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拆迁安置房买卖房产证面积与买卖合同面积不一致的处理

——王某诉薛某明、陈某红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薛某明、陈某红 【基本案情】
2007年,王某向薛某明、陈某红购买了胡埭一套安置房用于结婚, 该房屋因政策原因当时尚不能上市交易,也未办理房产证,双方遂根据 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面积119.33平方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 238800元,双方同时约定具备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薛某明、陈某红陪 同王某办理过户,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同日,王 某支付房款,薛某明、陈某红交付了房屋。后王某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7年,该房屋终于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因房产证上面积为 135.45平方米,薛某明、陈某红遂要求王某按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补足 面积差后再过户,但王某认为自己就是购买的整套房屋,而非以单价乘 以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且政府亦未要求薛某明、陈某红就多出的面积补 差价,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判令薛某明、陈某红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薛某明、陈某 红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王某支付面积差价128960元(16.12平 方米×8000元/平方米)。
【案件焦点】

房产证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不一致时如何确认房屋价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某明、陈某红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属有效。现王某已经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该房
屋,而薛某明、陈某红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也已经具 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故王某要求薛某明、陈某红继续履行 合同,配合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薛某明、陈某红提出要求王某就涉案房屋按照现市场价支付面 积差价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已 经按约履行。现双方对于房屋价款如何确定产生争议,虽房屋买卖中介 余某萍反映当时可能按照面积单价确定房价,但是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 约定定价标准。按照常理,房屋买卖双方应该是在对房屋所处地段、楼





层、结构、面积等各因素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款。且双 方在签订合同时,产权证尚未办理,应当能够预见最终产权登记时核定 的面积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所载面积可能不符,此类情况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亦为常见,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合同即表明 按照房屋现状进行交易,即使今后面积产生误差,双方亦接受此种瑕疵 给付;其次,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对出现登记面积与协议面积不 符约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事后双方亦未对此情况达成补充协议,实践中 亦无相应的交易习惯;最后,薛某明、陈某红并未因此额外缴纳拆迁安 置差价款,并未产生损失。故薛某明、陈某红要求王某支付面积差价的 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与薛某明、陈某红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 议》合法有效;

二、薛某明、陈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王某办理无锡市滨 湖区胡埭镇花汇苑三区92号202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薛某明、陈某红的反诉诉讼请求。

薛某明、陈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对象包括城镇居民被拆迁用户 和征拆房屋的农户,安置房就是政府或企业对拆迁对象的一种补偿形
式。因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 的规范外,还受地方政策的约束,所以和一般的商品房交易有很大的不 同,此类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办理房产证。 但房产市场却存在安置房买卖的需求,此时,买卖双方就会私下达成房 屋买卖的协议,同时约定暂时先不过户,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再由卖房人 配合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 模式,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并不直接引 起物权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卖房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 将来的一种债权。双方买卖房屋时通常是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所记载的房 屋面积、位置、楼层等条件来确定房屋价款,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当 房产证面积与安置协议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时,房屋买卖双方的利益如 何平衡,买房人是否需要就超面积补交购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
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 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
如果买卖双方就此存在争议时,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对“交易习惯”作出了规定,(1)在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





业通常采用并未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买卖双方 在协议中对价款的确定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在房 屋买卖过程中明确约定了房价按照面积单价确定,则买房人补差价比较 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但该差价也应该按照房屋买卖当时房屋的 市场价确定,而不是产生争议时的市场价。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 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案件审理中,根 据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调查,当时在相同地域范围内,政府并不会再要 求被安置人补交超面积款,卖房人一般也不会再要求卖房人补差价款, 这是当时、当地拆迁房屋正常流转方式。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 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房价的计算方式,可以认为双方是以整套房屋 当时的现状确认的房价,买房人在购买时已经对房屋的各项情况有了清 楚的了解,并且自愿接受可能会出现的瑕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也不 宜再补足差价。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郑远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