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

——杨某华诉何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华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 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如皋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 司)、何某华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飞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6日18时45分左右,曹某锐驾驶苏FW9×××号小型普通客





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星苑门前路段,碰撞同 向步行的杨某华,致杨某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 巡警大队认定为曹某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华先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住 院303天,花费医疗费623988.54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 付31754.81元,何某华垫付30000元,人保如皋公司垫付10000元。

2017年7月16日,经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华因交通事故致重 型颅脑外伤,胸部外伤, 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为一级和 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至 鉴定之日止并加强营养。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
人。”为此杨某华花费鉴定费4050元。

苏FW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何某华向陈某飞购买所得,江苏省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14日向陈某飞发放行驶证并附 有发动机号LSYHN7AF93K6××××的汽车照片一张,该汽车外观喷有“申 通快递”字样,2016年2月16日,陈某飞向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 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事故发生时,肇 事车辆从事快递运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某飞在投保保险前驾驶该车辆从事快递运输,转让后,何某华继 续使用该车辆从事快递运输,并向江苏省南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 变更登记取得现车牌号,交巡警支队于2016年10月20日向何某华发放行 驶证同时仍附有发动机号LSYHN7AF93K6××××的汽车照片一张,该汽 车外观喷有“申通”字样。陈某飞购买的保险到期后,何某华就该车辆向 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如皋公司为该车辆办理家庭自 用性质的保险。在庭前杨某华与何某华和申通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之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现杨某华要求人保如皋公司赔偿损失,若判 令人保如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何某华和申通公司赔偿杨某华全 部损失。

审理中,杨某林申请撤回对曹某锐的起诉,法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 以准许。

【案件焦点】

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如皋公司抗辩称在投保单 上特别约定投保车辆为非营运或家庭自用,如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对此,一方面,涉及对投保人是否改变车辆使 用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不赔的约定为免责条款, 需考察其是否生效。
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照片显示车辆外观喷涂有“申通快递”字样,直至 事发时并未改变,人保如皋公司的业务员亦知晓陈某飞驾驶案涉车辆收 发快递,投保当天陈某飞驾驶该车辆至该业务员处购买保险,可以推定 陈某飞在投保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未故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从 常理而言,投保车辆停放在保险营业厅外,可供保险业务员查验,其也 没有隐瞒的必要。在此情况下,如何在保险合同上选择车辆使用性质并 进而确定保险费率的决定权在于保险人,而不应苛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 投保人。人保如皋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用于快递营运的情况下,并未要 求投保人按照实际用途交纳与其使用性质相匹配的保险费,反而仍按照 家庭自用性质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放任赔偿风险的扩大,相应后果应





由人保如皋公司自行承担。据上分析可知,案涉车辆并不存在改变使用 性质的情形, 自投保至事故发生时其使用性质一直为快递营运所用,人 保如皋公司因自身原因为其办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不能将责任归咎 于投保人。人保如皋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明显不 足,如对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效力予以支持,也会造成保险 公司对保险合同真实性及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放任,管理失范,最终 也会影响到保险法律所调整的相应秩序。因此,人保如皋公司以变更使 用性质为由主张免赔无适用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人保如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某华 1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

二、人保如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某华300000 元;

三、杨某华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754.81元,于人保如 皋公司给付杨某华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四、驳回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如皋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投保家庭自用保险的快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





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上述问题必须理清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在此基础上才可以 对家用车辆改装成快递车辆的保险责任作出认定。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条件方面:(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 示说明义务。在外观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是保险告知书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通过黑 体加粗等醒目标志形式,或者是在专门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中签字确认, 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内容上,保险人应当对涉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予 以免责的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了解哪些情形属 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告知投保人在出现上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情形 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费率重新作出调整。(2)被 保险人主观上有无营利的目的。(3)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与危险显著增 加以及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变化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主要从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 个方面着手。重要性是指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持续性是指增加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 地客观存在。如果增加的危险只是瞬间增加、那么对价平衡原则未受到 破坏,被保险人不需履行通知义务。不可预见性是指保险期间的危险增 加应当是保险人缔约时未曾估计的状况。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 著增加的程度达到重要的、持续的以及不可预见的程度时,则需要及时 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拒赔。另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 非因增加的危险导致,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 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在存在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下,被保险人是否 履行通知义务,从主、客观两方面认定。在主观上,对危险显著增加的





事实是明知或者应知,这里应当以普通人的标准来判断投保人主观上是 否已知或者应知,如若其本身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这一情形不知,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客观上,关于履行通 知义务的时间,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应做到“及时”通
知,这一期限不宜超过10日为宜。若通知后,保险人已经知晓,在保险 费未及时增加的空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 于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外观明示,如外观上以明显方式 改变了车辆用途,保险人能够在外观上查验。当然,对被保险人的通知 义务要求不能过分苛刻,否则会为保险人推卸保险责任提供理由,如若 保险人已经在知晓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不通知被保 险人增加保费,放任赔偿风险扩大,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结合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构成要件,保险人需要 对被保险人出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举
证,同时还要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 证。被保险人需要对自己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已 经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举证。如若车辆使用者对自己合理使用车辆、改 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充分举证,则保险人应承担赔 偿责任。

实践中,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包揽更多的业务,经常在知晓车辆用 于快递运输时,仍为该部分车辆投保家庭自用保险,一旦遇到交通事
故,保险公司又会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本案就属于这种 情形,投保人主动将改装后的快递车辆行驶至保险办理点供保险业务员 查验,应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放任赔偿风 险扩大,怠于履行职责,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商业险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如若快递承包人为节省保费,在为快递车辆投保时隐瞒车 辆实际使用性质,则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为由拒赔应受法律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陆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