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李某俤诉朱某清与朱某琴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江某、李某俤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朱某琴
被告(上诉人):朱某清 第三人:郑某麟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琴(乙方)与福州开发区国有资产营运 有限公司(甲方)、马尾区城建拆迁工程处(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坐落马尾区儒江路外垱××号, 属私产(所有权人:乙方)的房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拆除房 屋总建筑面积9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在江滨锦城三、四期安 置乙方住宅90平方米左右。第四条约定,原房过渡,过渡期24个月。并 在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中确定具体回迁安置时间为2009年1月31
日。同日,乙方抽取选房顺序号378号,选得8#楼×××单元。按照当日房 屋拆迁丈量评估表测算,被告朱某琴所取得90平方米系从20世纪80年代 和90年代先后建设的老宅共同确认面积中分割所得。
2007年11月7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 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福州马尾儒江村外垱××号住宅部 分房屋(土地证号范围内)出售给乙方,出售方式采取拆迁分割书直接 分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签订拆迁协议书、领取选房号、回迁选房 以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第二条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住宅拆迁安 置房面积9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元,合计金额234000元,乙方 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购买该房。购房款在签订此购房协议书时先预付 15万元给甲方。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如协议第一条款出售方式,直 接分割给乙方顺利办理,则待乙方办理完拆迁分割手续并签订拆迁协议 书时将购房余款全部付清给甲方,12个月后本协议终止。如协议第一条 款不能办理直接分割给乙方,则甲方应在回迁安置时将安置房交给乙方 使用,乙方则将购房余款中再先付75000元给甲方。待甲乙双方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后(即乙方拿到产权证和土地证),乙方将购房余款全部付 清给甲方本协议终止。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 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乙方违约,没有向甲方购买 房屋,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
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证人朱加强(现已 死亡)签字证明。2007年11月20日,两原告支付15万元,两被告出具收 条。2008年2月13日,两原告再支付5万元,两被告再出具收条。
因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0月6日,被告朱某琴(乙
方)与福州开发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甲方)、马尾区城建拆迁工 程处(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确定对乙方原安置小 区“江滨锦城”变更为“儒江苑” ,面积仍然为90平方米。按照被告陈述,
2017年年底被告朱某琴在儒江苑安置房为1幢1504单元。朱某琴获得相 应的安置款项合计105765元。
另查,2002年12月11日,朱某琴与郑某麟登记结婚。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效力及解除问题;2.朱某琴是否应 当将新安置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 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 琴以两原告长期未支付余款25000元(不包括最后一笔协助办证尾款
9000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购房协议书》,但其理由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在此情形下可以行 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客观上,两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已经 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朱某琴也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 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交付20万元 达房屋总价款的85%以上,反诉原告朱某琴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取 回已交付的房屋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至于25000元首期尾款未付问题,
被告朱某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两原告催讨,其主张的所 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依据不足。因此,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 要部分,朱某琴以江某、李某俤未支付余款25000元构成根本违约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朱某琴主张解除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 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2007年1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琴签 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未有具体的交易房屋所在小区、楼号和房号,但 交易房屋属于朱某琴位于福州马尾儒江村外垱27号部分住宅的拆迁安置 房是明确的,而朱某琴在2006年12月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安置小区,且其通过选房顺序号选得8#402单
元,最后朱某琴交付给两原告的房屋也是“江滨锦城三期8#402单元”。
因此,可以说明双方购房协议书指向的交易房屋客观上是明确具体的。 但由于拆迁部门安置的该套房屋被认定为危房需要重新置换,拆迁部门 与朱某琴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变更安置房小区为儒江苑,朱某琴亦通 过其原先选房号选得“儒江苑1幢1504单元” 。从本质上看,两套安置房 所指向的拆迁物均是朱某琴所有并被拆迁部门认可的儒江路外垱27号的 房屋,朱某琴获得拆迁部门安置所依据的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10月6 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对2006年11月朱某琴与拆迁安置 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者在合同主要内容上 并无不同。因此,在朱某琴原先交付给两原告的“江滨锦城三期8#402单 元”因属于危房而被拆迁部门重新以“儒江苑1幢1504单元”再行安置情况
