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机械式停车库管理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胡某诉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9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 江物管公司)、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泰达公
司)、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泰达公司 广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租赁××公寓1004房用于居住,被告珠江物管公司收取了物 业管理费。2017年5月4日原告胡某通过走火楼(消防通道)进入××公寓 地下一层的车库内,在行进途中掉入引车渠并受伤,后被人发现送至医 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腰椎、胸骨、肋骨等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涉





案车库为机械性车库,所有车辆进出均从车库外通过机械操作完成。

另查明,珠江实业集团将××公寓地下室机械停车库出租给被告莱钢 泰达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出租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 止。

【案件焦点】

被告珠江物管公司、莱钢泰达公司、莱钢泰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 对原告胡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对原告胡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进入车库的楼梯为 走火梯(即消防通道),且该车库为机械车库,所有车辆均系从车库外 通过机械操作入内。鉴此,胡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 己行为导致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胡某提出珠江物管公司、莱钢泰达公 司、莱钢泰达公司广州分公司侵权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故该院对于 胡某要求珠江物管公司、莱钢泰达公司、莱钢泰达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原审裁判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 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 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案车库是封闭式无人车库, 车主停车取车只能在外围停车间,车库没有开放式入口和可供人正常行 走的通道,因此涉案车库并不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同
时,事发时原告胡某进入车库不是经由正常的行人通道,而是经防火的 消防通道,连续打开两道防火门并打开手机手电筒进入车库内。原告作 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也有着足够的时间判断周围的环境, 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安全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本案事故的发 生,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受伤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因此该侵权责任的认 定需满足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主观过错这四项构成要件。在司法诉讼中, 加害行为常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加害行为 而言,一般情况下体现为消极的不作为,通常包含未能做到警示提醒、 协助、安保、消除危险等行为。但不可忽略的是在界定加害行为之前, 主体的适格性成为审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一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 障义务的主体共分为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一类主体的侵权案件相对更多,因为此处 的公共场所外延广泛,几乎在每个日常的生活场景中都能找到相对应的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商店、车站、旅馆、游乐场、公园等,这 些场所都具有对不特定主体开放的特点。在本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在 于该停车库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也即停车库的管理者是否为安全保障义 务的主体。涉案的广州好世界立体车库为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车主停 车时只需将车辆开到地面指定的升降机平台上,当车主下车取卡完成存 车时,升降机自动下降入库,随后搬运器再将车辆放置到空余的车位
上,升降机卸车的同时又上升至地面,故而地面无通往车库的入口。当 车主取车时,也只需在地面等待搬运器将车运送至升降机上,升降机带 车上升至地面,停取车辆的整个过程系智能机械操作,车库内亦无人行 通道。因此,被告莱钢泰达公司管理的车库为封闭式车库,对公众不具 开放性,也就是说该车库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莱钢泰达公司也不是公 共场所的管理者即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原告作为居住在涉案车库所在公寓的租客加之其女友亦使用 该封闭式车库,应当知道通过正常方式无法进入该车库。原告在进入车 库的过程中,开启了两道贴有“车库重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出入,违者 自负”警示牌的防火门且自述防火门后黑暗,以打开手机手电筒的方式 前行六米左右,这些行为均说明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 对周围环境作出合理判断并采取避让措施而未为之,故其应当承担自身 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况且,被告在防火门上标注了警示标语,亦履行 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法谚有云:除非有特殊的干预理由,良好的政策应使损失止于其所 发生之处。这恰恰解释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每个人须为自己的 行为负责,他人仅在法定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不应





成为悬在公共场所管理者与群众活动组织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 更不是个人行为自由的“尚方宝剑” 。可喜的是,本案正是通过对公共场 所的界定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以避免安全保障义务被泛化。此 外,当下也有一些司法实践在积极探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从 进入公共场所的方式与时间或者从公共场所的公益性质入手限缩安全保 障义务的范围。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不论权利与义务均有其限度,良 好的司法正是这一合理范围。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