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芬等诉刘某全、石某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108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全、石某英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超、刘某瑜、刘某有 第三人:刘某振
【基本案情】
刘某振、陈德某系刘某全、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父母,石某英 系刘某全妻子,刘某超、刘某瑜、刘某有系刘某全、石某英儿女。文某 清系刘某振母亲。
1984年落实农村土地责任承包制时,刘某振户共9人,包括刘某
振、刘某全、石某英、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陈德某、刘某超、文 某清。刘某振户家庭承包了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合汉村第九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合汉村九组)的水田8.24亩、坡地4.7亩。刘某芬、刘三某、 刘二某先后于1988年、1989年、1993年出嫁,出嫁后3人均搬迁到夫家 居住,并都已经转为非农户口,不再参与刘某振户承包土地的耕种、管 护和收益。刘某振户承包的土地也一直未增未减,由刘某振、刘某全、 石某英全家耕种、管护和收益。2015年,国家征用合汉村九组的土地建 设玉东湖,根据《玉东湖征用九组土地补偿款登记表》记载,共征用刘 某振户水田8.2193亩、旱地0.2055亩,共计8.4248亩。刘某全、石某英 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497052.23元。玉东湖建设征用合汉村九组的土地 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没有分包到户的集体管理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经民 主投票按投票表方案3即常住人口和实际人数进行分配;一部分是分包 到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按征地亩数确定,分配到 户。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刘某振户常住人口有刘某振、刘某全、石 某英、刘某超、刘某瑜、刘某有以及刘某瑜的妻子李某凤、孩子刘某园 等。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请求刘某全、石某英支付应得份额遭拒
后,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 相关规定,刘某全、石某英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 院要求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是否具有参与合汉村九组被征用承包土地 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某
芬、刘二某、刘三某、刘某全、石某英以及刘某振、陈德某、刘某超、 文某清原为同一户家庭成员,于1984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合汉 村九组的水田8.24亩、坡地4.7亩,其中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刘某 全、石某英、刘某振、陈德某、刘某超每人承包一份水田为0.97亩、坡 地为0.55亩,文某清为半份。刘某全、石某英虽辩称,“ 1984年刘某振户 系按户承包土地,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未承包土地” ,但与法院查 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全、石某英还辩称,“征地时刘某芬、
刘二某、刘三某户口已迁出,非刘某振户和合汉村九组成员,无权领取 征地补偿款” ,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虽陆续出嫁,并将户口从刘某 振户迁出到各自位于其他村的夫家,但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在夫家 没有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1]的规 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 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
地。”再结合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的生产、生活状况,应当认定三 人具有合汉村九组村民资格,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理应分得 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第二,合汉村九组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振户1984年共有8.5 人承包九组责任田、责任坡… …2015年国家建设玉东湖征用刘某振户土 地面积共8.4248亩,共得征地土地补偿款497052.23元,每人每份应得土 地补偿款为58476.73元” ,可见合汉村九组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按 每户被征用承包地面积计算该户土地补偿款后,由该户按1984年落实农 村土地责任承包制时确定的承包人员及相应份额进行平均分配。土地补 偿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合汉村九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定属于 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是所有权人对财产权利处分的行为,没有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汉村九组作出的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 合理、合法、有效的,对该方案户主刘某振也表示认可。刘某全、石某
英作为刘某振户的代表到合汉村九组处领取了该户土地补偿款
497052.23元,该款虽为户内共有财产,但该笔财产是从合汉村九组上 述分配方案分配得来的,而且是特定承包人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具 有一定的相对性,因此,刘某全、石某英应向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 每人支付土地补偿款58476.73元。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要求刘某
全、石某英支付每人征地补偿款58476.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全、石某英向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各支付征地补偿款 58476.73元。
刘某全、石某英、刘某超、刘某瑜、刘某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征 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只能在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虽然诉请参与分 配刘某振户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但刘某振户家庭承 包的土地仍然是合汉村九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刘某芬、刘二某、 刘三某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三人具有合汉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要综合 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 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 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已先后与其他经济组织 男性成员结婚,户口已迁入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并已到夫家所在 地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脱离了合汉村九组的生产、生活,20多年均未 参与刘某振户承包土地的耕种、管护和收益,也不以刘某振户承包土地 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为不具有合汉村九组成员资格,也不具 有参与合汉村九组被征用承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至于刘某芬、刘 二某、刘三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 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 收回其原承包地… …”她们仍然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方,对承包土地征 用补偿费有分配权,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十五条[2]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3]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
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这些都是对家庭承包方式的规
定,特别是对依靠原承包土地生产、生活的出嫁妇女承包权的保护。但 这一规定并不表示妇女出嫁以后,不再参与原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管 护和收益,不再依靠原家庭承包土地生产、生活,户口也不在当地的情 况下,可以参与原家庭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刘某全、石某英、刘某超、刘某瑜、刘某有关于刘某振户获 得征地补偿款时,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已丧失分配资格,刘某芬、 刘二某、刘三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
持。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关于判令刘某全、石某英向其支付征地补 偿款175430.19元(每人各58476.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刘某全、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系亲 兄妹关系,血浓于水,虽然法律不支持刘某全、石某英必须把征地补偿 款分配给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但法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 睦、维护亲情的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 初1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 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 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
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死亡、出生、子女成年、兄弟分家、婚姻 关系、赡养老人等原因,其户内成员会发生人数变动,直接影响到该户 所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近年来,因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 地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 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 予支持…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 生的,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 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可以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具有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认定当事人是 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 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一般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 住户口、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出嫁女、入 赘男只要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成为家庭承包土地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 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就本案而言,刘某芬、刘二某、刘三某出嫁后,户口已迁出娘家所 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转为非农户口,并已到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脱 离了合汉村九组的生产、生活,20多年均未参与刘某振户承包土地的耕 种、管护和收益,也不以刘某振户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当 认定为不具有合汉村九组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参与合汉村九组被征用承 包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其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燕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