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轻松筹”募款是否影响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失的赔偿

——夏某之诉李某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之

被告(上诉人):李某耕、李某 被告:龙某辉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8日11时25分许,李某耕驾驶湘H11×××号中型普通货车 行经益阳市赫山区老石笋乡政府路段时,将突然跑着横过道路的夏某之 撞压,造成夏某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耕与夏某之 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某之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 等地住院治疗190天,用去医疗费399567元、急救车费1200元,购买膝





踝足矫形器2600元。经鉴定,夏某之外伤后左小腿毁损伤离断,踝关节 功能丧失等,已构成六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左右;伤后需 护理二年,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耕已支付给夏某之医 疗费62680元。夏某之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2周岁。夏某之提交相关 证据证实,夏某之父亲夏应某自2007年起从事不锈钢制作安装行业。湘 H1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龙某辉。龙某辉提交的机动车转 让合同证实,龙某辉于2015年5月8日将湘H11×××号车辆转让给李某,
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系李某耕之子。二审期 间,李某耕提交“轻松筹”资料4份,拟证实夏某之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募 捐获款200472.2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夏某之提出撤回后续治 疗费并要求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夏某之所获募款应否抵扣李某 耕的赔偿责任;3.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李某耕已赔款项是否 应优先抵扣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李某耕与夏某之各 自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具体责任比例以夏某之、李某耕各承担
50%为宜。事故发生前龙某辉已将湘H11×××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李 某,李某在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并完成交付,故该车实际车主和投保义 务人为李某。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 由侵权人李某耕、投保义务人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损失由李某耕一方按责承担。据此,判决:





一、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夏某之医疗费项下 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李 某耕已支付的62680元,还需支付57320元;

二、李某耕赔偿夏某之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43961元;

三、龙某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夏某之、李某、李某耕均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交 警部门认定李某耕、夏某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 之六十”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人李某耕应对行人夏某之的损失承担
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某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
正。二、“轻松筹”获得的募款属于社会公众的自发行为,具有公益属
性,李某耕应赔偿夏某之的费用因其侵权关系产生,具有私人债务属
性,故所获募款与赔偿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他人通过“轻松筹”对 夏某之进行的善意捐助款项直接交付夏某之父亲夏应某,无证据表明社 会公众基于减轻李某耕的赔偿责任而捐款,故不能以此款项减轻李某耕 的法定赔偿责任。三、李某作为实际车主,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 应与侵权人李某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 来看,李某耕已支付的62680元应认定为李某耕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外的已赔份额,而不应认定为李某与李某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已赔 份额。综上所述,根据夏某之的总损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夏某之医疗费项下 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四、李某耕赔偿夏某之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20629.8元,扣减已支 付的62680元,还需赔偿257949.8元。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法律对“轻松筹”的规范基本空白,对于“轻松筹”等类似的 募款能否从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扣除,能否抵扣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 任,即是否影响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募款是否应从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扣除,有观点认为应当扣
除,理由在于民事侵权赔偿理论的填平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则赔 偿多少。因此,对于“轻松筹”等类似的募款所填补的受害人损失部分, 应从总损失中扣除,否则,当受害人在获得募款后依然以全部损失向侵 权人主张权利时,受害人所获赔偿会超出其损失,与损失填平原则不
符。

本案认为,募款不应扣除。理由在于募款属社会公众捐赠性质,与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如将该款项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则如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之减轻的法定 事由不符。至于受害人所得超出损失部分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系另外的





法律关系,可由其他相关权利方主张权利。

第二,募款能否抵扣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轻松筹”发起的主 体是受害人方,主要是为因侵权结果的发生筹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
等,不论从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说毫无疑问该款项应认定为对受害 人的救助,与侵权人并无关联,亦不存在是否需抵扣其赔偿责任的问
题。本案即属于此中情形。争议在于若“轻松筹”发起的主体在于为减轻 其赔偿责任而寻求救助的侵权人时,所得款项能否抵扣侵权人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对此,审判实践中亦莫衷一是。

有观点认为,不能抵扣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应从总损失中 扣除。理由在于筹款具有社会公众捐赠的性质,是一种爱心义举的体
现,筹款初衷是为了解决受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侵权人占有,如果 将该笔筹款认定为侵权人的赔偿款,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甚至有不当 得利和诈骗的嫌疑。但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应从受害人的总损失中扣
除。

而笔者认为,在侵权人积极为受害人筹集救助款并将该款项用于对 被侵权人的赔偿时,应认定为该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而不是从总损 失中扣除。抵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将所得款项从总损失中扣除属两个 不同的概念,主要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当侵权人仅为一人且担 全责时,则从总损失中扣除与抵扣赔偿责任,从结果上看没有差别;但 当侵权人为数人,或者侵权人为一人,但与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责任时, 则会有不同的结果。从总损失中扣除,影响的是各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 承担,而抵扣赔偿责任,只是对该侵权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鼓励与认 可,并不影响其他人的责任分担,也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从目的来看, 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因自身赔偿能力有限,而积极筹款,并将所 得款项用于救助被侵权人,其初衷主要在于通过对受害人的救助来减轻





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当“轻松筹”发起的主体系为减轻其赔偿责任而 寻求救助的侵权人时,其所得款项应视为该侵权人对自身赔偿责任的履 行从而在其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抵扣,“轻松筹”只是其履行赔偿责任的 一种方式,而不是对总损失的一种分担,如果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则 会影响其他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

综上,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发起“轻松
筹” ,所得款项均不应从受害人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但当侵权人以减 轻其赔偿责任为目的发起,且所得款项均用于受害人的赔偿时,则可以 视为该侵权人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所得募款应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中 予以抵扣。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协伟 蒋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