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通工贸有限公司诉重庆台兴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0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高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 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台兴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 司)
【基本案情】
从2009年起,被告台兴公司长期委托原告高通公司开发制作模具。 2016年4月27日,高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台兴公司(乙方)就合作终
止涉及的物资及费用结算达成《产品、模具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约定:1.涉及费用:呆滞报废模具费637056元(未税),呆滞 报废产品费206948元(未税),合计:844004元(未税);甲方按合计 总额的90%结算支付给乙方,折后金额为759604元(未税);2.涉及物 资的处理方式:甲方将重量核准后的呆滞报废模具、呆滞报废产品,按 废铁市场价1300元/吨委托乙方进行变卖处理,所得费用直接用于冲抵 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呆滞报废品费用(废品折算金额:51345元);3.结 算方式及期限:冲抵后剩余费用,甲方分两次在5月、6月每月各按50% 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协议》还附有《高通工贸自制台兴产品模具库存 明细》(以下简称《库存明细》),《库存明细》载明,呆滞报废模具 费合计637056元,呆滞报废模具重量9119千克,按照《协议》约定,按 合计总额的90%结算和抵扣呆滞报废模具处理费后,被告应支付款项为 561495.7元。
2016年5月5日,原告高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台兴公司(乙方)就 呆滞报废产品达成《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将乙方承制 的720天窗、705 、CA02产品报废处理;其原总价值为279211.9元(未 税);乙方同意按照原总价90%折算为251290.7元(未税);甲方将产 品依实际重量1300元/吨折算给乙方;其产品折算金额为39474.4元(未 税);相互抵扣后甲方应支付乙方211816.3元(未税)。
【案件焦点】
台兴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在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即
《产品、模具结算协议》)约定,向高通公司支付结算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兴公司与高通公司之间的承 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因终止合作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 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台兴 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费用及资 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台兴公司辩称:因台兴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出现已经 支付的30余万元费用未进行结算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高通公司与 台兴公司皆为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在《协议》及《库存明细》上盖章确 认的法律后果。至于台兴公司委派签订合同的员工是否存在疏忽过失属 于台兴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协议》及《库存明细》的法律 效力。其次,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附有《库存明细》,约定了模具 名称、模具价格、未摊销冲次、未摊销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中 的每种模具虽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协议》及
《库存明细》的整体性。若对单一或多种模具金额进行调整,不仅割裂 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以及权利 义务的失衡。最后,如果台兴公司认为在签订的《协议》《库存明细》 时其存在重大误解,亦应当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权利。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 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 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台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通公司 款项561495.7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就合同履行达成的结算协议,不仅包含对 已履行合同的结算,也包括损害赔偿、补偿费用、资金占用损失等的确 定。该结算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总体的评估,而非根据原 合同的约定,故人民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在结算协议中的意思表 示,无论结算协议是否存在漏算或者漏扣的情形,除非该结算协议依法 被撤销。本案中,结算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附有《库存明细》,约定 了模具名称、模具价格、未摊销冲次、未摊销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 该协议中的每种模具虽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协 议》及《库存明细》的整体性。若对单一或多种模具金额进行调整,不 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以 及权利义务的失衡。
审理此类案件,应对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予以司法考量和利益平
衡,而非单纯以漏算或者漏扣作为判断结算协议效力的标准,力求作出 公正的判决,督促广大商事主体审慎对待自身的权利义务,以诚实信用
原则履行合同,进而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编写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肖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