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胡甲诉金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4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胡甲 被告(上诉人):金某
【基本案情】
张甲和胡甲分别系张乙之父母,金某系张甲之外甥、张乙之表兄。 2015年8月8日,金某入住新房。8月9日傍晚,在金某新房附带的车库
内,张乙在帮金某接电线的过程中不慎触电,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 院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支付了抢救费2900元。该纠纷经诸暨市陈宅镇绿 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金某在调解过程中支付了50000元。
2017年5月,张甲、胡甲提起诉讼。
张甲、胡甲自认张乙的丧事由金某办理,丧葬费用也由金某支付, 但具体费用不清楚。该过程中的人情往来由张甲、胡甲收取。而金某认 为,其办理了张乙的丧事,共支出费用71314.20元。因金某对支出的费 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根据法律规定将丧葬费金额确定为30549
元。
【案件焦点】
张乙和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乙系在金某的车库内 触电死亡,按照金某及证人陈述,张乙当时在箱子里翻来翻去,未参与 接线,但依照常理,仅仅在箱子里翻来翻去,是不可能触电的。张乙触 电身亡,说明其接触了电源,应是在接线过程中触电。其次,证人陈述 张乙也曾经跟着金某出去干活,证人曾听张甲说起张乙经常去接线,因 为在发生事故之前张甲也不可能预料到张乙会触电身亡,故张甲该陈述 有其真实性,说明张乙平时做过接线。再次,事故发生在金某居住新房 的次日,两证人均陈述金某叫他们于该日来吃饭,而此时车库里还有线 路没有接好,两人就帮助金某接线,并未收取报酬,由此可以推定张乙
当时也只是在帮忙接线,这也符合本地生活常理和风俗。最后,事故发 生在金某当时未整理装修完毕的车库,并非金某的营业场地,且发生时 间也系金某居住新屋次日,并非营业时间。综合以上几点可见,张乙在 车库里作为帮工为金某接线,在此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 性。故双方之间可认定为帮工关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 适当补偿。张乙在从事帮工活动时受伤死亡,金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 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乙系成年人,在帮工时自身亦未尽安全注意义
务,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部 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张甲、胡甲对各项损失自负25%的责
任,金某承担75%的责任。综上,张甲、胡甲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 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 通费,以上合计586569元。金某应赔偿75%计439926.75元,其已经赔偿 83449元,尚应赔偿356477.75元。张甲、胡甲主张张乙系在受金某雇用 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金某辩称张乙并不受其雇 用,不能将其给张乙的生活费认定为工资,鉴于双方法律关系已有认
定,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尚应赔偿张甲、胡甲因张乙死亡所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 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 计356477.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甲、胡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辩称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 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某与张乙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可结合涉案事故 发生当时的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第一,张乙是在金某的车库触电死亡
的;第二,当时车库尚未整修完毕,且证人正在接线,表明张乙有机会 接触电线或电源;第三,张乙在技校就学,其所学专业可能涉及接线等 内容,证人蔡某亦陈述张乙曾经与其一起接线、打下手等;第四,证人 卓某、蔡某均陈述他们当天系给金某帮忙接线,未收取报酬,张乙当时 已近成年,其在金某车库帮忙接线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认定张 乙与金某之间系帮工关系,张乙在金某车库帮工接线时触电身亡,具有 相应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义务帮工,顾名思义,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 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这 一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被帮工 人亦无需支付报酬。因此义务帮工是单方行为,具有无偿性。从道德层 面讲,帮工活动是助人为乐的情谊行为。
在帮工关系的认定上,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仅就劳务的内容、方式、 数量协商达成一致即可,其目的就是帮工人帮助被帮工人完成工作。其 具有无偿性,不涉及报酬问题,否则将改变双方关系的性质。故,尽管
被帮工人通常以实物向帮工人表达感谢,但由于这是被帮工人自愿的、 并未提前与帮工人协商一致的行为,即使帮工人接受,也不能认定为给 付报酬,应视为一种答谢之礼,是以实物具象形式表达的一种感谢,是 善良风俗的体现和传统美德的要求。由于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在一方按 照对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获得实际利益等方面相似,实践 中很易混淆。本案中,受害方即基于雇佣关系提出诉求。但是,除雇佣 关系是有偿合同外,从双方的地位角度看,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和被帮 工人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 指挥系基于完成工作需要,而非上下级的职务监督的需要。而雇佣关系 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监督、管理和支配,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 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帮工关系有别于雇佣关系。本案双方关系及案发时 间地点均比较特殊,且张乙已故,张甲、胡甲和金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 据来证实张乙为金某接线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故只能结合双方提供的 证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本地的风俗习惯、人情常理来分析,综合认定 当日张乙应系和证人一起在涉案车库为金某接线过程中触电身亡,考虑 到当时和张乙在一起接线的证人也未向金某收取报酬,且事发时车库尚 未整修完毕,并非营业场地,事发时也非营业时间,双方又系亲戚关
系,故认定张乙系为金某从事帮工活动。
关于义务帮工损害的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基于义务帮工的无 偿性、情谊性,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条件、民族文化传统,将其 作为特殊侵权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 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帮工人系因从事帮工活动受 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被帮工人有无过
错。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 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 适当补偿。即在被帮工人拒绝帮工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且不能确定或者 没有赔偿能力的,从公平的角度,作为受益的被帮工人可能承担适当的 补偿责任。同时,与其他无过错责任侵权相同,义务帮工责任也应适用 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认定受害人在从事接电这一高危作业中,未能 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金 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赵琴
35帮工关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