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利、孙某勇诉北京嘉特涂氏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第36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代某利、孙某勇
被告:北京嘉特涂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8日12时5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36号楼门前,李 某露驾驶京Q8S×× ×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勇驾驶京BS2×× ×号 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露车辆追尾孙某勇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勇 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李某露 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勇无责任,受伤人处有孙某勇签字。事故发 生后,孙某勇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
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6年5月18日与5月21日诊断书均建议:“休息
叁天,不适随诊。”孙某勇自行支付医疗费2193.37元。
事故发生后,孙某勇将车辆送至北京市博朗汽车维修站修理,修理期 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修理项目包括更换后保险杠皮、
左右尾灯,维修后保险杠(全喷)、行李箱盖(全喷)、行李箱盖整形修
复(中)、后围板喷漆、后围整形修复(大)、左后叶子板(全喷)、后保险 杠拆装(含附件)。孙某勇自行支付维修费3000元。
另查,京Q8S×× ×号汽车登记在嘉特公司名下,李某露为该公司职 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保公 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嘉特公 司表示投保时,上述保险公司均已向其充分释明免责条款事项。
庭审中,孙某勇称其与代某利系京BS2×× ×号出租车的双班司机, 自己因受伤误工6天,代某利因车辆维修误工6天,每人每日承包费为190 元,每人每日误工费178元,每日误工损失共计736元,并提交北京蓝天出 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书》予以 佐证,嘉特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孙某勇称事故导致其精神受到打击、失 眠、不敢开车、精神抑郁加剧,并提交病历手册、休假证明书及精神卫 生专用报告予以佐证,嘉特公司对此表示病历手册显示孙某勇自2015年1 月29日就有精神方面的就诊记录,不认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孙某勇 另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代某利与孙某勇的误工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
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 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Q8S×× ×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 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代某利与孙某勇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 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某露为嘉特公司司机,事 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嘉特公司应当赔偿代某利与孙某勇超过保险限额 的损失。
代某利与孙某勇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其主 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孙某勇因事故导致受 伤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关 于交通费,考虑到孙某勇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与本次 事故的关联合理性酌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孙某勇的误工部分,在 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孙某勇因此受到的误工损失系因其休 假受伤而遭受的必然损失,该误工损失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平安保 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代某利的误工部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 代某利本人未遭受人身损害,仅是该出租车遭受损害,该部分损失属于间 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 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嘉特公司亦认可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均对此免 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代某利之误工损失应由本案侵权人嘉特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 席判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勇医疗费2193.37元、营养费500元、误 工费220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 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勇车辆维修费1000元;
三、被告嘉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利误工费 2208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勇、原告代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因车辆受损或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 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 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 偿。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出租车营运属于特许经营,只有具有相应经 营权的出租汽车公司才有权进行营运,而个人无权进行营运。所以出租 车司机必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协议及劳动合同后,才能驾驶 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出租车司机每月固定交纳承包金,出租车 公司则对司机进行管理,承包金不因出租车司机的具体情况而变化,即使 司机受伤后遵医嘱休息,仍应当交纳承包金,所以当出现停运的情况下, 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可能低于承包金额,而必须上交的承包金则成了 出租车司机的实际损失,产生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出租车司机人身受
到伤害而造成的劳动收入的丧失或减少。因此,在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出 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其已经交纳的承包金计 入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并 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 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 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是指区别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 如停车费损失、营运损失等。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运营而产生 的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损失而言,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间接损失的范围,故 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孙某勇因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导致误工损失,该误工 损失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而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某利本人未遭受人身损害,仅是出租车遭受损害, 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停 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嘉特公司亦认可车辆在投保 时,保险公司均对此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代某利之误工损失应由 本案侵权人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梁远
42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在交强险中的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