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计算和调整年赔偿总额时不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古某群诉万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古某群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平 安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万某建、万某菊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3日,万某建驾驶渝CTW×××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璧山区 丁广路3KM路段时,与彭某勇驾驶的渝C8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
造成古某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万某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勇、古某群无责任。





古某群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25061.09元。

经古某群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古某群的伤残等级、 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古某群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属十级伤残;2.古某群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约壹万贰仟元;3.古某群 面部瘢痕治疗费约伍仟元。古某群因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480元。

古某群生于1990年1月26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古某群的被扶养人 有其父亲、母亲和两个女儿,父亲古某義,生于1956年9月12日;母亲 陈某惠,生于1957年4月7日;长女彭某蕊,生于2014年1月9日;次女彭 某玥,生于2016年7月27日。古某群系古某義与陈某惠的独生女。彭某 蕊与彭某玥由古某群与其丈夫共同抚养。
万某建的准驾车型为C1 ,渝CTW×××号小型轿车系万某菊所有。万 某建与万某菊系父女关系,万某菊自认万某建驾驶涉案车辆是经其允许 的。
渝CT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5月15日12时起至2018年5月15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案件焦点】

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整年赔偿 总额时是否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认定,万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万某 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父亲万某建 驾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万某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 万某建向古某群进行赔偿。

针对古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
2506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酌情认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古某群住 院天数17天,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护理费,据古某群 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 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即1700元。4.误工费,
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古某群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可计算至定残日 前一天,即11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 准计算,即误工费确定为88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6. 营养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古某群系孕妇,故酌情确定营养费500 元。7.后续治疗费,古某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 见书为证,确定为17000元。8.残疾赔偿金,古某群系城镇居民户口,
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 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9610元/年×20年
× 10%=592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古某群为城镇居民,故其被扶 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标准计算;同时,因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则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对被扶养 人生活费依法确定如下:父亲古某義为21031元/年×19年×10% ,母亲陈 某惠为21031元/年×20年×10% ,长女彭某蕊为21031元/年×15年





× 10%÷2 ,次女彭某玥为21031元/年×17年×10%÷2 ,共计115670.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古某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以及流产等因
素,且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自认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适宜,则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且 鉴定项目属于查明古某群伤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古某群因交通事 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属于赔偿范围。以上共计235781.59元,应由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古某群120000元;剩余的
115781.59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古 某群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古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 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 活费、鉴定费共计235781.59元;

二、驳回古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首 先,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是为了达到查清直接损失的目
的;其次,对于被鉴定项目,并非个人就可以确定,必须经有资质的鉴 定机构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伤情等作出鉴定结论才能予以确定,并以此 作为赔偿依据。故,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确定 直接损失的必要前提,该损失应优于或等同于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没 有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 内予以承担。





关于是否应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超出交强 险部分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二审中,万某菊当庭认可 其自愿承担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古某群亦予以认可。权利人 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予以确认,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超出 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20% ,即(25061.09-10000)×20%=3012.22元,该 笔费用由万某菊承担。

关于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古某群的被扶养人有四 人,分别是其父亲古某義、母亲陈某惠、长女彭某蕊和次女彭某玥,四 人的扶养人均为两人,即其父亲的扶养人为古某群及其母亲,其母亲的 扶养人为古某群及其父亲,其子女的扶养人为古某群及其丈夫,被扶养 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15年、17年,因古某群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 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司 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 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 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消费支出额” ,据此,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形,计算被扶养人生 活费应当“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 。理由如下:第一, 从《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 算公式为:赔偿标准或基数*残疾系数*年限,其赔偿标准或基数为“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消费支出标准” 。如果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形,按照定型化赔偿的理
念,其基数或赔偿标准也不应当发生变化,“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额”即是对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形的赔偿标准或基数的确认。因此,从 《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全文来看,年赔偿总额对应于“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 费支出标准计算” ,是未考虑残疾赔偿系数的金额。第二,从法理角度 考察,在人身损害赔偿采定型化赔偿模式下,受害人的个人收入是既定 的,除其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 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 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 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或者“继承丧失说” ,受 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而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 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在定型化赔偿模式下,受害人若为城镇居 民,则其收入包括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
费,包括上述三项费用在内的收入在定型化赔偿模式下是既定不变的, 无论受害人有多少被扶养人,其收入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支出标准”确定,即其最大金额与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致。故有多个被扶 养人的情形,应当先限制年赔偿总额,这样计算的受害人收入才符合定 型化赔偿模式下的赔偿标准。第三,如果采用“先乘残疾赔偿系数后再 限制年赔偿总额”的方式,因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且对赔偿金额在此 环节不予限制,按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是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
倍,远远高于按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如此计算受 害人收入,金额也会明显高于定型化赔偿理念下的受害人收入。

