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的居间报酬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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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诚兆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诚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建谊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原告诚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通过朋友介绍结识被告 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此后,张某口头委托陈甲寻找上海兴亚广场 二期项目的收购方,收购条件为项目转让总价5亿元。接受委托后,原 告即向现项目收购方以项目转让总价5.5亿元介绍该项目。2015年9月29 日,被告上海分公司总经理陈乙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上海华康房 地产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的居间委托协议》,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





定的有关项目的转让条件、居间费的计算方式、居间费的支付条件进行 确认。原告收到邮件后无异议,继续按约定履行居间义务。2016年4月 18日,居间事项完成股权转让。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签署《股权转让 协议》,完成工商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固定居间费3000万元及 浮动居间费4535000元,而被告经原告多次交涉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起 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成立合同关系,请求 驳回原告诉求。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双方是否订立了书面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要约、承诺和要约邀 请。本案中,陈乙以建谊公司名义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给诚 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发送的居间协议最终版,其中合作方式载明:乙 方拟居间的土地受让人处空白,“超过2.2亿元”旁边有批注(黄1):此 描述无法体现实际的超出部分甲方如何获得… … ;该邮件落款处甲乙双 方(盖章)、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处均为空白;鉴于该邮件以上内容不 具体确定,法院认定该邮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此后,陈乙并未作 其他说明,陈甲亦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的规定,双方未再进行要约、承诺,法院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合 同;相应的居间协议最终版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而推定成立的合同。本案中,上海香置投资有限 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确认,诚兆公司的陈甲系涉案居间项目的介绍人,并 在2015年参加了该笔股权收购的商务活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陈甲于 2015年自无锡到北京的登机牌、高铁票及住宿凭证;事实上建谊公司与 上海香置投资有限公司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形成了证 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上海香置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居 间合同关系。

3.关于居间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陈乙给陈甲发送的电子邮件(居 间协议最终版)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收取的咨询费用,有权要求第三 方在支付给甲方的土地转让价款中直接支付。并且,甲方与第三方订立 的相关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应载明本居间合同的居间咨询费金额及支付方 法” ,但是建谊公司与上海香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中却对此未予回应,上海香置投资有限公司在证明材料中也未提及居间 费用,故本案的居间报酬不能参照该电子邮件的上述规定计算。《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居间报酬有明确规定。本案中, 对于居间报酬,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 确定,本案的居间报酬应包括陈甲参与居间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和陈甲 在居间期间的劳务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 予以驳回。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

一、建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诚兆公司居间报酬 95270.5元;





二、建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兆公司上述款项的 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270.5元为基数,按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诚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诚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的成立离不开要约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 的明文规定是“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构成要件主 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意思表示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
示,其目的是希望和对方签订合同;其二,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 其三,要约所规定的内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其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一 旦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则要约人就需要受所作出要约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 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有 以下两点:其一,要约的目的是与他人订立合同,要约邀请的目的是想 要对方跟自己订立合同。其二,要约一发出,要约人即受法律约束,要 约邀请发出后,对于要约邀请人来说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在本案
中,电子邮件中相关条款的内容不具体明确,两审法院均认可该邮件的 性质为要约邀请,也因此证明了本案的书面合同并未成立。

对于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官需要查清案件情况,首先,要结合





当时的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价值环境等进行实质判断。 其次,要权衡和评价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与社会典型行为所体现的利
益,以追求利益牺牲的最小化和价值的最大化,以实现利益的最优化整 合。最后,法官根据实质判断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选择,并灵活解释法 律,作出事实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并确定事实合同的内容。本案中, 通过居间合同第三方出具证明材料确认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居间委 托事项的项目介绍人,并参与了居间委托的股权收购事项的商务活动, 同时提供了其参与居间活动的相关消费凭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 为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均认定诚兆公司和建谊公司之间居间合同法 律关系的成立。虽然书面的居间合同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被认为没有订 立,但是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体现着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追求的利益平 衡。

关于个案平衡中居间报酬的认定: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
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是有 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 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 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 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 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 报酬。因此在本案事实上居间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委托人是应当支 付居间人居间报酬的,涉案的电子邮件即居间协议最终版中载明的居间 费用的计算方式由于在居间事项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予呼应,是 不予成立的,也即书面居间合同未成立的法律后果,居间报酬不应按照





未订立成功的书面合同计算。

任何判断都存在价值考量,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法官价值判断的结 果,事实合同是合同成立的特殊方式,并且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 认定了事实居间法律关系的存在,那么居间报酬的确定也应体现出利益 衡量和价值选择,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比照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 资确定居间报酬的费用,这是灵活解释法律作出追求利益牺牲的最小化 以及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法院在书面合同是否订立和事实合同关系是 否成立中间进行了大量的利益平衡与价值选择。在大量的商事交易活动 中,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原则是基础的原则,对涉及大量资金交易的商 事主体来说,规范商事书面合同的订立以及相关条款的确定是非常必要 的,这也是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本义所在。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永斌 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