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是否就能认定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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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某仁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民终20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 简称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

被告(上诉人):徐某仁、陈某兰

被告:刘某鹏、刘某奇、张某辉、吴某华 【基本案情】
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1月20日,徐某仁在 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的下属单位万宝河信用社借款36万元,陈某兰、刘 某奇、刘某鹏、张某辉、吴某华为担保人。徐某仁认为其并非借款使用





人,当时是为案外人陈某明提供担保时签字,没有细看签字内容导致误 签,徐某仁与本案担保人不认识,未收到借款36万元。七台河市农村信 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经鉴定中心鉴 定,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了提交的证据:1.2012年11月17日,借款 申请书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2.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第一 联信用社债权凭证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 人所写;3.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第二联信用社借方凭证背面“徐某仁”三个字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 不是同一人所书写;4.2012年11月19日,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 证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5.2012 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中“徐某仁”签名与提 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仅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 字徐某仁承认是其本人书写。

【案件焦点】

徐某仁与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 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徐某仁账 户内,而被告徐某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 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奇、刘某鹏、陈某 兰、张某辉、吴某华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 徐某仁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填写内容,系空白合同的观点因未提交有效





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经司法鉴定, 被告徐某仁在取款凭条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鉴定内容并不 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 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仁偿还借款本息507277.8元的诉讼请求法 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 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

被告徐某仁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507277.8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 还款,利息顺延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徐某仁、陈某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
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同。上诉人徐某仁虽然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在原审提交的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但是,由于上诉人徐某仁称 其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 取款凭条,经鉴定,均不是上诉人徐某仁本人的签名。此外,借款合同 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被上诉人汇入案涉款项的账户也不是上诉人徐某 仁所开立,上诉人徐某仁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故被上诉人未履行 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
同》,判决上诉人徐某仁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陈某兰及原审被告刘某 奇、刘某鹏、张某辉、吴某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黑 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 1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一 致: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本文所述案例中,“借款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本 人所写,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特征,但实质上,借款人处的签字非本 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借款人”没有借款的意愿,这就不符合合同 的生效要件,合同没有生效。

那么,如何判断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呢? 就本案例来说,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取款凭条,经鉴定均不是“借 款人”本人签名。而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银行汇入案涉 款项的账户又不是“借款人”开立,“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
故银行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通过对案件一系列的分析,没有一个完 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款人”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抛开本案来
说,对借款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能仅凭借合同上的 文字来断定,还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整体分析, 才能还原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编写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新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