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分 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第1-15年被扶养人有四人,因四人每年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21031/2+21031/2+21031/2+21031/2]元, 超过了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故其年赔偿总额为21031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为21031元×15年×10%=31546.5元;第16-17年被扶养人有三人, 因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21031/2+21031/2+21031/2] 元,超过了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故其年赔偿总额为21031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2年×10%=4206.2元;第18-19年被扶养人为二
人,因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21031/2+21031/2]元, 即刚好等于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故其年赔偿总额为21031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2年×10%=4206.2元;第20年被扶养人为一人,
因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2元,未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 元,应当据实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2人×1年
× 10%=1051.55元。故古某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相加后共计41010.45 元。遂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7881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7881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古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 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8109.3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 须支付140109.32元);

三、万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某群医疗费3012.22 元;

四、驳回古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的“年赔偿总 额”。

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本公式的构建

《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 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 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 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赔偿标 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赔偿年限三个要素。其中赔偿标准以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 出为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般按照伤残等级或通过专门的劳动能力鉴 定予以确定,赔偿年限采用固定年限与相应调减的模式确定。

《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 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 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额” 。该款除界定了被扶养人的范围外,还对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或 有多个被扶养人时应当如何计算予以规范:其一,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 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二,被扶养人 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被 扶养人生活费时,可以扶养系数来表示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个数之间的比





例关系,例如,受害人有1名被扶养人,该被扶养人还有2名其他扶养人 的,扶养系数即可表示为1/3。
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本公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标准×扶养系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赔偿年限。
2.关于年赔偿总额计算方法的实务分歧

对怎样计算年赔偿总额,实务中的主要分歧在于计算年赔偿总额时 是否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第一种意见认为,计算年赔偿总额 不应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年赔偿总额是赔偿标准与扶养系数 的乘积;第二种意见认为,计算年赔偿总额应当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丧 失程度,年赔偿总额是赔偿标准、扶养系数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三者的 乘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第一种意见主张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再乘 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赔偿年限,可称其为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第二 种意见主张先乘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再限制年赔偿总额,然后再乘以赔 偿年限,此方法可称其为后限制年赔偿总额法。
本案中,赔偿标准为21031元/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伤残等级程 度确定为10% 。四被扶养人年龄不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 不同。四人除受害人外均还有一名其他扶养人,所以古某群与该扶养人 在不同的年限内先后需扶养4 、3 、2 、1个被扶养人,故计算被扶养人生 活费时,不同赔偿年限对应的扶养系数先后分别为2 、3/2 、1 、1/2。

以其中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例,按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计
算,年赔偿总额为赔偿标准21031元/年与扶养系数2的乘积,即42062元/ 年,因该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21031元,故应调整至21031元/年,则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





元/年×10%×15年,即31546.5元。按后限制年赔偿总额法计算,年赔偿 总额为赔偿标准21031元/年、扶养系数2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0%的乘 积,即4206.2元/年,该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1031元,故无须调整, 则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6.2元/年×15年=63093元。

3.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的逻辑证成

(1)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契合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 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假设劳动能力尚存程度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那么,根据受害 人劳动能力尚存程度,可以参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计算出受害 人受伤害后具有的扶养能力,其基本公式为“赔偿标准×扶养系数×劳动 能力尚存程度×扶养年限” 。即便被扶养人有数人,扶养人的扶养能力也 是有限的,因此扶养人的年扶养能力应当与年赔偿总额一样,累计不超 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 出额。

