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 维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日,沈某与依维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在 依维柯公司下属车间从事涂装喷漆工作。2016年3月1日,沈某与依维柯 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起,依维柯公司安排沈某 在该公司多技能培训中心学习,并按照正常上班时间进行考勤。
2016年8月23日,沈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中
度噪声聋。2016年10月26日,沈某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沈 某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
赖。2017年1月16日,沈某向依维柯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
主要载明:因车间关闭转入多技能培训中心学习,根据自身的实际情
况,认为不适应公司安排的相关岗位,希望公司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 予经济补偿,并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望公司批准。2017年1月17 日,沈某与依维柯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 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约定解除时间),后依维柯公司依约支付了 沈某经济补偿金13386.52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沈某未到依维柯公 司多技能培训中心学习。2017年2月6日,依维柯公司通知沈某解除劳动 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当天,沈某正式从依维柯公司离职。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沈某每月工资分别为3985.87元、3744.33 元、3971.77元、3806.37元、3996.43元、4022.62元、4545.58元、3857.9 元、4298.01元、4121.26元、4041.32元、3968.70元,另发放2015年第13 个月工资3147.50元,共计51507.66元,平均每月工资4292.31元。从
2016年7月沈某参加学习起,依维柯公司每月向沈某发放的工资为1375 元。
2017年2月13日,沈某以依维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维柯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 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200元等。后该委以依维柯公司支付的工资 标准不能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为由,裁决依维柯公 司支付沈某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6.3元等。沈 某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正常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未按 正常劳动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 补足。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 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沈某虽然于2016年8月23日 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但沈某并没有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沈某没 有享受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从谈起,故沈某请求停工留薪期 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时,依法享有正 常工作时单位应当支付的各项待遇。本案中,沈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 噪声聋,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
定,沈某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 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依维柯公司没有举示工伤医 疗服务协议机构出具的工伤治愈证明来证明沈某已工伤治愈,故不能以 沈某未暂停工作为由认定沈某的工伤不需要治疗,并认定沈某不符合享 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条件。沈某工伤后继续在依维柯公司多技能培训中
心学习期间,依维柯公司按照正常的上班时间对沈某进行考勤,故该期 间应视为沈某正常上班。在停工留薪期内,依维柯公司每月向沈某支付 的工资仅为1375元,不仅低于沈某正常劳动报酬标准,也低于合同履行 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沈某上班比不上班所获待遇还低,与法律规定相抵 触,也于理不符。对沈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以沈某没有暂停工作接受治疗,而是继续在依维柯公司工作为 由,不予支持沈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 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6846号民事判 决;
二、依维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 额15081.25元;
三、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停工留薪期的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 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款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内涵,指职工因工负 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有待遇的期限。因
此,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 既包括工伤职工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期间,也包括工伤职工在出院后休养
恢复期间。
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治疗、康复的期间与停工留薪期目录或者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致。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伤职工 伤情的具体程度、个人体质、年龄、治疗状况等的差异,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内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职工 尚未完全恢复,仍需进一步治疗;第二种是停工留薪期未满,但工伤职 工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已经治愈;第三种是停工留薪期未满,工伤职工 也未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已经治愈,工伤职工已经恢复工作。对于第一 种情况,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对于第 二种情况,各地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可按照当地具体规定来执行,如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 终止。”《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 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 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对于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工伤职工提前恢 复工作的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用人单位强行要求工伤职工恢复工作、 工伤职工在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工伤职工期望通过工 作来增加额外收入以及工伤职工基于对工作的热爱主动在未治愈的情况 下恢复工作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本可以不参加工作而获得原 有的工资待遇。现工伤职工提前恢复工作,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如果获 得的工资待遇还要少于原有的工资待遇,即工作比不工作获得的工资待 遇还低,于法、于情、于理都不符。因此,用人单位未按照正常劳动报 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伤职工可以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补 足。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 在于对停工留薪期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沈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未 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
遇。但二审法院认为沈某被诊断为职业病,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在依 维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沈某停工留薪期内已工伤治愈的情况下,沈某提 前上班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正常劳动报酬 标准,于法、于情、于理均不符,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灵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