力设 施安全隐患,2020年4月,某区供电局向当地绿化局发函,要求对案涉绿化树 木进行修剪施工作业,以排除安全隐患。当地绿化局回函同意对存在安全隐患 的绿化树木进行排危修剪,但要求先选取2~3株苗木进行示范修剪,经绿化局 现场查看符合要求后方可推广施工。
2020年7月,电力公司未经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同意,也未按绿化局要求进 行示范修剪,即委托案外人对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种植在涉案电力设施下的中山 杉、柳树、香樟等大量树木进行了修剪。经鉴定,超出修剪范围修剪的苗木共 计218棵。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砍伐其栽种的苗木,造成财产损失, 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焦点】
为排除安全隐患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进行修剪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涉被砍伐或修剪 的树木的权属。涉案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苗木系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在合法承租 的土地上种植,该公司对上述苗木享有所有权,其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第二,关于涉案修剪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 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六条第三项规 定:“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 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 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 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土地用途为园林绿化,所
7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种植的苗木为绿化景观苗木,属于当地绿化局管理范围,自承包至修剪时已十 余年,在此期间,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该知道园林绿化工程公 司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苗木的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砍伐或移植, 其行为表明同意种植的意思。且某区供电局向当地绿化局发函,也仅要求对影 响电力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绿化局回函同意修剪并提出具体要求。电力公司 应按国家标准及绿化局回复的要求进行修剪。但根据鉴定意见,电力公司存在 对218棵苗木的超范围修剪,且未按绿化局要求先行进行示范修剪,导致园林 绿化工程公司的苗木经济价值贬值,造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财产损失,故电力 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电网公司、某市供电局、某区供电局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电 力公司根据与某市供电局的合同约定,作为案涉电力线路的日常清理维护单位, 将案涉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修剪以协议方式交给案外人具体施工,其实质 为委托,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即电力公司承担。电网公司、某市供 电局和某区供电局仅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依法不 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咨询意见书》未 能对超范围修剪树木的损失进行具体量化金额进行了说明,且鉴定人员亦出庭 接受质询,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合理说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 被修剪的苗木共计218棵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 际,酌情按每棵苗木300元认定损失,共计65400元。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苗木损失65400元;
二、驳回原告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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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土地纠纷 79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阐释的绿色 原则,要求人们的生产、生活要与资源和环境相协调,践行生态保护与绿色低 碳发展的理念。电力设施的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亦 受法律保护,当两者存在利益冲突时,绿色原则为司法中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提 供了法律适用指引,使司法裁判能够兼顾保障公共安全和促进生态建设。
1.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益的冲突。
电力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用设施,涉及公共安全乃至国家 安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无疑是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保证已建架空电力 线路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必须设置一定的安全 区域。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若任由电力线路保 护区内的苗木自然生长,将直接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工作,造成电力设施安全隐 患,对众多不特定用户的用电安全和稳定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故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基于职权,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隐患,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经常会触及权利主体的私益,由此导 致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益的冲突。本案中,案涉电力设施架设在前,保护区 内的苗木种植在后,但是基于电力设施管理单位长期默认涉案苗木符合《电力 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可种植低矮树种”的情形以 及苗木已经长成树木,具有一定的生态价值和财产价值等原因,涉案苗木应当 属于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合法财产。至此,对苗木的修剪,即形成电力设施安 全利益与苗木种植者财产利益的冲突,需要司法裁判为之划定边界。
2.绿色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时的适用。
解决利益的冲突,首先应确定利益的顺位。结合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并进 行体系分析可知,本案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属公共利益、安全利益,而苗木利 益则为个体利益、财产利益,同时承载着生态利益。通常情况下,对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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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安全利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个体利益、财产利益,故法院基于利益保护的顺位, 认可电力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对造成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苗木进行修剪,民事权 利受害方应予以容忍。然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 个体利益和财产利益,可适用绿色原则进行利益调整。本案争议的标的虽为财 产损害,但是审理中不仅考虑到苗木长成后的经济价值,同时考虑到树木的生 态价值,认为此时若强行铲除或任意修剪树木,势必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并 损及生态利益。为此,从裁判思路上引入绿色理念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的修剪 行为加以限制,认为修剪首先应满足公共利益、安全利益目的的实现,在符合 相关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最小侵害之方法,以最大化地保留苗木的经济和生 态价值,在此规则指引下,认定被告应对超出必要范围的修剪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对绿色原则的适用,可为类似利益冲突的处理提供参考。
尽管本案中的修剪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在本案审理中尊重 各方合法权益,以平衡利益冲突为审理要点,坚持贯彻绿色司法理念,实现安 全、生态、财产等价值的多维保护,审判思路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基本 精神。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黄云廖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