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分配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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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放、庄某珍诉李某镭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放、庄某珍 被告(上诉人):李某镭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李某镭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放、庄某珍签订一份 《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征用土地一
块,地址:山尾与同美交界处,面积0.65亩,东西四至:东至陈某俄、 西至陈甲、南至旧海滨公路、北至陈乙地块,相关条款协商如下:一、





乙方该地块永久性归甲方使用;二、政府对该地块征用,其全部征用款 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在该地块上基建办证相关手续乙方应尽力配合办 理;四、该地块转让征用款,协议签订一次性交付清楚,同时付收条一 份;五、该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应遵守协议条约,不得有违 约行为,如违约应理赔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李某镭向陈 某放支付转让款178000元,陈某放出具收条一张交由李某镭收执。后陈 某放、庄某珍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放、庄某珍与李某镭于2009年 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李某镭立即返还所占用的陈 某放、庄某珍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相关的位于翔安区山尾村与同美村 交界的土地。

【案件焦点】

李某镭与陈某放、庄某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 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 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从案涉《土地转让协
议》的内容来看,陈某放、庄某珍系将其承包的集体农业用地转让给李 某镭从事非农业建设,且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该转让协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报送发包方同意,故认定李某镭与陈某
放、庄某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
定,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
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故陈某放、庄某珍要求李某镭返还《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 经营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 内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未明确陈某放承包经营的土 地面积,故李某镭应返还的土地面积以案涉土地的发包方即厦门市翔安 区马巷镇居民委员会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至于因协议无效造成李某镭 的损失,考虑到陈某放、庄某珍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 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转 让多年后又以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转让人即 陈某放、庄某珍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李某镭经法院释明后,明 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故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1]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陈某放、庄某珍与李某镭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 议》无效;

二、李某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 巷镇山尾村与同美村交界处的承包经营地(东至陈某俄、西至陈甲、南 至旧海滨公路、北至陈乙地块,实际面积以该承包经营地发包方确认的 为准)交还给陈某放、庄某珍。

李某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放、庄某珍从发包方 处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李某镭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





确约定“陈某放、庄某珍该地块永久性归李某镭使用”等,因此该协议实 质为转让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采用转让方式流 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李某镭 上诉称,陈某放、庄某珍签订协议时表示时任小组组长的陈某某是其姐 夫,已向其汇报过并已取得同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放、庄 某珍亦予以否认,对李某镭该陈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 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 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讼争土地由李 某镭经营管理近十年,双方至今均未主动征得发包方同意以补正转让协 议的效力瑕疵,不存在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及拖延表态的情形,因 此,李某镭以该规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缺乏事实与法 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镭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 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密不可
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劳动力开始脱离土地向城市转移。劳动 力的转移必然导致相应的土地流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长期的用 益物权,其合理流转反映了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农村经济发展、农 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够促进土地资





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潜在效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 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承包者将剩 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 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既强调了“发包方同意”对于土地承包 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发包方“无法定理 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做了除外规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取得发包方同意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就是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独立处分权。但独立处分权不是绝对处分权。与转包、出租、 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 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并由 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即受让方要承担原承包合同的义
务,同时享有原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因此,发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行为的监督是必要合理的。发包方拥有对土地承包的监督权,监督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并享有制止承包 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同时,转让不同于转包、出租和互
换,转让将导致原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后果。如果允许自由转
让,有可能使部分农民失去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造成农村土地 过分集中,增加农村的不稳定因素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我国大多 数农村的农民在较长时期内还需依靠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生,不能因随意 转让而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此,应对转让的条件作严格限制。





2.“发包方同意”之例外

法律对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作了除外规定,
即发包方不同意必须具备法定理由,否则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且发包 方“拖延表态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这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 转让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之所以要求转让需经发包方同 意,根本目的是防止承包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非对其转让行为进行限 制。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 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 护和尊重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发包方的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拖延表态”应由转让双方承担举证 责任。本案中,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陈某放、庄某珍系将 其承包的集体农业用地转让给李某镭从事非农业建设,且双方均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报送发包方同意,故一方面, 其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利用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不 存在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拖延表态”的问题。李某镭与陈某放、 庄某珍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郑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