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继父母应当享有被赡养的权利

——李某某、闫某某诉闫某甲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闫某某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 【基本案情】
闫某甲等五人互为亲兄妹,闫某某系闫某甲等五人的父亲,李某某 系闫某甲等五人的继母。闫某某妻子去世后,闫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 共同生活。闫某甲等五人成家后因家庭琐事,与李某某常年发生争吵, 故闫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独自居住,闫某甲等五人与闫某某二人也很少往 来。2018年3月,闫某某与李某某以两人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 济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闫某甲等五人给付闫某某、李某某二人赡养 费每人每年5000元。

【案件焦点】





1.继父母是否应当享有被赡养的权利;2.依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 个人经济收入确定赡养费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 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五被告系原告闫某某 的子女,原告李某某虽然为继母但是也尽到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
务,赡养二原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 力,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赡养费 的数额问题,基于本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五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 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考虑,确定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
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自2018年起每 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 给付,至终年时止;

二、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自2018年起每 人每年给付原告闫某某赡养费1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 给付,至终年时止。

【法官后语】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救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 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





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 当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随着农村人口流动变化大,思想意识逐渐多 元化,婚姻关系不再像以前的时候牢固,重组家庭比比皆是。多子女家 庭经历父母重组之后,对继父母容易产生抗拒心理,继父母对继子女也 因为责任感不足等原因,易对其照顾不周。长此以往,双方产生隔阂。 等到家庭独立之后,因往来的联系切断,感情进一步淡化,又因为法律 意识淡薄、对于无血缘关系的继父母缺乏尊重、共同生活期间易因琐事 发生矛盾等原因,农村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意识淡漠甚至抗 拒。因此,让双方当事人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 律对其赡养问题进行调整是十分必要的事情。虽然原、被告双方赡养关 系是确定的事情,但是原告方提出的赡养费是否合理还需另行判断。本 案中,原、被告所在地消费水平偏低;两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但是身体 健康,享有农村的分配土地、高龄补助、低保补助及相关扶贫优惠政
策;五被告均为务农人员,年龄也偏高,无固定收入。部分被告身患疾 病,生活压力比较大,故原告方索要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从当地的 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看属于偏
高,因此针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合理地降低。

大部分赡养纠纷案件以调解或者撤诉的方式结案,有利于化解家庭 矛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积怨已深,同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承认继 父母的旧思想等问题,调解难度大。通过判决的方式结案能让被告方明 白赡养义务的强制性,发挥典型案件的社会教育作用,用实际案件警示 群众,从根源上减少赡养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武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