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莉诉林某东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8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莉
被告(上诉人):林某东、林某水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光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5日,林某东、林某水、吴某光签署《还款计划书》, 主要内容为:兹有林某东向张某莉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贰佰万元
整),待宋庄土地卖后一次性还清。如果2016年3月1日前卖地则200万 元利息不计。本息200万元一次性还清。2016年3月1日以后卖地则200万 元按月息1.2%计至卖地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林某东;保证人: 吴某光;只能地售后还款林某水。
林某东认可“宋庄土地”尚未出售,无法更名过户。吴某光认可土地 尚未出售,并自述其曾经联系的购买人出价1300万元,但林某水未予同 意。
【案件焦点】
1.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条件效力如何认定;2.约定 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标准如何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书》应属合法有效 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莉已按约定支付借款, 林某东作为借款人签署《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本息“待宋庄土地卖 后一次性还清” ,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林某东采取措施积极履行出售土 地的义务,现林某东亦认可该宗土地处于无法出售的状况,还款条件应 认定为已成就,林某东应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吴某光、林某水作为保证 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林某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 际给付之日);
二、吴某光、林某水对林某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张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东、林某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书》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还款计划书》中约
定“待宋庄土地卖后一次性还清” ,但林某东、林某水称二人对该土地均 无处分权,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林某东或林某水采取措施积极履行出售 土地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条件应认定为已成就,林某东应偿还 相应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同理,因林某水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确 认在土地售后还款,法院认为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亦成就,其主张不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债务人“待宋庄土地卖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 息,对于此类还款条件约定的法律效果如何认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 借款人支付借款时便生效,关于还款期限或条件的约定,是对合同履行 的约定内容,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该约定本身的法律效果,存在不同观
点。
观点一认为,所谓“还款条件”属于还款期限,即履行期的设定。还 款是借款人的义务,应当严格履行,不能谈条件。因此,只要债权人的 债权是合法的确定的,债务人的债务也就是确定的,只是偿还时间的认 定问题。还款条件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还款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 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不用考虑约定的条件 是否成就的问题。
观点二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 表示,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合法有效。但 是,对于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结合义务主体、履行情况、合理期限、诚 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等综合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条件和期限是有区别的,即成就与否 前者是不确定的,后者是确定的。将必成条件解释为期限,较为合理; 但是将对不确定事件的约定解释为不确定期限,缺乏理论依据。
第二,对于合同条款设计,履行方式、履行条件的约定是当事人根 据自身状况做出的利益安排,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合同的 订立、履行包含多个环节,当事人由于个别环节产生纠纷,如果架空某 一项条件,可能会断章取义地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揽子”的经 济利益平衡。例如,厂家与经销商约定产品卖出达到一定比例后再支付 货款,其中可能有为了推广风险较高的新型产品的考虑。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故基于法律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的情况下,条款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三,虽认可当事人对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并非没有限制。还款 是借款人的义务,应当严格履行。第一种观点考虑到如果认可借贷双方 约定的还款条件,那么借款人故意或消极不促成履行条件的成就,实际 上能够被免除偿还借款的义务,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还款条 件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认可当事人对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并不排斥依 法对其进行规制,不排斥其受到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 限制。
对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情形,还款条件实际上 是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则债务人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该 项义务。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
件,此处所附条件与还款条件引发的法律效果虽不同,但是作为“条
件” ,均是以将来不确定事件作为控制手段,具有相似性,因此关于条 件本身成就与否的认定可以类推适用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 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
就。”因此,对于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还款条件,如果债务人不正当地 阻止条件成就的,则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
如果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案外人的意愿,则应当根据合同目
的、公平原则予以考量。如果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一般、合理履行期限, 若无限期等待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特定行为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则应当在 已经给予合理的期限的基础上判令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缺乏实现的可能性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规 定,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系针对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的情形,根 据其法律效力,条件成就与否会对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发生影响;但
是,还款条件本身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故对该条不能类推适 用。在此情况下,关键在于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 则,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解释当事人所要达到的效果。
在本案中,债务人承诺“待宋庄土地卖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首 先,债务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采取过措施积极履行出售土地的义务; 其次,债务人自称对该土地并无处分权,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履 行期限,若无限期等待土地出售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债权人的权利可能 长期难以保障;最后,该还款条件的形成系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能够从土 地处分中获得价款而为债务清偿,并非土地买卖本身的行为对双方的权 利义务内容有影响,且债务人以出卖土地作为条件在先、而后自称对该 土地无处分权,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认定还款条件应认 定为已成就,林某东、林某水应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刚 张雅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