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侵权责任中外伤参与度的认定

——包某娣诉甘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包某娣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 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甘某贵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甘某贵驾驶苏B0K×××号小轿车,在东升路商业街 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包某娣所骑电瓶三轮车发生 相撞,致包某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贵负 事故全部责任。包某娣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5400.71 元,事发当天入院诊断为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关节脱位、右锁骨 骨折、头部外伤、面部表皮撕脱伤,于入院当天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





节置换术后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因腹胀不适,于2015年1月4日晚转
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双侧多发性肋骨骨 折、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该部分医疗费金额共计
71037.72元,后继续门诊住院治疗,上述治疗期间住院天数共计47天。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部分用药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提出鉴定,2017 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不排 除包某娣2015年1月1日交通事故与其肠梗阻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 伤系轻微因素(参与度拟为10%-15%)。据此,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 进行赔偿。对此,包某娣不予认可,认为其肠梗阻系交通事故造成,应 当全额赔偿。

【案件焦点】

包某娣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应按 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从 法医学角度看,包某娣的年龄及自身病史存在发生肠梗阻的危险因素, 外伤只是作用力较小的影响因素,外伤参与度拟为10%~15% ,但参与 度只是从法医学角度分析肠梗阻的病因,并非法律上的原因分析。从法 律角度看,虽然包某娣本次受伤未伤及腹腔器官,其年龄及自身病史存 在发生肠梗阻的危险因素,但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次肠梗阻发生的诱 发因素,即使参与度较低,也无法排除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目前没有其他证据或医学研究表明包某娣在无本次 交通事故外伤诱发下自身必然会发生肠梗阻,且没有证据显示本次交通





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包某娣自身存在过错,而上述医疗费系包某娣因 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某娣自身存在的 危险因素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必然导致这些费用的产生,因此 仅以法医学上的危险因素为依据减轻侵权人责任,按照参与度予以赔偿 对受害人有失公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包某娣 全部医疗费。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包某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不应减 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包某娣因本次交通事故诱发肠梗阻产生的医 疗费用,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因包某娣自身曾有腹部手术史及慢性结 肠炎病史,结合该年龄段人群自身存在的危险因素,建议外伤参与度拟 为10%~15% 。但该鉴定意见系从医学角度分析包某娣的受伤情况,且 包某娣对其原有的慢性结肠炎病史及年龄因素等并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 的过错,本案中亦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 一审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权案件中因为被侵权人个体差异、生活环境不同,往往在受伤后 会出现不同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外伤参与度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和依据,它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年龄、体质、疾病等





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对人身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外伤在人身治疗、死 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而侵权人通常借此抗 辩减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侵权人不承担责 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如受害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原 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等,其中并没有关于受害人的体质 状况或本身旧疾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从外伤参与度概念的分析以及侵权法理论可以看出,外伤参与度其 实是对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 后果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现实中,因单一事实产生的损害,因果关 系比较容易判断,一旦存在多种事实,且彼此关联,因果关系就比较复 杂,每个事实对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如何判 断,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作为观察的基础,就此客观事实,依我们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 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即有因果关系。当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无限放 大,必须确定其界限,判断标准一般可通过客观经验进行排除,如无该 侵害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必然发生。

本案中,当事人系外伤导致骨折,并未伤腹腔器官,但实际治疗中 突发肠梗阻,产生了大量医疗费,法医学鉴定虽然认为肠梗阻与骨折外 伤联系不大,参与度较低,但也无法排除外伤诱发机体障碍,受害人在 无外伤诱发的情况下也不必然发生肠梗阻,故自行承担该笔损失有失公 允。此外现实中也存在外伤进一步加剧了原有潜在的疾病或其他问题的 情况,是否考虑外伤参与度也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各种损害后果的性
质、形成原因都存在个体差异,外伤参与的程度也不一样,对于侵权人 和被侵权人来说,都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 应当具体分析外伤参与度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必要性,一旦无法排除,又





不存在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须尽力保护被侵权人的 相应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谭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