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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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林某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邹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明、赵某 【基本案情】
林某明自2015年起开店从事空调拆装业务,开店前林某明已在其哥 哥处学习了四年拆装空调业务。邹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林某明处当学 徒工学习拆装空调,双方约定,林某明包吃、不包住,此外林某明向邹 某某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 自2016年8月起邹某某的生活费金额 为每月固定600元。

2017年1月10日,赵某要求林某明为其将老崔家园一处租住房屋内





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一台安装至锦绣花园赵某的新房主卧室 内,另一台则安装至赵某新房对面赵某弟弟的房屋内,林某明表示同
意。对于拆装费用,双方约定,拆装一台空调费用为150元,两台费用 合计为300元,在拆装完毕后支付拆装费。
后林某明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在老崔家园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 调拆下来,将其中的一台运至赵某在锦绣花园D栋×室的房屋内,另一 台则放于锦绣花园D栋×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在为赵某安装主卧室的 挂式空调前,为便于安装空调,林某明决定将主卧室内待安装空调旁的 窗户玻璃取下,其后,林某明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主卧室内的挂式空调 安装完毕。安装该台空调期间,林某明与邹某某均系上了安全绳,但均 未戴安全帽。在安装好该台空调后,林某明将包括邹某某所系安全绳在 内的所有安装工具收拾好,放至锦绣花园D栋×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
准备在锦绣花园D栋×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安装第二台空调,并让邹某 某与赵某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原处。

在林某明离开赵某主卧室去其他房间收拾工具期间,邹某某在赵某 的协助下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并准备用螺丝固定玻璃。在 安装玻璃时,为便于操作,邹某某从该主卧室的窗户处钻出去站在窗台 外托住玻璃,赵某则站在主卧室内的窗户旁拧螺丝。因林某明已将安全 绳收走,故在安装玻璃时邹某某并未系安全绳。在赵某拧螺丝的过程
中,因赵某拧螺丝的时间略长、邹某某无力长时间托举住玻璃而不慎从 该窗户外摔落至地面受伤。

邹某某受伤当日即被宜春市120急救中心送至宜春浙赣友好医院门 诊治疗,随后又立即被转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宜春市人民医院 住院28天后,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其间,邹某某曾行右膝关节半月
板、副韧带及髌腱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胫骨骨软骨瘤切术。出院





时,邹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远段骨折并骨骺损伤、右侧胫骨内骨软骨 骨瘤等;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需继续在支具保护下继续行右下肢功 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后半年返院复查,骨折愈合 后返院取内固定,等等。邹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 门诊医疗费240元、住院医疗费28164.34元(含治骨瘤的1500元),并 支付了矫形器费2200元,出院后为拍片检查,邹某某又在该医院发生门 诊医疗费579元,医疗费合计31183.34元(含门诊医疗费819元、住院医 疗费28164.34元、矫形器费2200元)。

2017年5月5日,邹某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项九级伤 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后续取内固定的治疗费为8000元。为做该鉴定,邹某某垫付了鉴定费 1900元。

另查明,邹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

【案件焦点】

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学徒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发 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责任应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赵某的空调拆装业
务,林某明与赵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其中,林某明系承揽人,赵某 系定作人,予以确认。林某明辩称邹某某及林某明与赵某之间系雇佣关 系,其中赵某系雇主、林某明与邹某某系雇员,不予支持。

邹某某与林某明之间系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林某明在接受本案中该





空调拆装的定作工作后,根据以往拆装工作性质,该拆装工作无法由林 某明独立完成,林某明遂根据该工作情况,安排在自己店里作为学徒工 的邹某某跟随自己共同完成该拆装工作。而邹某某在林某明处当学徒
工,学习拆装空调技能,为此林某明除包邹某某的吃外,还每月向邹某 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邹某某的生活费金额较为固定,并不按林某 明所承接拆装业务的数量进行计件计算,邹某某亦不从中抽取任何费
用;本案中的空调拆装价格由林某明与赵某进行商谈,邹某某并不参
与;对于空调拆装工作的安排与分工,系由林某明所决定,邹某某听从 林某明的指挥。尽管林某明本人亦与邹某某共同拆装空调,但是,在拆 装本案所涉空调时,邹某某提供劳务的对象实际系林某明而非赵某。可 见,邹某某与林某明建立的系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其中,林某明系雇主 (即接受劳务方),邹某某系雇员(即提供劳务方)。

