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多次碰撞交通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霍某诉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霍某

被告(被上诉人):颜某、卢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3日11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东路柳浪家园北里门 口,霍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颜某驾驶卢某名 下的×× 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记载:“A(霍某)行 驶中向左倒地,B(颜某)车赶到,其车轮胎与A相接触。A倒地、与 B接触,造成A损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某未取得机动 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





责任。颜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 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霍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 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3-8肋骨骨 折;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 面;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肺挫伤;6.胸4椎体压缩骨 折;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外踝骨折;10. 右侧第6肋骨骨折;11.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 复查,不适随诊,禁止过早负重,左侧锁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住院 期间陪护一人。霍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 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 霍某7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左上肢 功能部分障碍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
审理中,双方虽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未持 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的具体接触部位,以及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 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举证责任 进行了分配,并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霍某的全部伤情与此次交 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 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为:霍某的上述伤情不是“颜某车辆轮胎与霍某左下 肢(大腿部位)相接触”造成,参与度为0。
【案件焦点】

1.颜某所驾车辆与霍某之间的具体接触部位;2.霍某的伤情与双方 接触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 争议焦点,2015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应当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霍某 单方倒地的事故(以下简称单方倒地事故);二是颜某驾车赶到,其 车轮胎与霍某相接触的事故(以下简称双方接触事故)。

一、关于颜某所驾车辆与霍某之间的接触部位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颜某所驾车辆未与霍某所驾车辆发生接 触,颜某所驾车辆上没有剐痕或其他碰撞痕迹,在事故认定过程中仅 有霍某裤子上的胎纹与颜某所驾车辆的车轮胎存在关联,而交警对裤 子上胎纹的勘查比对位置位于左裤腿的大腿位置。本案中没有证据显 示颜某所驾车辆与霍某的其他部位存在接触,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 接触部位为霍某的左下肢(大腿部位)。

二、关于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双方的接触部位及日常生活经验,霍某的伤情中与双 方接触事故关联最紧密的是骨盆骨折伤情,因为左下肢大腿部位如果 遭受严重挤压或碾轧,有可能导致骨盆骨折,故本院最初根据该情况 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适当分配:由颜某、卢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霍某 的“骨盆骨折”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由霍某举证证 明其余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中,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明 确了Ⅱ型糖尿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对其他损伤 未能区分是属于霍某的单方倒地事故所致,还是属于双方接触事故所 致。后本院向鉴定机构重申了案件争议焦点及鉴定目的,鉴定机构于





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补充意见:霍某的伤情不是“颜某车辆轮 胎与霍某左下肢(大腿部位)相接触”造成,参与度为0。

最后,结合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地面划痕、霍某各部位的伤情损 害程度以及双方之间的接触痕迹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霍某单方倒 地事故的严重程度相较于双方接触事故而言,明显更重,故而其因单 方倒地事故致伤的盖然性明显更高。

综上,本院认为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故对霍某主张的人身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颜某所驾车辆 的轮胎与霍某的裤子有接触,故对霍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中的裤子损 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霍某裤子损失费二百 元;

二、驳回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霍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霍某申请撤回上 诉,二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霍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混合型交通事故案件,即由一次单方倒地事故与一 次双方接触事故混合而成,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伤者 的争议伤情与两次事故形态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亦涉及如何向鉴定 机构明晰鉴定目的,以更好地实现通过鉴定程序厘清案件争议事实的 制度价值。

一、认定混合型交通事故案件因果关系的基本思路

1.首先应当组织双方充分质证并就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引导 双方就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碰撞形态、双方之间的接触部位、有争 议的伤情诊断等一一进行辩论,从而梳理出每个环节的争点,通过对 这些争点的细致研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合议庭通过双方的举证及陈述,首先划分了涉案交 通事故的两个阶段:一是霍某单方倒地的事故(以下简称单方倒地事 故);二是颜某驾车赶到,其车轮胎与霍某相接触的事故(以下简称 双方接触事故)。其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接触部位为霍 某的左下肢(大腿部位)。然后根据双方的接触部位及日常生活经验 认定,霍某的伤情中与双方接触事故关联最紧密的是骨盆骨折伤情, 因为左下肢大腿部位如果遭受严重挤压或碾轧,有可能导致骨盆骨 折,故最初根据该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适当分配。

2.积极引导双方通过鉴定程序厘清争议事实

骨盆骨折伤情多由高能外伤所致,交通事故外伤可形成骨盆骨折 伤情,摩托车单方事故亦可形成骨盆骨折伤情。霍某的其他符合交通 损伤特点的伤情亦属此类情形。故仅凭霍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特征仍





然难以判定诉争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合议庭 释明双方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

二、对鉴定意见应当主动审查,发现鉴定意见有瑕疵或者未能实 现鉴定目的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在常规的单次碰撞致伤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 定的主要目的一般是区分诉争伤情是外伤型交通损伤还是自身疾病所 致,但在混合型交通事故案件中则有不同,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的 主要目的是区分诉争伤情与某一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法官没 有充分向鉴定机构说明鉴定事项的争点及目的,很有可能得到一份无 法厘清争议焦点的鉴定意见。这就需要法官在委托鉴定时向鉴定机构 明确鉴定事项的争点及鉴定目的,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亦应对鉴定意 见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意见有瑕疵或者未能实现鉴定目的的,应当要 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本案中,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着重分析了霍某的伤情 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型交通损伤的特点,但未进一步区分诉争伤情 究竟是属于霍某的单方倒地事故所致,还是属于双方接触事故所致。 故向鉴定机构出具了要求补充鉴定的函,向鉴定机构重申了案件争议 焦点及鉴定目的,后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明确了诉争伤情 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结合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地面 划痕、霍某各部位的伤情损害程度以及双方之间的接触痕迹等具体情 况,认定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严重程度相较于双方接触事故而言,明 显更重,故而其因单方倒地事故致伤的盖然性明显更高。最终,法院 认定霍某主张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了 霍某的相应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游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