下,朱某琴负有将《购房协议书》所约定的安置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关 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要求,因安置房办理产权证政策性强且周期
长,原告可在具备办理产权证情况下另行主张。
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琴交付重新安置“儒江苑1幢1504单元”时拆 迁部门给付的安置费用合计80765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对此未进行约 定,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郑某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但未缴纳诉讼 费用,依法按撤回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其相关主张 依法不予认定,法院将另行出具裁定予以判定。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某、李某俤与被告朱某琴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 《购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朱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马尾 区的“儒江苑1幢1504单元”交付给原告江某、李某俤;
三、驳回原告江某、李某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琴的诉讼请求。
朱某琴、朱某清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购房协议书》效力问题。
《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江某、李某俤向朱某清、朱某琴购买朱某琴 位于福州马尾儒江村外垱27号部分住宅的拆迁安置房,朱某清在一审庭 审中亦已对案涉《购房协议书》为何由朱某清、朱某琴签署作出说明。 虽然《购房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的小区、楼号、房号,但该协议书的 标的物,即朱某琴就福州马尾儒江村外垱27号部分住宅所产生的拆迁安 置权益所指向的对象是明确且具有唯一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 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
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 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 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购房协议书》成 立并无不当。朱某清、朱某琴主张该协议书应属预约合同,但其主张适 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 之间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内容,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 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系朱某琴签订的
《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安置房,朱某清、朱某琴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具有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朱某
清、朱某琴在一审程序中以江某、李某俤根本性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拆 迁安置协议书》,合同解除系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终止 已成立的合同的行为,故其诉请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依据不
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琴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朱某琴以其无权处分为由 主张案涉《购房协议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置房是二手房市场常见的交易标的物,其与普通商品房的交易并 无实质差异。但安置房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成为危房则是安置房开发体制 中容易出现的纠纷,一旦被认定为危房且不具备修复的情况下,政府会 重新予以安置。但是,一方面,受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安置房重 新安置往往伴随发生安置地点的变化、楼层的变化、房价的变动,进而 引发双方超预期的利益争夺;另一方面,政府为了提高安置效率和减少 麻烦,无视安置房已经出售的事实,径直将重新安置的房屋再次交付给 原拆迁户,而这便是此类纠纷难以调解且争议较大的根本所在。具体到 本案当中,结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选房号,双方对完成交付 的8#楼402单元并无异议,客观上也履行了。但重新安置后房屋地点不 一致、房号不一致,被告以此主张重新安置的房屋不属于《购房协议
书》约定的交易房屋,原告要求交付重新安置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单 纯从房屋房号和地点来说,确实属于不同的房屋,但如果简单以此否认
合同的可履行性,则是对契约精神的简单理解和践踏。从契约精神看,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践行的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合意指向特定的标的物, 实现市场的资源优化。安置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来源是对原有被拆 迁物的实物补偿,即使安置房被认定为危房进而重新安置,仍然是对原 有被拆迁物的实务补偿。而安置房的二手交易指向的标的物本质上就是 对原有被拆迁物的实务补偿的交易。因此,买受人基于原有安置房交易 合同主张出卖人将重新安置的房屋再次交付给买受人合法合理,客观上 买受人所持原有的安置房危房终究要被政府收回。同时,从合同履行角 度看,原有安置房已经交付,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买受人实际上已 经是讼争安置房的合法使用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指向原有安置房的 变动,不管是利益还是损害,其责任显然应当均由买受人自行承受。因 此,基于原有安置房买卖的交易合同在重新安置后,买受人仍然可以基 于原有合同要求出卖人履行再次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沈镇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