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房改房中,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屋是否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李某诉李某权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权、李某桦、李某珍、沈某芳 【基本案情】
于某民与李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璞,两女李某权、 李某桦,李某璞与沈某芳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李某一于
1984年死亡,于某民于2012年死亡,李某璞于2018年2月8日死亡,位于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里11号楼2门××号房屋登记在于某民名下,涉案 房屋原为于某民单位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1996年7





月李某一和于某民购买房屋,使用双方的工龄购买。房产证颁发日期是 1999年4月27日。被告认为涉诉房屋虽登记在于某民名下,但涉案房屋 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双方遗产。双方生前未 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应按法律规定继承,被告李某权和李某桦应享 有三分之二的房屋份额,李某璞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被告李某权 和李某桦主张将涉案房屋判为归其共同所有,给付原告李某和沈某芳该 房屋的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案件焦点】

使用李某一的工龄购买诉争房屋,是否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 以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诉 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于某民在其配偶李某一去世后签订购房协议并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购买诉争房屋时,使 用了李某一的工龄,但折扣工龄并非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法定事由,不能将该诉争房屋认定为于某民与李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诉争房屋是在计算了李某一的工龄后出售给于某民的公有住房, 李某一的工龄在计算房价时体现了可量化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
益,若未使用李某一的工龄,于某民必定要以高于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 房屋,因此,李某一的工龄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 权益,具有财产价值,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某一的 遗产份额。李某一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对诉争房屋中属于李某一的遗 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购房时李某一的工龄价值 在购买房屋款项所占比例,结合诉争房屋的现状现值予以酌定。据此作





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里11号11幢2门××号房屋由李某继 承所有,李某桦、李某权、李某珍、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桦、李某权各支付房屋 折价款343261.87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改房中,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屋是 否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 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 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 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
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 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批复的规 定,夫妻一方死亡后,购房款如果是夫妻共同积蓄,则所购房屋有可能 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是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 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决定对
〔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予以废止,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对该问题最高院现无明确统一的官方意见,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一致情 况。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





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 答》,其中第六条明确指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 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 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据此,在本 案审理过程中,我们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 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首先,房 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 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 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 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等特点。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 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 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从这个角度 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 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其次,鉴于每个个人、家庭 只能享受一次,说明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 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 归于健在配偶一方。最后,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 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随着财产的内 涵和外延的不断深化和扩展,不能狭隘地理解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符合 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质属性的财产利益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工龄优惠应 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 承。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徐全影 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