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
二、行政强制 95
2.案由: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城市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1年,邓某未经规划审批搭建一座彩钢棚结构的亭棚,用于出售物品, 面积约13平方米。2020年4月14日,某市城市管理局向邓某作出《限期拆除 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邓某搭建案涉建筑物的行为涉嫌违法,拟对邓某作出 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同年4月22日,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 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邓某在4月24日17时前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4月25 日,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要求邓某限期拆除案 涉违法建设,逾期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将代为拆除或委托第三人代为拆 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4月29日,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代为拆除违法 建设决定书》,决定自4月30日起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拆除义务,要求邓某 在代为拆除前自行将违法建设内的人员和物品搬离,代履行费用据实决算后由 邓某承担。5月8日,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履行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催告 书》,要求邓某在5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实施代履行。 7月30日,某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亭棚予以拆除,实施拆除前将 亭棚内物品搬出,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28日,邓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城市管理局于2020 年7月30日强制拆除案涉售货亭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市城市管理局将拆除的售 货亭恢复原状。
【案件焦点】
1.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能否适用代履行的方式对 案涉亭棚进行强制拆除;2.邓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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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制拆迁、拆除违法建 设等具有破坏性、对抗性的行为不得适用代履行,行政机关也不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取得代履行的法定职权。案涉亭棚显 属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恢复原状显然与城市总体规划布局不符,不具有恢复原 状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邓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 、确认某市城市管理局2020年7月30日强制拆除邓某亭棚的行为违法; 二 、驳回邓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市城市管理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代履行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怠于履行应负义务的情形 下,行政机关才可以选择代履行的方式,且应当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导 致迫在眉睫的危害为前提。同时,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特别规定,不得随意突破。 如果行政机关不加区分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实施代 履行,将导致第四十四条所确立的特别规则被架空。因此,代履行这一执行方 式,不适用于对当事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本案中, 某市城市管理局对案涉亭棚以代履行方式实施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市城 市管理局经征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案涉亭棚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某主张恢复原状,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行政强制 97
【法官后语】
代履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但实践中对代履行的价值取向、实施代履行的条件、代履行的适用范围等,存 在不同观点。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以(自己)代履行的方式,对 行政相对人被认定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对此,需结合代履行制度的上述 法律问题加以研判。
1. 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的条件与范围
作为行政强制的间接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所不具 有的轻微、缓和、间接的特点,但由于行政强制本身又是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 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方式,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代履行仍具备一定强制 性,需遵循法律的严格规范和约束,体现职权法定要求。
(1)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对代履行规定了严格限制条件,只 有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且经行政机关催告仍不履行,后果将严 重损害公共利益(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时,行政机关方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除此以外,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 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规 定,实施代履行亦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即运用其他手段难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
理论上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赋予了行政机 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特定行政管理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时实 施代履行的权力,是一项直接而普遍的授权。通过代履行而非由行政机关直接 强制,可以有效减少对抗性,减少行政执法和社会成本。但正是由于代履行是 一项普遍授权,其更应严格遵守职权法定原则。依法不属于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不符合实施代履行法定条件情形的,就不应当启动代履行程序;行政机关具体 实施代履行,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各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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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既包括代履行适用的当事人行政义务的类型,也包括代 履行适用的具体行政管理领域。
① 从代履行作用的当事人义务范围来看,代履行代替的主要是行政相对人 的给付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对当事人行政义务的执行,这种行政义务 由行政决定所确定,并有多种类别,如有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可替代义务 与不可替代义务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将代履行代替 的当事人义务界定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表明代 履行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的作为义务和可替代义务而实施。针对此外的不作为 义务和不可替代义务,不仅法律不允许采用代履行这一执行方式,而且采取代 履行也无法达致行政执法目的。
②从代履行作用的行政管理领域来看,代履行适用的范围较为单一和狭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代履行依法只允许适用于交通 安全、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三个行政管理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作为特别规定条款,将即时代履行的适用范围规定为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这一规范语义仍落 在第五十条规定的“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之内, 而没有作出突破。因此,基于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可以认定除上述三个行政 管理领域外,代履行没有其他的适用空间。
2.代履行与违法建筑拆除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语义模糊之处在于,对“破坏自 然资源”的理解,是否包含违法建设占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情形。持肯定态度 的观点认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当然包含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建设的 情形,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课予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适用代履行。①也有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中华人民共
①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329页。
二、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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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语义范围并不包含对房屋等建筑物的拆除。①
(1)“违建拆除”执行条款的竞合与选择
责令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属于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类型,也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行政管理领域范围,属于对自然资 源的保护。从这些方面来看,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实施 代履行,似乎是可以的。但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特别程序,即“对违法 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 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 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执行。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仅规定了 相应行政强制的限定条件,而非一般概括性授权,行政机关还需依照其他单行 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具体规 定,具体实施。
(2)行政机关自己实施“违建拆除”的法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代履 行,该“自己实施”如果包含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则与行政机 关直接对标的物实施强制拆除,难有本质区别。这时,强制执行行为将表现出 较明显的破坏性和对抗性,而非代履行所应具备的间接性、帮助性、“做好事” 的特点。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相应职责,但没有规定行政 机关自己执行行政决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欲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义务, 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实施代履行,虽然会产生
① 胡建森、骆思慧:《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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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保护”的法效果, 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违法建筑物、构 筑物等实施强制拆除的限定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的行政主体的 职权范围,也不能体现代履行的行为性质和特征。
本案中,某市城市管理局径行作出《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意在通 过自己实施代履行的方式对案涉售货亭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建拆除程序规定,某市城 市管理局嗣后组织强制拆除,也当然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同时, 考虑到当事人建设售货亭确未取得批准建设手续,某市城市管理局在强制拆除 前,也已将物品搬出并经公证保全。因此, 一、二审法院对邓某主张的损害赔 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殷勤 吴彩丽
