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穗诉陈某灵等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457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某穗
被告:陈某灵、陈某辉、陈某婷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然与陈某成婚后生育了陈某穗、陈某赣、陈某灵子女 三人。陈某赣与吴某玲婚后生育了陈某辉,收养了陈某婷。陈某成于
1988年8月去世,陈某赣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然于2013 年5月31日去世,陈某然的父母均先于陈某然去世。
陈某然于2008年6月5日立下遗嘱公证书,写明:“在我去世后,将
我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号大院××栋××房的房屋交由儿子陈某 穗、女儿陈某灵两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与其他人无涉。”
2010年1月23日,陈某穗(弟)与陈某灵(姐)签订《协议书》,
写明经双方共同协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由于母亲陈某然年迈需要子 女照顾,胞弟陈某穗同意搬入涉案房屋照顾母亲至终老。陈某灵同意以 人民币捌万元整将其在该房产的继承权等所有权利转让给陈某穗。陈某 穗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给陈某灵人民币3万元整。其余款项人 民币8万元整在3年内付清。同日陈某灵出具《声明》,本人陈某灵自愿 将我名下的位于流花路××号××栋××房的房产的继承权给予我的弟弟陈 某穗。2010年12月21日,陈某灵开出《收据》,写明:于2010年12月21 日收到陈某穗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整(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陈某 灵开出《收据》,写明:收到陈某穗支付2万元整。2012年12月22日,
陈某灵开出《收据》,写明:2012年12月22日收到陈某穗交付现金3万 元整。现陈某穗起诉要求判决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号××栋之一××房 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庭审过程中,陈某灵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间隔 一段时间陈某穗搬入诉争房屋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至被继承人去世;另 认为陈某穗没有按上述协议给足8万元,加上充抵的保姆费用后才有8万 元,上述《收据》是受胁迫所写。陈某灵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
【案件焦点】
陈某穗与陈某灵签订的放弃继承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诉争房屋是否 应由陈某穗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
被告陈某灵签订的放弃继承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诉争房屋是否应由原告 继承。对此作如下分析:1.从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灵于2010年1月23日 签订《协议书》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可见,原告与被 告陈某灵是知晓被继承人立下(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7477号遗嘱公证 书,即原告及被告陈某灵对诉争房屋有期待继承权。2.原告与被告陈某 灵在对诉争房屋有期待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签订协议约 定原告搬入诉争房屋照顾被继承人终老,被告陈某灵以8万元将其在诉 争房产的继承权等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对 期待继承权的处分,被告陈某灵认为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 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3.被告陈某灵认为原告没有按上述协议给 足8万元,加上充抵的保姆费用后才有8万元,所写的《收据》是受胁迫 所写,因原告给付的8万元费用中是否抵扣了需给被继承人请保姆的费 用等,这只是给付的形式,被告陈某灵对此也写了《收据》,被告陈某 灵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应视为原告已实际给付了8万元给被告陈 某灵。本案,从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补充协议》及被告陈某灵开出的《收据》可见,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 行搬入××房照顾被继承人终老及给付8万元给被告陈某灵的义务,即原 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4.继承权是一种混合的权利,包括 身份权和财产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中 财产部分的行为无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 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陈某灵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灵 在继承开始前已通过协议的形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其应受该处 分行为的法律约束,在继承开始后被告陈某灵又主张与原告签订的放弃 继承的协议书无效,从而主张继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 支持。综上,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然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号××栋之一 ××房由原告陈某穗继承。原、被告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登记手 续。
【法官后语】
继承人有期待继承权,现行法律并未对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财 产期待继承权的行为作限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财 产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当协议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有效。所 以继承开始前当事人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无规定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不能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 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 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 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 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仅上述法律条文对放 弃继承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并且是对继承开始后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时 间进行了规定,并未对继承开始前放弃期待继承权的时间作出规定。法 无禁止即自由,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对财产期 待继承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二、对期待继承权的放弃只能是财产部分。继承权是一种混合的权
利,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可以放弃,但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
性,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同时,不管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财产,均不 得放弃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因此,继承人在继承 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只能是财产部分,放弃身份权部分的行为无效。本案 争议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当事人签订的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的协议书是 否有效,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的只是财产期待继承权。
三、对财产期待继承权处分协议所附期限和条件已同时成就,协议 有效。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附期限的协议,因为该协议需以被继 承人去世的事实作为生效的要件,若被继承人尚未去世,不发生继承, 协议不生效。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签订协议时 所处分的是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故当继承发生时,协议所处分的财产 需仍然存在,且该处分人未丧失继承资格;同时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了协 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该处分协议才生效。本案被继承人已去世,没有重 新订立新的遗嘱,即被告陈某灵期待继承所依据的遗嘱仍有效,且原告 与被告陈某灵签订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均已成就,故本案当事人对财产 期待继承权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四、认定财产期待继承权处分协议的效力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灵在 知道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搬入涉案房屋照顾 被继承人至其终老,被告陈某灵以8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涉案房屋的继 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某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放弃继 承”一事有认知能力,对于自己放弃继承遗产所带来的后果也有判断能 力。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被告陈某灵作出放弃继承的 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及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对自己
权利的处分。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陈某灵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倘 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条件成就后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 承的表示无效,这等于变相纵容言而无信的行为,不仅与民法的基本原 则相违背,同时也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和谐 相处。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曾志清 何芷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