经测算,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若采用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赔偿 义务人应支付的扶养费与受害人应自行负担的扶养费之比是丧失劳动能 力程度与尚存劳动能力程度之比,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扶养费与受害人 应自行负担的扶养费之和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若采用后限制年赔偿总额法, 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扶养费与受害人应自行承担的扶养费之比与劳动能 力丧存之比可能不一致,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扶养费与受害人应自行承





担的扶养费之和可能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扶养费与受 害人应自行负担的扶养费之比和之和的变与不变说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 费时不仅需要考虑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还应当考虑扶养人的劳 动能力尚存程度。只有采用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才能兼顾受害人劳动能 力丧失程度与劳动能力尚存程度。

事实上,若假设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变量并采用后限制年 赔偿总额法计算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达到50%时,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与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
样,而采用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伴随劳动能力丧失 程度的增加呈现阶梯式增长,直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表明,先限制 年赔偿总额法较好地体现了侵权行为损害的严重程度,较好地反映了受 害人劳动能力的尚存程度。受害人自身尚存的劳动能力越少,赔偿义务 人应支付的生活费越高,扶养人应自行承担的扶养费越低。

(2)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符合《人赔司法解释》本义

《人赔司法解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对“人均收入”具体分解为残 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因此,人均收入、残疾赔偿金与被 扶养人生活费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关联。据测算,伤残者的收入损失与 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基本持平,而平均收入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平 均负担系数的乘积计算确定。[1]所谓平均负担系数,系指每一就业者负 担人数(含本人),即全部人口与就业人口之比。以受害人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为例,对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说明如下:

伤残者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的年平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负担系数
根据年平均收入计算的累计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负担系数× 赔偿年限

推论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负担 系数×赔偿年限
“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即为残疾赔偿金,所以“残疾赔偿金与 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比即为平均负担系数。

《人赔司法解释》发布前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我国1985年—2000年每 隔5年的城镇就业者平均负担系数分别为:1.81 、1.77 、1.73 、1.77、
1.86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我国2014年-2016年就业人口的平均 负担系数分别为1.78 、1.77 、1.77 ,说明我国的平均负担系数保持在1.8 左右。以此观之,一定期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之比为0.8 左右。
本案中,以前15年为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4415元。相同期间 内,分别按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与后限制年赔偿总额法计算的被扶养人 生活费为31546.5元、630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分 别为0.71和1.42 。受害人尚存90%的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按后限制年赔 偿总额法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远远超出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人赔司 法解释》将“人均收入”分解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
义,充分表明被扶养人为数人时利用后限制年赔偿总额法计算被扶养人 生活费欠缺合理性。

4.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的简易应用





用先限制年赔偿总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方法是:先计算 赔偿标准与扶养系数的乘积,若其乘积大于赔偿标准,则应调减至赔偿 标准,再用赔偿标准乘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扶养年限;若赔偿标准与 扶养系数的乘积不大于赔偿标准,则直接以其乘积乘以伤残系数和扶养 年限。具体计算时,较为简便的方法是观察扶养系数是否大于1 ,若扶 养系数不大于1 ,则无须调整;若扶养系数大于1 ,则调整至1即可。

若多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不同,则应运用分段计算法,逐次提取 共同扶养年限以确定是否需要调整年赔偿总额。本案中,利用先限制年 赔偿总额法分段计算如下:

第一阶段(15年):扶养系数为2 ,应当调减至1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为21031元×1 × 10%×15年=31546.5元;
第二阶段(2年):扶养系数为3/2 ,应当调减至1 ,被扶养人生活 费为21031元×1 × 10%×2年=4206.2元;

第三阶段(2年):扶养系数为1 ,无须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21031元×1 × 10%×2年=4206.2元;
第四阶段(2年):扶养系数为1/2 ,无须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21031元×1/2 × 10%×1年=1051.55元。

综上,古某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相加后为41010.45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付永雄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