关于邹某某损失的承担。赵某在协助邹某某将玻璃安装回窗户原处 时,应提醒邹某某注意人身安全,但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 错,应对邹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由赵某承担邹 某某5%的赔偿份额,金额为6185.88元。扣减赵某已支付的12000元后, 赵某还向邹某某多支付了5814.12元。对于赵某多支付的该5814.12元,
由邹某某向赵某返还。林某明作为邹某某的雇主,雇请邹某某为其提供 空调拆装的劳务,应提供诸如安全绳、安全帽等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 施,并对邹某某的人身安全尽安全监管责任。但是本案中,林某明未为 邹某某提供安全帽,仅在拆装空调时为邹某某提供了安全绳;安装空调 前,林某明为了便于安装空调,将安装空调处窗户上的玻璃取下,再与 邹某某共同完成空调的安装,随后,林某明安排邹某某进行空调安装的 扫尾工作,即将拆卸下来的玻璃重新安装回窗户原处,此时林某明本应 继续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但是,为便于继续安装位于赵某家对面房屋 内的第二台空调,林某明将邹某某的安全绳收回;在邹某某发生事故





时,林某明离开安装空调的房间(即主卧室),去其他地方收拾包括安 全绳等空调拆装工具材料,未在安装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安全监管责
任。综上,法院认定,由林某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
37115.26元。因林某明已为邹某某支付了12000元,扣减该款后,林某 明还应再向邹某某支付赔偿款25115.26元。发生本次事故前,在将玻璃 装回窗户原处时,邹某某明知自己身上的安全绳已被林某明收走,在没 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邹某某仍然擅自离开安装空调的房间 内,站在窗户外面的窗台处进行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发生人 身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发生本 次安全事故, 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 院认定,由邹某某自负65%的赔偿份额,金额为80416.4元。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 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邹某某支付赔偿款 25115.26元;

二、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某返还赔偿款5814.12 元;

三、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某的户口系居民家庭 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事故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
住、生活、学习或工作,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关于邹某 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邹某 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83.34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 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89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60913.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3717.54元。

林某明从赵某处接到拆装空调业务,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等 独立进行拆装工作,林某明与赵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邹某某在林某明 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明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明处获得600 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明之间属于 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 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 某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在协助邹 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对邹某某未系安全绳即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 提示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林某明作为雇主,仅为邹某某 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 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 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
工,林某明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





某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 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邹某某主张调整赔偿责任的理由可以成立,予以支持,对本案的责 任划分为:林某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80416.40元,扣减已支付的 12000元,应再支付68416.4元;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371.75 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应再支付371.75元,邹某某自负25%的赔偿 责任,即30929.39元。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863号 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 付赔偿款68416.4元;

三、被上诉人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 赔偿款371.75元;

四、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学徒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而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的责任 划分问题。二审法院从保护未成年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撤销原审判
决,在责任认定方面要求雇佣人对未成年学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 高于成年雇员的注意义务,更进一步保护了未成年弱势群体的利益。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侵权 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 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应 通过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加以判断,如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应相 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 该条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
务,体现了在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过错责任的过程中贯彻最大 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法院查明事实为林某明与赵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邹某 某与林某明之间系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提供劳务者邹某某 承担65%的主要责任,而接受劳务者林某明和定作人赵某分别承担30% 和5%的次要责任,不符合最大限度地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立法 精神,尤其是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更应予以特殊保护。

二、雇主对未成年学徒提供劳务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法律赋予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 的义务,并承担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保障的责任,是因为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 险的防控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 接受劳务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也是造成提供劳务者伤亡的主要原因,因 此接受劳务者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针对未成年工这一特殊的用工群 体,如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就应该履行法律赋予 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弱势群体保护,接 受劳务者更应该对未成年工予以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在本案中,林某明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邹某某约定,邹某某以 学徒工的形式学习拆装空调,从林某明处领取少量生活费,可以看出, 二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林某明应对邹某某整个提供劳务的 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 其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基于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雇 主林某明应当对雇员邹某某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定作人对未成年提供劳务应尽更详尽的提醒义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一般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牵涉多个当事 人主体,其中另一较常见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 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定作人是否存在安全监管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
任,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 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 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 规定列出了定作人存在定作、选任、指示三种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定 作人对承揽人的资质具有选任的责任,在承揽活动进行过程中,应承担





相应的指示责任。对于承揽人使用未成年工完成承揽活动,定作人应知 情并具备选任的权利,在未成年工进行承揽活动中更应该尽到更高的指 示义务。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 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 定了第三人过错导致雇员受伤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 偿。

在本案中,赵某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 任过失,在协助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对邹某某未系安全绳即进行高 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本案中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